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彭秀芬
訴訟
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向其購買基隆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基地
應有部分,已付清價金。同年9 月13日
系爭房屋交屋後,伊陸續發現使用屋內水龍頭會發出巨大撞
擊聲;陽台水龍頭開啟後,水管之水流聲會傳至屋內客廳;
屋內鄰接公共浴室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牆腳與木地板接
縫處,及客廳靠浴室門口58公分處牆面下方,均有牆壁滲漏
水造成之白華現象。
上開瑕疵已減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
交易價值,伊業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
價金220 萬元,上訴人應返還該減少之價金。上開瑕疵造成
之噪音及潮濕,影響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伊並得請求賠
償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
訴訟標的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供水時產生噪音,
乃水錘效應,係
上訴人操作水龍頭不當所致,不會損及房屋結構安全,且得
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
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復改善,並
未減損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該房屋牆壁之白華現象,則因上
訴人未保持通風致反潮結露所造成,並非牆壁滲漏水。系爭
房屋並無瑕疵,且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已逾6 個月除
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主文第1 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總價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價金已付清。系爭房屋於同年9 月13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分別於同年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水錘聲響、滲漏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 、170 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
及
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
下:
(一)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
⒈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水龍頭開啟後關閉,裝設熱水器位置
有「貢貢貢」聲響,在屋內交誼室可聽到撞擊聲;開啟陽
台洗衣機之水龍頭,在屋內客廳、浴室可清楚聽見水管水
流聲;開啟浴室淋浴水龍頭,即出現敲打之聲響等情,業
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法院㈠卷
第4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
⒉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上開撞擊聲響乃供水過程中
開啟、關閉水龍頭所產生之水錘效應,係因系爭房屋位於
地上10層建物之2 樓,供水管線內之水壓過大,由於水管
內壁光滑,水在正常流動時關閉閥門,在慣性作用下,水
流之動能持續對已關閉之閥門及管壁進行撞擊而發出聲響
;上開水管水流聲則因供水管線處於較大水壓狀態,無法
排除陽台使用之水龍頭尺寸不符,或因固定給水管之五金
繫件鬆動,導致給水管固定性不佳,於用水時產生水流聲
響。系爭房屋水錘效應與供水管產生噪音,係建物配線管
線設計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考(外置,見第63至65、
67頁)。此項鑑定係根據系爭房屋給水設備之操作,用水
聲響之勘測,
參酌給水送審圖說,按物理原則分析上開聲
響之成因,符合事理,可以採憑。
⒊系爭房屋用水時發出水錘聲響、水流噪音,音量非屬輕微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對居住者生活安謐
顯有妨害
,且透過建築體之傳導,恐有侵擾鄰房或上下樓層之使用
,致系爭房屋所有人擔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賠償責
任之風險,對該房屋之交易價格亦有負面影響,顯已減損
房屋通常效用與價值,應屬物之瑕疵,堪予確定。而其發
出聲響、噪音源於建物配線管線之設計問題,被上訴人陳
明系爭房屋係先建後售(見原法院㈡卷第32頁),且不否
認給水配管於交屋後未改動,足見該瑕疵在交屋時即已存
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簽署建物現況確認書,確認自
來水系統正常,上開水錘聲響係因交屋後,上訴人使用龍
頭不當所致,系爭房屋無瑕疵
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堪
予採信。
(二)上訴人得減少價金110 萬元,並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不受6 個月期間之限制,此觀民法
第359 條本文、第365 條規定自明。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
文。
⒉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13日交屋,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即
透過其配偶蘇友義,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開水錘聲響之瑕
疵,顯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
證明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該瑕疵存在,則上
訴人依上開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
價金,
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完全按審核通
過之給水送審圖說施工云云,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對上開
瑕疵之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之問題,而出賣人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因出賣人不具可歸責性即
免除。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其責任之成
立。
⒊系爭房屋之水錘聲響、水流噪音只須開啟、關閉水龍頭,
即可輕易發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見原法院
㈡卷第50頁),擁有超過30年之建築經驗(見本院卷第17
2 頁),對系爭房屋供水時是否產生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
,顯具有高度專業之辨識能力。其委由營造廠承造該房屋
,衡情亦必進行給水配管工程之驗收。上開水錘聲響及水
流噪音係配管設計所致,乃驗收前即已存在之現象,被上
訴人於工程驗收時當可輕易發現。基此,被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顯難諉稱為不知情
。其陳明交屋時未告知上訴人有該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
173 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開
瑕疵之情事,
應堪採信。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即不受通知後
6 個月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5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法院㈠卷第9 頁),為減少價金請
求權之行使,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除斥期間
,
尚非可採。
⒋審酌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5 日建竣,有使用執照可查(
見原法院㈡卷第50頁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
高價購買該新屋,無非欲享受其最佳狀態之屋況。然該房
屋卻存在隨時發出水錘聲響、水流噪音之瑕疵,干擾住戶
生活安寧,甚至侵擾鄰房致使上訴人承擔賠償之風險。且
該聲響經被上訴人修繕十數次仍無法消除,此觀上訴人寄
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記載可明(見原法院㈡卷第72頁)
。其肇因非經破壞性拆解天花板、牆壁及橫梁,恐無法進
行徹底之檢測(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雖系爭鑑
定報告認得以設置水錘吸收器、安裝減壓閥、加強給水管
線、更換龍頭等方式,改善水錘效應(見該報告第68至70
頁)。但同時表明各該措施係在未能觀測室內給水管線施
工方式之情形下,所為分析(見該報告第69至70頁)。可
見該改善措施,成效如何亦屬未知。況系爭房屋甫建竣即
需修補,已失其成為新屋之價值。參以水錘效應係因較高
水壓之水流衝擊管壁所致,
倘若未能修補,長久以往亦有
造成管壁破損滲漏之可能等情,
堪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之數額,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1 成即110 萬元為
適當。
上訴人主張應減少2 成即220 萬元,於上開範圍,應屬有
據;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則非可取。
⒌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減價後,被上訴人受領該減少價金
11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
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侵害
債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債權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系爭房屋於開閉相關水龍頭,即產生撞擊聲響、震動或水
流噪音,已如前述,且其音量甚或高達66.2分貝(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39頁),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受該噪音干擾,生活品質受影
響,精神受有痛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交付存有上開瑕
疵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
,並致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無不合。
⒊審酌系爭房屋出現上開聲響噪音之時機、音量程度、產生
原因、持續時間、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違約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
無非以系爭房間牆腳
與木地板接縫處,及客廳靠浴室門口58公分處牆面下方,
均有牆壁滲漏水造成之白華現象,為其論據。
惟依中華工
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間之天花板、樑柱、地坪
防水層並無滲漏水現象,初步排除給水管路破損、天花板
、地坪防水層失效、室外漏水等可能性(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系爭房間牆腳之白華現象,乃因地處鄰近
海域之基隆地區,在長期較高相對濕度環境中,加上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期間適逢季節交換,部分日數溫差達
10度、相對濕度達70RH、日照時數短於4 小時,及數日最
低氣溫低於結露溫度等連續性環境條件下,致使建物外牆
與高濕度外氣接觸,空氣中濕氣經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
構體內,當室內為溫暖而牆體為低溫情形,室內之暖空氣
遇低溫之牆體即凝結成水氣,再因結構體內部溫度下降,
而於壁體內部凝結成水滴,該水滴往下流後逐漸滲出,最
終形成壁面出現油漆發泡、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0至61頁)。換言之,系爭房間之白華現象係因反潮結露
所致,
而非牆壁滲漏水造成。又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客廳靠
浴室門口58公分處牆面下方,雖有漆面剝落之白華現象,
但將漆面刮除,露出之水泥部分則為乾燥狀態,有勘驗筆
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該處白華亦非牆壁內
部水管滲漏所造成,否則該漆面附著之壁體不可能呈現乾
燥狀態。
⒊基此,系爭房屋雖有白華現象,惟非牆壁滲漏水所造成。
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瑕疵,則其以該房屋
存有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
四、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生效,被上訴
人自當時起,即知無受領110 萬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就此金額請求一併返還自106 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就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部分,乃未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未為給付,亦應加付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不當得利110
萬元加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
訴人應給付110 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追
加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110 萬元以外之
金額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