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訴訟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鴻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含兩造個別磋商條款,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180,000元(含停車位1,800,00
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之「
文藝再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2棟10樓預售房屋及坐落
土地
應有部分,
暨編號7 號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月30日催告伊依序
於106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0日前,以現金1 次付清銀行
貸款期款22,52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期款)半數11,260,0
00元。因伊未能給付,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2日,發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以系爭房地總價金15% 計算之違約金4,
827,000 元(計算式:32,180,000×15% =4,827,000 )。
惟系爭房地僅跌價約1,762,016 元,且依財政部公布之「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住宅營建業淨利率
8%計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預期可得淨利為2,574,400
元,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
顯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則被上
訴人沒收前開違約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
還。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27,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
違約金應予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8%,則被上訴人沒收金額逾
酌減後違約金部分,即2,252,600 元【計算式:32,180,000
×(15%-8%)=2,252,600元】,仍屬
不當得利為由,提起
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52,6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至伊解約時,房市
景氣不佳,系爭房地未能重新出售,依實價登錄資料推估,
跌價至每建坪581,000 元、車位1,400,000 元,且伊尚受有
大樓管理費、基本水電費及價金利息等損害。另伊委託創意
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之服務費為銷售總價之5.5%即1,768,250 元,且若伊重新出
售系爭房地,須再次給付總價5%之仲介或銷售費用,是伊沒
收4,827,000 元為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32
,180,000元(含停車位1,800,000 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同條第1 項約定,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依
同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於106 年7 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
於上訴人(翌日送達,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再者,上訴人已給付9,340,000 元,被上訴人沒收其
中買賣總價款之15% 即4,827,000 元為違約金,其餘4,513,
000 元退還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3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地、汽車停車空間
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文藝再興付款明細表及系爭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10至23、24至26、28、33至34頁),
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4,827,000 元過高,應予
酌減至房地總價8%,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額沒收之數額2,25
2,600 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㈢甲方同意
委辦貸款或減少貸款均應遵守下列約定:…⒉甲方若因辦理
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主動向金融
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或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相關手續及出
具應完成用印文件及相關貸款資料時,經乙方以書面催告期
限內仍未完成,視為甲方放棄辦理銀行貸款,乙方逕得依本
條第1 項不辦貸款約定方式處理」;第9 條第1 項:「甲方
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於乙方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時,應繳納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款項,並開立與另半數未繳
金額同額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擔保
本票予乙方,作為乙方取得
甲方未繳款項之擔保。乙方於取得
本約契稅稅單時,通知甲
方繳交另半數未繳金額予乙方,逾期繳款視為甲方違約,乙
方得逕行依本契約第25條第2 項違約約定處理;且繳付之票
據未兌現或未付清價款前,乙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
甲方」;第25條第2 項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
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
,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
價款為限」(原審卷第14、21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同條第1 項約定,視為上
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於106 年
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
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中沒收買賣總價款之15% 即4,827,000 元
為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4,827,000 元。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
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又約定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被債務人支付,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核減
違約金者,自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所失利
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審酌系爭房地建坪約41坪,於
兩造102 年12月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每建坪單價約740,97
6 元,停車位價格為1,8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參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
即106 年7 月
期間,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建案成交明細所示,
系爭建案每坪單價為663,200 元至663,300 元,停車位價格
均為1,800,000 元(本院卷第97頁),取其平均數計算每坪
663,250 元,則系爭房地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至解除時,
其價值估計下跌3,186,750 元【計算式:32,180,000-(66
3,250 ×41+1,800,000 )=3,186,750 元】。上訴人主張
於106 年6 月間,尚有成交金額為每坪698,000 元,且系爭
建案成交明細所示建物樓層較低,價格自然低於系爭房地,
而買賣價格決定因素多變,未必可逕認有跌價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每坪698,000 元之成交時間為106 年6 月(本院卷第
97頁),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之106 年7 月,無從作為估
算跌價狀況之基礎,況上訴人未再舉證系爭房地於解約時之
市價未低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自無可信。又被上訴人
因委託創意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而支付該公司企劃服務費
1,768,250 元等情,有創意家公司108 年5 月20日說明書、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1 至19
3 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創意家
公司企劃服務費1,768,250 元已成無益之支付,自為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該企劃服務費1,768,250 元,已內
含於淨利之計算,不得重複計入損害云云。查上開企劃服務
費為營業費用,固於計算淨利時須扣除,然此係以被上訴人
得如數收受系爭房地總價為前提。而系爭買賣契約因視為上
訴人違約而解除,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收得價金用以支付
該筆企劃服務費,即須以自己財產支付該筆企劃服務費,自
受有損害。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可取。因此,計算被上訴
人以上所受損害已達4,955,000 元(計算式:3,186,750 +
1,768,250 =4,955,000 ),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況
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必然另受
有價金無法如期受領之利息損失,且系爭房地仍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未再行售出乙情,有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9 至295 頁),可見上訴人須支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
房地相關管理、水電及維護費用。總計以上各該損害,按系
爭房地總價15% 估算上訴人損害總額,
難認過高。兼衡預售
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二十四規定買
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211 頁)。衡
諸此為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已詳酌當時社會
經濟狀況及賣方損害程度,仍認最高得約定以房地總價15 %
計算之違約金,
益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合於社會經
濟而未過高。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違約
金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其請求酌減違約金,
即無可採。
㈢、因此,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沒收房地總
價15% 為違約金,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而請求返還溢扣之數額2,252,60
0 元云云,自不可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52,6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