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人 蘇裕翔
代 理 人 蔡調彰
律師
相 對 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
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
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者,
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
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
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經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亦從未謀面,不可能於104年
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其有向伊提示付款,顯
違常情,原裁定未斟酌伊之舉證,即逕行駁回伊之抗告,有
適用票據法第95條規定不當之情事,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其已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相對人可隨時向再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
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舉證
以實其說,
惟再抗告人
於原法院僅空言
兩造素未謀面,相對人不可能向伊為付款之
提示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伊不
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此駁
回其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