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8號
再
抗 告 人 THE BEST WORLDWIDE LTD.
SPOSA HYCHI LTD.
兼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文仁
再
抗 告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旨參
照)。查再抗告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下逕稱其公司名稱)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惟設有代表人即再抗告人黃文仁(下逕稱其名),有公司證
明文件
可稽(見司票字卷第7、8頁),自有當事人能力。相
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
下同)12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乙
紙(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每月繳付利息,
詎再抗告人自10
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945,954.95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24167%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為外國公司,具
有
涉外因素,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本票裁定之國際
管轄權,爰
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本票付款地即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說明於106年9月12日係如何提
示系爭本票,又向何人為提示。甚且,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為外國公司,公司註冊地均非我
國境內,相對人更應說明向該2家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之過程
。又
兩造雖於106年9月12日會晤,然僅在解決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履約糾紛,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83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遽認其
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法院應
為職權調查之規定,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10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
經多次催討未果,於同年9月12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
款,再抗告人尚積欠本金945,954.95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167%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945,954.95元及自106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167%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
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利率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頁
、本院卷第33頁)。雖再抗告人以相對人
迄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文字,相對人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時,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無庸就曾為提
示為何證明。況再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106年9月12日兩造
會晤
期間,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迄未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