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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 再 抗 告人 李錦標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相 對 人 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執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9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依期提示不獲兌現等語,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 。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有效本票, 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相對人對伊並無 債權等語,屬票據債務存否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不在國內,系爭本票未向伊提示,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係再抗告程序所提新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96條第1項 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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