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28號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郝名遠
上訴人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石坤北、石幃歆(均為陳梅貴之承受訴訟人)逾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石坤北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石坤北、石幃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部分,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石坤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郝名遠自民國107年2月2日,合盛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石坤北、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石坤北上訴部分由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石坤北負擔;關於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石坤北、石幃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梅貴(下稱陳梅貴)在提起
本件上訴後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石坤北、石幃歆(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石坤北等2人),
乃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梅貴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至8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石坤北等2人於承受訴訟後之109年4月23日
準備程序時撤回陳梅貴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郝名遠(下稱郝名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石坤北等2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石坤北及陳梅貴起訴主張:郝名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5月12日19時30分,駕駛合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芳洲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石弘毅(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因郝名遠欲右轉往芳洲一路,被
害人駕駛之系爭機車遂煞車不及,與郝名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部分腹內器官損傷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與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部壓砸傷、心跳休止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死亡。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本
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3
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梅貴支出之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又陳梅貴、石坤北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及父親,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害人對於陳梅貴、石坤北負有
扶養義務,陳梅貴係53年10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6年5月12日死亡時係52歲,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女性52歲之
平均餘命為33.83年,以33年計,而依據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依此作為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陳梅貴尚有一女,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之1萬0,36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2萬7,544元【計算式:10,365×234.00000000=2,427,54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石坤北係40年2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6年5月12日死亡時係66歲,相同計算方式,其平均餘命為17.73年,以17年計,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0,365元,核計其金額為153萬2,719元【計算
式:10,365×147.00000000=1,532,719.0000000】。並得請求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各30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梅貴共561萬9,544元、石坤北共453萬2,719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石坤北、陳梅貴共200萬元
,以每人100萬元計,請求金額爰扣除之。郝名遠為遭監理機關註銷駕照之人,且職業登記業已過期,合盛公司未於司機出車時詳實審查其駕照是否有效,此部分亦應認係合盛公司之過失,依郝名遠於警訊時陳述合盛公司明知其為無有效駕照之人,仍交付計程車予郝名遠使用,應足認合盛公司除雇用人外,亦有單獨過失存在,合盛公司雖主張其與郝名遠間為系爭汽車租賃關係
云云,但該部分主張均無解於其雇用人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梅貴461萬9,544元、石坤北353萬2,71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梅貴50萬7,364元、石坤北64萬3
,400元,及郝名遠自107年2月2日;合盛公司自107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陳梅貴、石坤北其餘之訴之判決。石坤北、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石坤北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石坤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石坤北150萬元,及郝名遠自107年2月2日起;合盛公司自107年2月1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石坤北敗訴未經上訴部分、陳梅貴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或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均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無項目金額流用問題)。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其中郝名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已陳述同合盛公司所述)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被害人剎車前2秒的時速為時速117公里。此觀被害人於後方機車行車
記錄器時間(下稱記錄器)03 :04 開始剎車,而被害人於記錄器時間03:02時,通過第一個減速標線,於記錄器時間03:03時,通過第三個減速標線,此兩點依據Goog
le距離標示為65公尺,則自03:02至03:03保守兩秒內之時速為117公里(計算公式:65 公尺/2秒X3,600(秒)/1,000=117公
里/小時】即明。被害人在看到系爭車輛之前2秒,
是以時速117公里/小時行駛,中間並經過三個「減速標誌」,被害人並未減速而是在超越車牌000-00遊覽車右側超車之後,才開始剎車,此為此事故之主要原因。否則一般時速40公里之剎車距離為9.0公尺,從被害人開始剎車到路口撞擊點還有30公尺,是遠大於表定時速40公里9.0公尺之剎車距離,已將近是「嚴重超速」之
態樣,
難謂並非危險駕駛。郝名遠車速約20至30公里,且被害人之系爭機車係與系爭車輛同向,系爭機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被害人自右方急駛切入,郝名遠無從預見被害人連速之快
,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郝名遠對此並無注意之義務。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與法院
所稱認知反應時間定義不同,且以被害人剛起步未久之車速計算亦有誤。縱認郝名遠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暨同一車道併排行駛、未打方向燈、不當右側超車等過失
,應有相當過失責任。
㈡合盛公司係法人公司,且未經任何刑事認定係郝名遠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郝名遠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從無對伊有任何隻字片語認定與合盛公司有關。合盛公司僅因與郝名遠間有租賃關係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郝名遠,並未與郝名遠間簽立租車或使用其行車的書面合約,與郝名遠間亦從無任何從屬關係存在,絕非郝名遠之僱用人,就郝名遠之行為亦不負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石坤北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⒈就殯葬費: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6年5月18日所填具繳款書4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⒉扶養費用:⑴石坤北及陳梅貴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但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家庭狀況及平常負擔家計、支付扶養費等各種情況詳為斟酌、決定為當。⑵扶養義務計算之標準應以公告核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萬8,000元計算,逾70歲每人每年應以13萬2,000元計算。陳梅貴為53年10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係52歲,而陳梅貴業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死亡時年約58歲未達65歲之應受扶養年齡,陳梅貴將來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即不存在,而該權利乃純粹身分上之
請求權,依法不得繼承,並據以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故陳梅貴之承受訴訟人石坤北等2人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⑶石坤北於被害人106年5月12日死亡時為66歲,將於4年後滿70歲,逾70歲部分為13年,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167萬6,726元。原判決關於石坤北之扶養費係自65歲起算亦有誤。又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陳梅貴雖於108年8月27日不幸離世,但前開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
無涉,石坤北如有受扶養權利損害之減損者,應不得以陳梅貴離世後,將受扶養權利損害之比例加諸於伊。且石坤北及陳梅貴尚有一女,故石坤北後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三分之一為限(僅係假設
而非自認),而不得以陳梅貴死亡等事由,而擴張請求給付扶養費至158萬1,375元。縱認陳梅貴死亡後,被害人對石坤北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僅係假設而非自認),但陳梅貴死亡前之扶養費仍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為當。且石坤北名下有一筆房產四筆土地,並非無
資力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尚未見石坤北舉證
以實其說,且石坤北亦未就被害人有扶養之事實,或被害人按月扣除生活開支後,是否有扶養石坤北之可能為舉證,遽命被上訴人負被害人本無之義務,於法無據,原審逕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計算扶養義務之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⒊就精神賠償部分:郝名遠因其他傷病,早以呈現單側左腳無法復原之情,須拿著柺杖行走,並領有殘障手冊,郝名遠個人一般生活消費支出、房屋租賃支出、扶養2名小孩費用,學歷僅國中,謀生確實辛苦,且郝名遠已屆54歲,再有收入及結餘之可能甚微,兼衡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他客觀情狀,石坤北等2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⒋關於系爭汽車之車損、營業損失、市場交易減損價額,合盛公司主張為訴訟上之抵銷。石坤北等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0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㈣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均: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石坤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查郝名遠為合盛公司之計程車駕駛員,於106年5月12日19時30分,駕駛合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芳洲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因郝名遠欲右轉芳洲一路,被害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與郝名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部分腹內器官損傷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與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部壓砸傷、心跳休止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死亡。案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郝名遠有罪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郝名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郝名遠有過失責任,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惟
查:
⒈合盛公司聲請鑑定機關再為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經
兩造同意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系爭鑑定意見記載:系爭車輛在夜間接近號誌化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逕行右轉彎且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機車夜間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接近號誌化管制之路口前有減速(但仍超速),見系爭車輛突向右轉向,系爭機車向右側閃避不及肇事,系爭車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郝名遠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郝名遠有過失責任,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抗辯郝名遠無過失云云,已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剎車前2秒時速為117公里,因被害人於記錄器時間03 :04(秒) 開始剎車,而被害人於記錄器時間03:02時,通過第一個減速標線,於記錄器時間03
:03(秒)時,通過第三個減速標線,此兩點依據Google距離標示為65公尺,則自03:02至03:03保守兩秒內之時速為117公里[計算公式:65 公尺/2秒X 3,600(秒)/1,000=117公里/小時],中間經過三個「減速標誌」,被害人並未減速而是在超越車牌000-00遊覽車右側超車之後,才開始剎車,並有不當右側超車、違規併排行駛,為此事故之主要原因云云。經查,縱然被害人係在記錄器03:03前有高速行駛之情,惟依記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在超過左旁遊覽車後之03:4.7開始煞車,在03:5.43持續煞車並向右側閃避,系爭車輛在03:5.23明顯往右側轉向行駛,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其右後方,並非同一車道,至03:6.2向右側轉向抵達道路邊線,明顯位於系爭機車行駛之路徑上,可知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在03:5.23看到系爭車輛時至系爭車輛明顯右轉至同一車道之時間為0.97秒(3:6.2-3:5.23=
0.97),(見本院卷二第164、165、166頁),即被害人認知系爭車輛已由第2車道向右偏向同車道而開始得以作安全有效反應時間為0.97秒,而依鑑定意見記載,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則被害人顯然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復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之外側號誌桿處至兩車發生碰撞間,歷經時間約0.73秒,向前行駛約9.6公尺
,故推估被害人接近事故地點車速為時速47.34公里,有系爭鑑定意見第1頁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以被害人即使原先高速行駛,在03:4.7開始已煞車減速後,至03:5.43持續煞車並向右閃避,則依鑑定意見推估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接近路口之時速因持續減速而降為47.34公里,應屬合理,又其開始煞車時間(03:4.7)係在03:5.23看到系爭車輛之前,故此時應非係看到系爭車輛而採取之反應措施,而係接近路口,並超越左旁遊覽車後所為反應行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被害人於03:5.43始持續煞車並向右閃,顯然始係對系爭車輛開始採取之防範措施,但距離其於03:5.23看到系爭車輛亦僅有0.2秒(5.43-5.23=0.2),益證被害人反應不及,即使之後持續煞車及右閃,已無法在合理之認知反應時間內達到有效之反應措施,從而被害人
縱有不當併排(遊覽車)行駛及右側超車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因被害人持續煞車,
難認其至路口與郝名遠相撞時,係因超高速(時速117公里)未減速造成。復
觀諸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58號偵查卷所附之警方現場勘察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受損均在左側,系爭車輛車損則集中於右前車頭(見該偵卷第57頁、第48頁),可知系爭機車之撞擊點在左側,系爭車輛在右前車頭,兩車撞擊時,顯然系爭機車並非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道,系爭機車為後車關係,其未與前車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云云,亦無可取。
⒊況依系爭鑑定意見,並進一步假設系爭機車在接近路口時,係以時速70.09公里行駛,認知反應時間延長為1.27秒,亦仍小於通常認知反應時間2至2.5秒,或在法定時速限制40公里行駛,可行為認知反應時間為1.86秒,均仍會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撞擊系爭車輛
等情,是以不管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或合法速率接近,均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反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第2車道,於接近路口前向右轉行駛,可行視距40公尺,並以約以時速20公里行駛,可明顯看見右側來車,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若在變換車道時,有充分注意右側外側車道來車,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右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
7頁),益見郝名遠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即使有超速違規之情,惟因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
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相抵
一節,即屬無據。
⒋再查,郝名遠前曾因發生車禍造成其配偶死亡,致其駕照被註銷,職業登記亦過期,惟仍向合盛公司取得系爭車輛
,合盛公司並有交付注意事項手冊等情,為郝名遠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有系爭刑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55號卷第17頁),可知郝名遠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係為合盛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屬合盛公司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郝名遠是否具備合法之駕駛能力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亦有存疑,合盛公司未為基本審核,即
交付系爭車輛予郝名遠駕駛,應認其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合盛公司應與郝名遠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郝名遠非合盛公司受僱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郝名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合盛公司在客觀上與郝名遠間在外、客觀上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故石坤北等2人依
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應對石坤北等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石坤北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殯葬費部分:石坤北等2人提出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6年5月18日填具之繳款書4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應認為真實。
⒉就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⑶查被害人為石坤北、陳梅貴二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1頁),則被害人對於石坤北、陳梅貴自有法定扶養義務。又查石坤北為重器障(心)之中度身心障礙之人,105年度有保險所得107萬7,389元,現有房地共五筆等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惟亦可知石坤北在106至107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所有房屋(包含基地)為其居住處
,其餘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變現不易,再加上其有中度身心障礙,實難認石坤北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再按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僅為所得稅計算標準之一,且並非因人、因地而異,而係全國一律一定數額之減項扣除,無法反應各地區不同消費程度之基本生活需求,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所得稅標準寬減額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云云,自無可採。再查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見附民卷第37頁),而被害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從事模具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為石坤北等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尚有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扶養石坤北之能力,自應以新北市106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較為合理。續查石坤北為40年2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在被害人於106年5月12日死亡時為66歲,自應以66歲起計算扶養費
期間,原審判決以65歲起算其扶養費
,即屬有誤。又其配偶陳梅貴於108年8月27日死亡,石坤北及陳梅貴尚有一女即石幃歆為73年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85頁),而陳梅貴為中度肢障,每年所得僅4至5萬餘元,所有房地一筆為其與子女居住處,有身心障礙手冊、105至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一第125至130頁),可知其行動不便,謀生已有困難,依其年所得觀之,平均每月最多4,000餘元,所有房地如為維生出售,顯即無
居所,故陳梅貴在死亡前,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更遑論有何經濟能力與石坤北互負扶養義務。故經本院酌定應僅有被害人與石幃歆對石坤北負有扶養義務。是以石坤北主張其扶養費應由其子女負擔等情,應為可採,即無論在陳梅貴死亡前或後,其請求之扶養費比例均應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仍應以陳梅貴死亡前之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扶養費云云,尚無可取。
⑷查105年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3年,有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則石坤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依二分之一負擔比例核計其金額為158萬1,375元【計算方式為:[(20,730×152.00000000+(20
,730×0.76)×(152.00000000-000.00000000)]÷2=1,581,
375。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73×12=212.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再查陳梅貴為53年10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雖在世
,惟
嗣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死亡時為54歲
,未達65歲退休之應受扶養年齡,且陳梅貴對65歲以前扶養費請求並未上訴(其聲明承受人石坤北等2人已撤回上訴,已如前述)而告確定,則原審判決認定陳梅貴將來自65歲起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即不存在,況該權利既尚未發生,亦無法繼承,故陳梅貴之承受訴訟人石坤北等2人就該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⑵查石坤北、陳梅貴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郝名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陳梅貴、石坤北無法與被害人再享天倫之樂,對於陳梅貴、石坤北之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是可認定石坤北、陳梅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合盛公司之受僱人郝名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合盛公司應與郝名遠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故石坤北、陳梅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郝名遠原為計程車司機
,自承國中畢業,配偶已死亡,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又郝名遠應負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其曾因死亡車禍而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仍無照駕駛,合盛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本件其有選任、監督郝名遠不周之情,石坤北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6歲,在已屆勞工退休之齡,與陳梅貴面臨獨子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悲情況,無法由被害人承膝其下,晚景
堪虞,其等本身復有重器障(心)、肢障等身心障礙,經濟能力不佳,數年低或無所得,無依無靠,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認為石坤北、陳梅貴此部分請求各以1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可採,石坤北等2人並因繼承陳梅貴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營業損失、市場交易減損價額部分應與石坤北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抵銷云云
。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郝名遠負擔,已如前述,石坤北等2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同時負有債務而得以抵銷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⒌綜上,石坤北等2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陳梅貴)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4萬2,000元;石坤北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58萬1,375元、(雖逾原審請求,惟屬上訴範圍內之項目金額流用)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08萬1,375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石坤北、陳
梅貴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一節,石坤北、陳梅貴在原審亦不
爭執已領取2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3頁),並陳明各以
100萬元扣除等語(見同上頁)。則石坤北、陳梅貴所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扣抵後,石坤北等2人所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1,042,000-1,000,
000=42,000)、石坤北得請求為208萬1,375元(計算式:3,
081,375-1,000,000=2,081,375)。
四、
綜上所述,石坤北等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石坤北等2人4萬2,000元、石坤北208萬1,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郝名遠自107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之簽名)、合盛公司自107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其中143萬7,975元(2,081,375-643,400=1,437,975)本息請求
,及就石坤北等2人(陳梅貴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即46萬5,364
元本息(原審准許金額507,364-本院准許金額42,000=465,36
4),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石坤北等2人,均有未合,石坤北、被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石坤北64萬3,400元本息、石坤北等2人(陳梅貴)4萬2,000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1,500,000-1,437,975=62,025)之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石坤北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石坤北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石坤北、被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