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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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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秋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
 9日由莊慶鴻變更為唐仲佑,109年9月25日再由唐仲佑變更為
 莊慶鴻;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0月6日由黃安樂變更為李陽禧,有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714
 、737頁),唐仲佑、莊慶鴻、李陽禧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營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被上訴
  人於97年間起因資金短缺、需款周轉,而與伊商議由其開立支
 票為擔保及清償陸續持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8,6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則按其指定時間填載發票日分別開立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其兌領(含轉讓
 支票),而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間發生財務
 危機,遂於同年月9日、11月3日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展期換票,詎到期後仍未還款。又縱
 認兩造間未成立前揭借貸關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伊之
 系爭支票兌領票款(含轉讓支票),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如數
 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5萬8,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8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且其所稱以系爭支票交付借款(即兌現票款),惟其中僅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伊所兌領、編號2及4至6支票分別為訴外人詹淑美及張怡萱所兌領、編號1支票則票號、兌領情形均不明。況兩造本有業務往來,彼此互開支票或本票之交付原因多端,難認即為借貸或其取得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以訴外人古沼煜為受款人,縱有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伊之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其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倘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應由其更舉相當之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因資金短缺、需款周轉,而與伊商議由其開立支票做為清償及擔保,陸續持票向伊借款多筆,伊已按其指定時間填載發票日分別開立支票交其兌領(含其後受讓取得支票者),而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嗣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10月9日、11月3日另開立同額系爭本票予伊展期換票,到期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支票、對帳單、票款兌領紀錄、兌領人帳戶資料、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含其確定證明書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98年10月28日債權協商通知(內容為:其因財務問題影響資金正常運作,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委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核帳目,並提出查核報告,而定於98年10月30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訴外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內容為:通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帳面紀錄,截至98年10月15日為兩造間之往來票據應付餘額計803萬5,510元,請其核對後簽認寄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90年7月至98年12月間負責人宋國榮、99年4月間及100年8至11月間負責人呂秋育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下稱他案)共同所提準備書狀(內容為:其二人肯認之實際債權金額,與該案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即會計師查核結果〉所列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額不符),及呂秋育於該案所為:被上訴人因營運所需而開立公司票向上訴人及張怡萱等多名債權人借款,所借款項係顯示於該公司應付票款中之陳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3、141、151至155、159至165頁、本院卷第63至71、263至265、341至351、421至423、437至439、480至488頁),並經證人詹淑美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負責人宋國榮及總經理呂秋育夫妻二人拿著財務報表向伊表示該公司想要上市需要資金,要向伊借貸4,000多萬元,並表示該公司因生意往來而持有多紙客票,但銀行無法接受其以那麼多的客票擔保做周轉,所以向伊借款時有提供上訴人所開如附表編號4、5等多紙客票做為清償工具,後來上開2紙支票有兌現,但多紙他人客票未兌現,另伊手中當時尚持有上訴人所開其他客票,上訴人後來還有替被上訴人清償款項取回其支票,其於還款過程中曾向伊表示這些支票是被上訴人拿票借款所開出,據伊所知張怡萱也是被上訴人金(債)主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2頁);證人呂秋育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焚化廠配合(清除)公司,兩造間之正常金錢往來關係原為被上訴人開票給上訴人支付其代運之運費(而非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付款),後來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於98年9月至99年3月間入駐公司監管,並指派會計師查帳,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一,中途加入監管小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又宋國榮、呂秋育於他案自承:其等為增設被上訴人公司二廠購買廠房、土地、設備及公司營運所需,有向明細表所示上訴人等多名債權人借款,多數開公司票給債權人做擔保,但當年度財務報告看不出來有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之款項,呂秋育另自承其於98年間為勁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綜合管理財務、業務等部門,每日均會查看借款之明細等語(見該案他字第4289號偵查卷第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47至149頁、一審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及證人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黃健豪於該案證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委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財務狀況後,發現其開票記錄不完整及未確實入帳,債權人所組委員會遂聯絡各債權人提示債權憑證,伊再依呂秋育提出之被上訴人民間借款債權統計表與各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進行核對、製作彙總明細,並經宋國榮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聲明書確認至98年10月29日時之民間借款總額達3億多元,上開金額大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票去借錢,所以認定為勁錸公司之借款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6至58、134至136頁)、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查核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吳坤樹於該案證稱:當時逐一核對被上訴人之帳證、傳票、憑證、銀行存摺及支存帳單後,發現該公司有隱匿資產負債,且宋國榮及呂秋育坦承民間借貸部分沒有列在公司財務報表中,宋國榮並稱這些金額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借的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92至69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至於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開票及兌領紀錄,惟依宋國榮、呂秋育及證人黃健豪於他案所為前揭陳述或證詞,可知宋國榮確實以被上訴人名義並持該公司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該借款並顯示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應付票款中,嗣會計師於98年10月間依據呂秋育提出之民間借款債權統計表及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進行核對、發出詢證函時,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簽支票(票號AC0000000、金額43萬5,600元、到期日98年10月1日)未付款,上訴人簽認交回時附註大部分支票已換為本票,且目前確實持有被上訴人展期換票後另開立之同額本票無訛(見原審卷第33、161頁),審諸當時實際經手借貸之宋國榮有一再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本票肯認上訴人出借43萬5,600元之行為,呂秋育所製作之民間借款債權統計表亦含此款項,足證上訴人確已交付此部分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無訛。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本有業務往來,彼此互開支票或本票之交付原因多端,非即為借貸,且系爭支票部分票號不明、部分為訴外人所兌領,難認此部分款項為伊借用云云,為反於前揭事證,並無可採。再者,公司為事業體,於法律上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故法院遇此爭議,自應視其契約之性質、締約及履約等情狀釐清,方能兼顧法理並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是被上訴人於98年10、11月間開立本票予上訴人展期換票時雖填載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古沼煜為受款人,惟前揭借款當初係以被上訴人之支票兌現借款,且宋國榮、呂秋育於他案均自承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482頁),嗣本票到期後古沼煜亦係以上訴人名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簽認會計師之詢證函(見原審卷第33頁),均揭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與古沼煜個人。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均係以「古沼煜」為受款人,其借貸關係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伊之間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支票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支票所載發票 日期
 

發票人(
法定代理
人)



提示人
及銀行兌現日期
 
本票金額
(新臺幣)
/原法院本票裁定案號
本票號碼
-----
原簽發同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見原審卷第33頁)


本票所載
發票日期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法定代理人)


1

43萬
5,6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3萬5,600元
(99年度司票字第
1620號)
TH000000
-----
AC0000000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9日/
99年3月15日
被上訴人
(宋國榮
)


2

30萬
5,000元

AA0000000
/一銀苗栗分行


99年2月16日
 
上訴人(
古沼煜)

張怡萱
/99年2月22日

30萬5,000元
(同上)
TH000000
-----
AC0000000
(98年10月9日)
 
98年10月9日/
99年3月25日

 
 
同上


3

32萬
5,000元

AA0000000
/同上

98年10月14日


同上
被上訴人/98年10月14日
32萬5,000元
(99年度司票字第
5375號)
TH000000
-----
AW0000000
(98年10月19日)

98年11月3日/
99年11月4日


同上


4

38萬
8,000元

AA0000000
/同上

99年7月23日


同上

詹淑美
/99年7月23日
38萬8,000元
(99年度司票字第
4757號)
TH000000
-----
AS0000000
(98年12月16日)

98年10月9日/
99年8月20日


同上


5

42萬
5,000元

AA0000000
/同上

98年10月8日


同上

詹淑美
/98年10月8日

42萬5,000元
(同上)
TH000000
-----
AS0000000
(98年9月24日)

98年11月3日/
99年10月1日


同上


6

28萬
0,000元

AA0000000
/同上

99年1月14日


同上

張怡萱
/99年1月14日

28萬0,000元
(同上)
TH000000
-----
HB0000000
(99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