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辰光
代 理 人 黃達元
律師
彭上華律師
相 對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黃大貴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下合稱相對人,分別
時各稱其名)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1年2月25日設立登記,
實收資本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丁淑章、陳世煥、
黃大貴自91年間起分別
持有股份10萬股、5萬股、5萬股合計
20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0%以上股份
之股東。再抗告人因連年無收入僅有費用支出,累積虧損金
額逾資本額1/2以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再抗告人
之
法定代理人自行設立個人帳戶保管公司營運資金及收入,
經相對人促其依法提出財會文件資料供查,均拒不提出,長
期剝奪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不依法報告公司營業情形,股
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無法期待繼續
合作經營,
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
人等語。
二、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應予解散再抗告人之裁定,
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係以: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分別持有再抗
告人之股份分別10萬股、5萬股、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20%、10%及10%,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公司之股東持股要件,且抗告人之董事長田辰光與相對人對
於公司經營治理方式意見不一,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徵詢
意見後,雖未表明再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存在
等情形,然已敘明再抗告人有多起公司股東陳情關於
該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案件。依
兩造各自提出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再
抗告人持續數年未有盈餘,及盈餘分配,抗告人之股東人數
不多,股東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帳務相關簿冊難以查悉,難
期繼續容忍,且股東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已喪失互信基礎
,難期股東能協力繼續正常經營公司,因認抗告人之經營確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並依抗告人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無特
許項目或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無從向何中央機
關查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經營,如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經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前,
法院應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經查:
㈠再抗告人
迭次
抗辯「丁淑章」、「陳世煥」2人已因債務
問題,喪失股東身分部分(見原法院抗更一卷第45頁、抗
更二卷第37頁),攸關該2人是否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認定,
原法院
恝置未論,即有可議。
㈡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公司解散前,固曾徵詢主管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意見,
惟未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
:「倘再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
政府許可之業務,而其業務另有專業管理
法令者,以該專
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原法院
徒以再抗告人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並無特許項目或有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認定無從向何中央機關查詢,亦有可議。
㈢相對人聲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公司,
係主張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
」(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4頁),或僅主張再
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見原法院105年度司
字第5號卷第6頁),其真意究竟為何未明,自應闡明,令
當事人敘明或補充。
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其
目的事業顯已達到無法開展或繼續營業之程度。而公司是
否虧損?股東間是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
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分屬二事,股東間
縱有意
見不合,亦不得逕認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再抗告人自
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在其名下投保之勞工保險人數
有10人至14人,所僱用之員工外派在客戶單位工作乙節,
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第62頁)。則
上開人員有
無實際從事再抗告人公司之目的事業?該等人員之人事費
用與公司營運之虧損有無關聯?所憑依據為何?事涉再抗
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顯已達到無法開展或繼續營業之程度
,並攸關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亦有可議。
四、綜上,原法院未察前情,僅以再抗告人公司數年持續虧損,
公司之帳務相關簿冊令股東難以查閱,以及股東之間又因多
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難以期待股東能協力繼續共
同正常經營公司,逕為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之論斷,非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末
查,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4日函文已表示,再抗告人公司就
財務面而言,尚無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見原法院更二卷第
87頁),非如原裁定所述新北市政府未於回函表明公司之經
營是否有重大損害存在之情形(原裁定第63頁),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惠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