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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 再抗告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收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同年月 27日(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惟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雖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請選任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同時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 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情事,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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