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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再抗 告 人  THE BEST WORLDWIDE LTD.        SPOSA HYCHI LTD.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再抗 告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再抗告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下逕稱其公司名稱)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設有代表人即再抗告人黃文仁(下逕稱其名),有公司證 明文件可稽(見司票字卷第7、8頁),自有當事人能力。相 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 下同)1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每月繳付利息,再抗告人自10 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945,954.95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4167%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為外國公司,具 有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規定本票裁定之國際 管轄權,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本票付款地即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說明於106年9月12日係如何提 示系爭本票,又向何人為提示。甚且,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為外國公司,公司註冊地均非我 國境內,相對人更應說明向該2家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之過程 。又兩造雖於106年9月12日會晤,然僅在解決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履約糾紛,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83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遽認其 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法院應 為職權調查之規定,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10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 經多次催討未果,於同年9月12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 款,再抗告人尚積欠本金945,954.95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167%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945,954.95元及自106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167%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利率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頁 、本院卷第33頁)。雖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文字,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時,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 示為何證明。況再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106年9月12日兩造 會晤期間,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迄未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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