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
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
非等同於
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裁定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然原法院違法以裁定將
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8年9月20日一人為判決,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23至125頁、第189至196頁),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事涉公益,非責問事項,無從由第二審補正,原第一審判決不得作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若當事人放棄審級利益,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第二審即可自為判決,但應廢棄原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不得
上訴駁回(本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見本院卷七第5至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得由本院自為判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次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3號卷〈下稱司促卷〉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310頁、卷七第396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償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再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頁、卷七第461至464頁),並據雷仲達、董瑞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7頁、卷七第457頁),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於92年10月7日簽訂事實上不成立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開立48張
本票,金額合計4,221萬元,用以
擔保分期款項。中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中國商銀高雄
分公司辦理借款,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伊存款不足遭
退票,合計829萬5,000元。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授信科長陳弘澤誆騙伊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36張支票(下稱系爭36張支票),為擔保兌現,並提出
發票日93年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制式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要伊簽名,詐稱如此方能解除帳戶之凍結,被上訴人再持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備償專戶,兌現其中之系爭支票取走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金額各按「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轉讓系爭原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伊借款949萬元。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並簽發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經
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36張支票之履行。伊授信、核貸予中租公司及以系爭36張支票更換系爭原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伊兌現系爭支票,自無
侵權行為,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
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
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
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因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36張支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業已兌現系爭支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159至160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該情應
堪認定。
⒉
觀諸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向貴行融通…。說明:…二、…本公司財務部王經理日前與貴行柯襄理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期之保證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還計劃。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六第453頁)、同年9月29日再發函被上訴人「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生退票
記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說明:一、緣93年6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之後續追蹤事宜。…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拾柒元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上訴人於函文中明載「承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以開立36期支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稱:上訴人依上開商定之分期清償條件,於93年11月間先行寄發第一張於9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23萬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示誠意,經兌現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12月6日返還上開8張退票,並經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永貞簽收後,換回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之3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即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8張退票退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36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則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有以對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況上訴人另案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為
參加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78頁),
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雖稱:其所為僅係換票以避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議,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即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中租公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中租公司不實授信,中租公司
嗣後並未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更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受僱人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7日簽立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如前述,又中租公司持系爭原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被上訴人按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萬元等情,有系爭原始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至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159至160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本票之執票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復
自承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與中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中租公司有無交付借款,而致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或參與,況核貸時中租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票號VU00000000),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見司促卷第33頁),與中租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
所載「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各種成品」(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中租公司在此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分期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中租公司因前開營業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的,應屬有據。再中租公司係於93年1月始跳票,而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申貸(見司促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8頁),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及法律效果判斷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無法得知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上訴人之實,是尚難以中租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上訴人有核貸不實、故意詐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中租公司共同偽造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0月9日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於下方加註「86開戶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及惡意在上述銷項發票上加蓋「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被上訴人授信違反銀行法規定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核貸流程有無違反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危害,只是金融行政
主管機關應否介入
予以行政罰處理,尚不影響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主張於中租公司無力交付上訴人借款後,中租公司
旋將48張本票中為其所持有之7張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繳款單及票據明細表
可按(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惟上訴人仍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經濟部經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議註銷;中央銀行以93年4月9日台央業字第093001885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協議處理包括上訴人在內5家廠商受中租公司牽連,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遭拒絕往來;
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贖回、
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
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
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寬限6個月,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否則於1年後退票如達3張,仍會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因開立48張原始本票之票信問題,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就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協議,並自行計算、評估可分期攤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業如前述。是縱陳弘澤或被上訴人於換票時有告知上訴人有票據債信問題、將有票據責任、對上訴人之帳戶或財產為執行云云,亦與上訴人自行申請協商時之有票據債信危機相符,而
難認有何不實或脅迫可言,更無另為捏造其餘不利事項使上訴人開票之必要。上訴人稱陳弘澤當時有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且伊竟因此而誤信云云,就所謂詐欺、脅迫致其陷於誤信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其上有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原始本票)係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並非謂上訴人毋庸負系爭原始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此稱: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人已明知上訴人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共謀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如前述,且依前所述,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原始本票債務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基於執票人地位,依與上訴人協商結果收受系爭支票,與其另依經濟部及票據交換所函文通知暫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實屬二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開立48張本票、及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知之甚詳,就其票據未兌現之結果、支票如期兌現後執票人之權利亦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其自行開立48張本票退票後、請求處理票據債信後因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擔保之系爭本票之結果,反推係遭共謀詐欺,是其主張遭共謀詐欺騙票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開票人,知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到期日,本不待被上訴人或陳弘澤告知,則被上訴人或陳弘澤有無提供系爭支票於備償專戶之轉存明細表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三第449頁),實不影響上訴人為避免其債信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之決定。上訴人
所稱:該轉存明細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其上中租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中租公司蓋印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上訴人所稱之共謀存在。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其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債務清償協議,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將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
無訛,則縱因被上訴人因便於其行使票據權利及確認權利對象,而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規範及支票託收作業之流程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要不違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未交付中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參照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並經上訴人兌現(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且系爭支票既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付行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兩造間因上開債務清償協議,上訴人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主要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之爭議,方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務清償協議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⒊上訴人又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將備償專戶之金錢債權(包含系爭支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中租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即中租公司)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借款本息…」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依卷附兩造所舉證據資料,並無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任何關於系爭本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
合意設定
質權之書面文件,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稱: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6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小結: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第1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亦均如前述,則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況系爭支票最後1張之發票日即兌現日為94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6頁),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始追加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83、310頁),顯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上訴人雖非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已違背法令,而屬不可維持,縱判決結果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不得上訴駁回,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金額各按「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卷七第337頁),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
侵占上開48張本票,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應負詐欺、侵占及洗錢罪責等情,然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其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均不足採,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並無傳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