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
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