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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陳尚伯(陳李紅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訴 人 陳美智江       陳瓊珠       陳尚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証 被 上訴 人 陳品文       欒謹延       欒謹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珍信 訴訟代理人 陳重裕 被 上訴 人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淑華 被 上訴 人 陳榮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被 上訴 人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珍信(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俐(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珍誠(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珠璋在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珍信、陳美俐、陳珍誠,有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另被上訴 人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珠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陳淑華,有臺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 陳珍信、陳美俐、陳珍誠、林陳淑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29 頁),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珍信、陳珍信(陳珠璋之承 受訴訟人)、陳美俐(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陳珍誠(陳 珠璋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分割由 伊及被上訴人陳尚煜維持共有,B 部分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盛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由其餘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二方案),以利伊親友名下之同段 319 、320 、339 、34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19 、320 、 339 、340 土地)之使用。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方案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尚煜(上訴人之弟)陳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 案為分割。 ㈡璞永公司、盛豐公司辯稱:原判決業依上訴人之主張,將附 圖二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亦即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及陳尚煜共 有,其餘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由陳尚煜以外之 被上訴人(下稱璞永公司等13人)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主張附圖 一所示B 部分土地應再行分割,並不符合璞永公司等13人之 利益等語。 ㈢被上訴人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晶公司)、陳品文、欒 謹延、欒謹佑、陳榮泰辯稱:璞永公司等13人間如何分割與 上訴人無關,原審業依上訴人之主張將A 部分土地分割由上 訴人及陳尚煜共有等語。 ㈣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珍信、陳珍信(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俐(陳珠璋之承受訴訟人)、陳珍誠(陳珠璋之承 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期日以言詞及 提出書狀辯稱:原審業依上訴人之主張將A 部分土地分割由 上訴人及陳尚煜共有,璞永公司等13人依附圖一方案就B 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符合璞永公司等13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之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二方案之方法為分割。陳尚煜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 求。璞永公司等13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1 頁至第 104 頁),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六、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陳尚煜主張將A 部分土地分割由其二人維持共有( 原審卷三第153 頁、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則附圖 一、附圖二方案對於上訴人、陳尚煜獲分配A 部分土地之分 割結果並無二致;璞永公司等13人則一致主張將附圖一方案 所示B 部分土地分割由其等維持共有(原審卷三第153 頁、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知附圖一方案始為符合兩 造意願之方案。況且,與A 部分土地相毗鄰之319 、320 土 地(土地位置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複丈成果圖)分屬陳尚煜 之妻廖于証、陳尚煜所有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119 頁),則分割後上訴人、陳尚煜就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有利於A 部分土地與319 、320 土地之合併利用;另璞永 公司等13人因已達成合建之合意而同意就附圖一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74 頁),則附圖一方案之分 割方法亦符合璞永公司等13人之利益。從而,附圖一方案之 分割方法既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分配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經 濟價值對於兩造各自有利,自屬公平、適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璞永公司等13人就附圖一方案所示B 部分土 地達成合建之協議,排除上訴人及陳尚煜參與,將致分屬訴 外人陳尚彥(上訴人之弟)、廖于証(陳尚煜之妻)所有之 339 、340 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上訴人及親友之經濟利 益,應依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先前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就附 圖一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再予分割成附圖二方案所示B 、C 部分土地,未來再由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將其等分得之附圖 二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與339 、340 土地交換,俾上訴人與 親友、璞永公司等13人分別可取得完整獨立之建築基地云云惟查,附圖二方案雖為兩造先前洽談和解時所提出方案之 一,然該方案因璞永公司等13人嗣後達成合建協議而已不符 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利益乙情,業經璞永公司、盛豐公司陳 明在案(本院卷第175 頁),且璞永公司、盛豐公司於洽談 和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和解不成立後,尚不得逕採為 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自不得持以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 。又上訴人及陳尚煜將來是否能參與璞永公司等13人間之合 建計畫,核屬兩造間將來是否另行成立其他債權契約之問題 ,其能否達成、成立條件為何,均不確定,而附圖一方案係 針對系爭土地現況,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目前各自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而定之適當分割方法,業如上述,自不因未來兩造是 否有可能另成立合建契約而受影響。另339 、340 土地分屬 訴外人陳尚彥、廖于証所有,亦據上訴人自陳在案(本院卷 第119 頁),該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中間另 隔有璞永公司、盛豐公司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之同段318 、 318-1 地號土地,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三第 114 頁),則339 、340 土地既兩造所有之土地,復未與 系爭土地相毗鄰,即令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亦難促成 339 、340 土地與上訴人及陳尚煜分得之A 部分土地為合併 利用,尚難認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有所影響。 上訴人另主張: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分得附圖二所示B 部分 土地後,再與陳尚彥、廖于証所有之339 、340 土地交換, 即可使上訴人及親友取得附圖二所示A 、B 土地而得合併成 完整之建築基地加以利用云云,惟璞永公司、盛豐公司並無 與訴外人交換土地之義務,且交換土地能否成功、如何找補 等節,均屬未定,自難認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璞永公司、盛 豐公司之利益,仍應以附圖一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上 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即非有據,其聲請依附圖二 方案為測量,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本於共有人 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依附圖一方案 予以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A │陳尚伯、陳尚煜維持│陳尚伯 │2分之1 │ │ │共有 ├──────┼───────┤ │ │ │陳尚煜 │2分之1 │ ├──┼─────────┼──────┼───────┤ │ B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璞永建設股份│280000分之 │ │ │司、盛豐建設股份有│有限公司 │36863 │ │ │限公司、陳珠璋、陳├──────┼───────┤ │ │美智江、陳瓊珠、海│盛豐建設股份│280000分之 │ │ │晶企業有限公司、陳│有限公司 │36863 │ │ │榮泰、陳品文、欒謹├──────┼───────┤ │ │延、欒謹佑、陳珍信│陳珠璋 │7分之1 │ │ │ ├──────┼───────┤ │ │ │陳美智江 │28分之3 │ │ │ ├──────┼───────┤ │ │ │陳瓊珠 │14分之1 │ │ │ ├──────┼───────┤ │ │ │海晶企業有限│7000分之1167 │ │ │ │公司 │ │ │ │ ├──────┼───────┤ │ │ │陳榮泰 │63分之2 │ │ │ ├──────┼───────┤ │ │ │陳品文 │46867 分之1421│ │ │ ├──────┼───────┤ │ │ │欒謹延 │36000 分之2071│ │ │ ├──────┼───────┤ │ │ │欒謹佑 │36000 分之2071│ │ │ ├──────┼───────┤ │ │ │陳珍信 │14分之1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 ┌──┬───────────────┬────────┐ │編號│所有權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 1 │陳尚伯 │36分之4 │ ├──┼───────────────┼────────┤ │ 2 │陳美智江 │36分之3 │ ├──┼───────────────┼────────┤ │ 3 │陳珠璋(由繼承人陳珍信、陳美俐│9分之1 │ │ │、陳珍誠承受訴訟) │ │ ├──┼───────────────┼────────┤ │ 4 │陳瓊珠 │18分之1 │ ├──┼───────────────┼────────┤ │ 5 │陳尚煜 │18分之2 │ ├──┼───────────────┼────────┤ │ 6 │陳榮泰 │648 分之16 │ ├──┼───────────────┼────────┤ │ 7 │陳品文 │0000000 分之 │ │ │ │38203 │ ├──┼───────────────┼────────┤ │ 8 │陳珍信 │108分之6 │ ├──┼───────────────┼────────┤ │ 9 │欒謹延 │0000000 分之 │ │ │ │289940 │ ├──┼───────────────┼────────┤ │10 │欒謹佑 │0000000 分之 │ │ │ │289940 │ ├──┼───────────────┼────────┤ │11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3000分之389 │ ├──┼───────────────┼────────┤ │12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分之36863 │ ├──┼───────────────┼────────┤ │13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分之36863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