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97號
再
抗 告人 李錦標
代 理 人 陳淑芬
律師
黃志國律師
相 對 人 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正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執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90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依期提示不獲兌現等語,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
。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有效本票,
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相對人對伊並無
債權等語,屬票據債務存否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伊於
系爭本票到
期日不在國內,系爭本票未向伊提示,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係再抗告程序所提新
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96條第1項
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