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戚其信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利崇有限公司間請求為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