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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鴻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含兩造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180,000元(含停車位1,800,00 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之「 文藝再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2棟10樓預售房屋及坐落 土地應有部分,暨編號7 號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月30日催告伊依序 於106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0日前,以現金1 次付清銀行 貸款期款22,52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期款)半數11,260,0 00元。因伊未能給付,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2日,發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以系爭房地總價金15% 計算之違約金4, 827,000 元(計算式:32,180,000×15% =4,827,000 )。 惟系爭房地僅跌價約1,762,016 元,且依財政部公布之「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住宅營建業淨利率 8%計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預期可得淨利為2,574,400 元,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則被上 訴人沒收前開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 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2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 違約金應予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8%,則被上訴人沒收金額逾 酌減後違約金部分,即2,252,600 元【計算式:32,180,000 ×(15%-8%)=2,252,600元】,仍屬不當得利為由,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52,6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至伊解約時,房市 景氣不佳,系爭房地未能重新出售,依實價登錄資料推估, 跌價至每建坪581,000 元、車位1,400,000 元,且伊尚受有 大樓管理費、基本水電費及價金利息等損害。另伊委託創意 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之服務費為銷售總價之5.5%即1,768,250 元,且若伊重新出 售系爭房地,須再次給付總價5%之仲介或銷售費用,是伊沒 收4,827,000 元為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32 ,180,000元(含停車位1,800,000 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同條第1 項約定,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依 同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於106 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於上訴人(翌日送達,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再者,上訴人已給付9,340,000 元,被上訴人沒收其 中買賣總價款之15% 即4,827,000 元為違約金,其餘4,513, 000 元退還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3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地、汽車停車空間 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文藝再興付款明細表及系爭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10至23、24至26、28、33至34頁),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4,827,000 元過高,應予 酌減至房地總價8%,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額沒收之數額2,25 2,60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㈢甲方同意 委辦貸款或減少貸款均應遵守下列約定:…⒉甲方若因辦理 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主動向金融 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或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相關手續及出 具應完成用印文件及相關貸款資料時,經乙方以書面催告期 限內仍未完成,視為甲方放棄辦理銀行貸款,乙方逕得依本 條第1 項不辦貸款約定方式處理」;第9 條第1 項:「甲方 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於乙方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時,應繳納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款項,並開立與另半數未繳 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作為乙方取得 甲方未繳款項之擔保。乙方於取得本約契稅稅單時,通知甲 方繳交另半數未繳金額予乙方,逾期繳款視為甲方違約,乙 方得逕行依本契約第25條第2 項違約約定處理;且繳付之票 據未兌現或未付清價款前,乙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 甲方」;第25條第2 項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 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 ,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 價款為限」(原審卷第14、21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同條第1 項約定,視為上 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於106 年 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 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中沒收買賣總價款之15% 即4,827,000 元 為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4,827,000 元。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約定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被債務人支付,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核減 違約金者,自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 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審酌系爭房地建坪約41坪,於 兩造102 年12月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每建坪單價約740,97 6 元,停車位價格為1,8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 即106 年7 月期間,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建案成交明細所示, 系爭建案每坪單價為663,200 元至663,300 元,停車位價格 均為1,800,000 元(本院卷第97頁),取其平均數計算每坪 663,250 元,則系爭房地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至解除時, 其價值估計下跌3,186,750 元【計算式:32,180,000-(66 3,250 ×41+1,800,000 )=3,186,750 元】。上訴人主張 於106 年6 月間,尚有成交金額為每坪698,000 元,且系爭 建案成交明細所示建物樓層較低,價格自然低於系爭房地, 而買賣價格決定因素多變,未必可逕認有跌價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每坪698,000 元之成交時間為106 年6 月(本院卷第 97頁),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之106 年7 月,無從作為估 算跌價狀況之基礎,況上訴人未再舉證系爭房地於解約時之 市價未低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自無可信。又被上訴人 因委託創意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而支付該公司企劃服務費 1,768,250 元等情,有創意家公司108 年5 月20日說明書、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至19 3 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創意家 公司企劃服務費1,768,250 元已成無益之支付,自為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該企劃服務費1,768,250 元,已內 含於淨利之計算,不得重複計入損害云云。查上開企劃服務 費為營業費用,固於計算淨利時須扣除,然此係以被上訴人 得如數收受系爭房地總價為前提。而系爭買賣契約因視為上 訴人違約而解除,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收得價金用以支付 該筆企劃服務費,即須以自己財產支付該筆企劃服務費,自 受有損害。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可取。因此,計算被上訴 人以上所受損害已達4,955,000 元(計算式:3,186,750 + 1,768,250 =4,955,000 ),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況 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必然另受 有價金無法如期受領之利息損失,且系爭房地仍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未再行售出乙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9 至295 頁),可見上訴人須支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 房地相關管理、水電及維護費用。總計以上各該損害,按系 爭房地總價15% 估算上訴人損害總額,難認過高。兼衡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二十四規定買 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211 頁)。衡 諸此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已詳酌當時社會 經濟狀況及賣方損害程度,仍認最高得約定以房地總價15 % 計算之違約金,益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合於社會經 濟而未過高。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違約 金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即無可採。 ㈢、因此,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沒收房地總 價15% 為違約金,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而請求返還溢扣之數額2,252,60 0 元云云,自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52,6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