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再
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收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同年月
27日(加計
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惟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雖於107年6月26日具狀
聲請選任第三
審
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同時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
證據,以釋明其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情事,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