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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  蘇裕翔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 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 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 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蘇榮村即聯捷商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經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 相對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亦從未謀面,不可能於104年 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其有向伊提示付款,顯 違常情,原裁定未斟酌伊之舉證,即逕行駁回伊之抗告,有 適用票據法第95條規定不當之情事,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其已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相對人可隨時向再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 於原法院僅空言兩造素未謀面,相對人不可能向伊為付款之 提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伊不 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此駁 回其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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