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陳尚伯(陳李紅嬌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智江
陳瓊珠
陳尚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証
被 上訴 人 陳品文
欒謹延
欒謹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珍信
訴訟代理人 陳重裕
被 上訴 人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淑華
被 上訴 人 陳榮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被 上訴 人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珍信(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俐(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珍誠(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珠璋在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陳珍信、陳美俐、陳珍誠,有死亡證明書、
戶
籍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另被上訴
人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珠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陳淑華,有臺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
陳珍信、陳美俐、陳珍誠、林陳淑華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29 頁),
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珍信、陳珍信(陳珠璋之承
受訴訟人)、陳美俐(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陳珍誠(陳
珠璋之承受訴訟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
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並請求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
土地分割由
伊及被上訴人陳尚煜維持共有,B 部分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盛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由其餘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二方案),以利伊親友名下之同段
319 、320 、339 、34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19 、320 、
339 、340 土地)之使用。茲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方案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尚煜(上訴人之弟)陳稱:同意
按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
案為分割。
㈡璞永公司、盛豐公司辯稱:原判決業依上訴人之主張,將附
圖二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亦即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及陳尚煜共
有,其餘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由陳尚煜以外之
被上訴人(下稱璞永公司等13人)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主張附圖
一所示B 部分土地應再行分割,並不符合璞永公司等13人之
利益等語。
㈢被上訴人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晶公司)、陳品文、欒
謹延、欒謹佑、陳榮泰辯稱:璞永公司等13人間如何分割與
上訴人無關,原審業依上訴人之主張將A 部分土地分割由上
訴人及陳尚煜共有等語。
㈣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珍信、陳珍信(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俐(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陳珍誠(陳珠璋之承
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準備期日以言詞及
提出書狀辯稱:原審業依上訴人之主張將A 部分土地分割由
上訴人及陳尚煜共有,璞永公司等13人依附圖一方案就B 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符合璞永公司等13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之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
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二方案之方法為分割。陳尚煜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
求。璞永公司等13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原審卷三第101 頁至第
104 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六、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陳尚煜主張將A 部分土地分割由其二人維持共有(
原審卷三第153 頁、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則附圖
一、附圖二方案對於上訴人、陳尚煜獲分配A 部分土地之分
割結果並無二致;璞永公司等13人則一致主張將附圖一方案
所示B 部分土地分割由其等維持共有(原審卷三第153 頁、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知附圖一方案始為符合兩
造意願之方案。況且,與A 部分土地相毗鄰之319 、320 土
地(土地位置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複丈成果圖)分屬陳尚煜
之妻廖于証、陳尚煜所有之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本院卷第
119 頁),則分割後上訴人、陳尚煜就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有利於A 部分土地與319 、320 土地之合併利用;另璞永
公司等13人因已達成合建之
合意而同意就附圖一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74 頁),則附圖一方案之分
割方法亦符合璞永公司等13人之利益。從而,附圖一方案之
分割方法既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分配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經
濟價值對於兩造各自有利,自屬公平、適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璞永公司等13人就附圖一方案所示B 部分土
地達成合建之協議,排除上訴人及陳尚煜參與,將致分屬訴
外人陳尚彥(上訴人之弟)、廖于証(陳尚煜之妻)所有之
339 、340 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上訴人及親友之經濟利
益,應依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先前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就附
圖一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再予分割成附圖二方案所示B 、C
部分土地,未來再由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將其等分得之附圖
二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與339 、340 土地交換,俾上訴人與
親友、璞永公司等13人分別可取得完整獨立之建築基地
云云
。
惟查,附圖二方案雖為兩造先前洽談和解時所提出方案之
一,然該方案因璞永公司等13人
嗣後達成合建協議而已不符
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利益乙情,業經璞永公司、盛豐公司陳
明在案(本院卷第175 頁),且璞永公司、盛豐公司於洽談
和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和解不成立後,尚不得逕採為
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自不得持以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
。又上訴人及陳尚煜將來是否能參與璞永公司等13人間之合
建計畫,
核屬兩造間將來是否另行成立其他
債權契約之問題
,其能否達成、成立條件為何,均不確定,而附圖一方案係
針對系爭土地現況,
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目前各自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
而定之適當分割方法,業如上述,自不因未來兩造是
否有可能另成立
合建契約而受影響。另339 、340 土地分屬
訴外人陳尚彥、廖于証所有,亦據上訴人自陳在案(本院卷
第119 頁),該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中間另
隔有璞永公司、盛豐公司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之同段318 、
318-1 地號土地,復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三第
114 頁),則339 、340 土地既
非兩造所有之土地,復未與
系爭土地相毗鄰,即令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亦難促成
339 、340 土地與上訴人及陳尚煜分得之A 部分土地為合併
利用,尚
難認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有所影響。
上訴人另主張: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分得附圖二所示B 部分
土地後,再與陳尚彥、廖于証所有之339 、340 土地交換,
即可使上訴人及親友取得附圖二所示A 、B 土地而得合併成
完整之建築基地加以利用云云,惟璞永公司、盛豐公司並無
與訴外人交換土地之義務,且交換土地能否成功、如何找補
等節,均屬未定,自難認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璞永公司、盛
豐公司之利益,仍應以附圖一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上
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即非有據,其聲請依附圖二
方案為測量,亦無必要。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本於共有人
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依附圖一方案
予以分割,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A │陳尚伯、陳尚煜維持│陳尚伯 │2分之1 │
│ │共有 ├──────┼───────┤
│ │ │陳尚煜 │2分之1 │
├──┼─────────┼──────┼───────┤
│ B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璞永建設股份│280000分之 │
│ │司、盛豐建設股份有│有限公司 │36863 │
│ │限公司、陳珠璋、陳├──────┼───────┤
│ │美智江、陳瓊珠、海│盛豐建設股份│280000分之 │
│ │晶企業有限公司、陳│有限公司 │36863 │
│ │榮泰、陳品文、欒謹├──────┼───────┤
│ │延、欒謹佑、陳珍信│陳珠璋 │7分之1 │
│ │ ├──────┼───────┤
│ │ │陳美智江 │28分之3 │
│ │ ├──────┼───────┤
│ │ │陳瓊珠 │14分之1 │
│ │ ├──────┼───────┤
│ │ │海晶企業有限│7000分之1167 │
│ │ │公司 │ │
│ │ ├──────┼───────┤
│ │ │陳榮泰 │63分之2 │
│ │ ├──────┼───────┤
│ │ │陳品文 │46867 分之1421│
│ │ ├──────┼───────┤
│ │ │欒謹延 │36000 分之2071│
│ │ ├──────┼───────┤
│ │ │欒謹佑 │36000 分之2071│
│ │ ├──────┼───────┤
│ │ │陳珍信 │14分之1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
┌──┬───────────────┬────────┐
│編號│所有權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 1 │陳尚伯 │36分之4 │
├──┼───────────────┼────────┤
│ 2 │陳美智江 │36分之3 │
├──┼───────────────┼────────┤
│ 3 │陳珠璋(由
繼承人陳珍信、陳美俐│9分之1 │
│ │、陳珍誠承受訴訟) │ │
├──┼───────────────┼────────┤
│ 4 │陳瓊珠 │18分之1 │
├──┼───────────────┼────────┤
│ 5 │陳尚煜 │18分之2 │
├──┼───────────────┼────────┤
│ 6 │陳榮泰 │648 分之16 │
├──┼───────────────┼────────┤
│ 7 │陳品文 │0000000 分之 │
│ │ │38203 │
├──┼───────────────┼────────┤
│ 8 │陳珍信 │108分之6 │
├──┼───────────────┼────────┤
│ 9 │欒謹延 │0000000 分之 │
│ │ │289940 │
├──┼───────────────┼────────┤
│10 │欒謹佑 │0000000 分之 │
│ │ │289940 │
├──┼───────────────┼────────┤
│11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3000分之389 │
├──┼───────────────┼────────┤
│12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分之36863 │
├──┼───────────────┼────────┤
│13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分之368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