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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凱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攤提之成本 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所失利益975萬元,共計1,200萬 元(原審卷二第51、62、63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針對上開225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 加請求該225萬元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185頁) ,核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使用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810040電子連接器 (下合稱系爭連接器),係由伊開模製造,因伊非光寶公司 約定之材料供應商,乃由被上訴人協助,於民國100年10月 間將伊製造之樣品產品圖面及承認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光 寶公司確認規格,嗣獲光寶公司承認將系爭連接器編為正式 材料。兩造與光寶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供應予光寶公司之系 爭連接器,須為經光寶公司承認之電子連接器規格,且為伊 (含子公司)所製造,即只要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 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即必須向伊(含子公司)採購(下稱系 爭三方採購契約)。兩造及光寶公司三方交易之模式及交易 條件為:㈠光寶公司依伊之報價,作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 額,伊提供該採購金額百分之20作為被上訴人之利潤;㈡光 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以子公司即訴外人瀚 荃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瀚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 採購,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 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再由瀚荃東莞公司交貨 予光寶公司。上開交易模式進行5年後,被上訴人竟自106年 2月起拒絕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並聲稱不再向伊採購系 爭連接器,致伊受有未能攤提之系爭連接器開發投資成本新 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損害。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因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嗣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暨自上訴狀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光寶公司間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 在,針對系爭連接器,光寶公司並未要求伊必須交付上訴人 (含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伊必須向上訴人(含子公司) 下單採購,僅須符合光寶公司所要求之承認書規格與品質即 可,伊迄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亦均符合伊與光寶公司約 定之交貨條件。況光寶公司向伊採購系爭連接器後,伊係向 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採購,瀚荃東莞公司雖曾再向東莞 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惟上訴人並非交易當事 人,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未提出相關佐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225萬元請求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上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而被上訴人為 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 司自101年1月至106年1月間,曾向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 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03、204、328頁),並有採購單、採購規範合同 、發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9至174、183 至194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光寶公司、兩造間立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約 定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連接器時,被上訴人即 以瀚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採購,伊以子公司東莞川熙富公 司、昆山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再由瀚荃東莞公 司交貨予光寶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22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三 方採購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固舉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 單、證人陳照卉與林俊宏105年11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39至115、169至174頁、卷二第16至26頁、 本院卷第67至99頁)、證人翁玉英、詹雅涵、陳照卉、林俊 宏之證詞欲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實存在,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由其出資,為 其子公司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2紙(原審卷一 第316、317頁),雖記載由上訴人分別委由訴外人劉標、肖 軍擔任上訴人大陸華東公司、華南公司法人,然除上開合作 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二第49、97頁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真正,尚難遽信為 真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固記載劉標為昆山川熙富公司之股東 之一,肖軍則為東莞川熙富公司股東(原審卷一第338至349 頁),然上訴人已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原審卷二第49頁) ,復未能證明昆山川熙富公司、東莞川熙富公司與劉標、肖 軍間之關聯性,以及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為上 訴人出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 富公司係其子公司一節,已難遽信為真。縱認東莞川熙富公 司、昆山川熙富公司確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然子公司、母公 司法人格仍屬獨立,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陳照卉尚證稱東莞川 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得自行接單等語(原審卷一第28 9頁),自未能遽認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向東莞 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即係本於系 爭三方採購契約而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採購 單(原審卷一第107至115、169至174頁),瀚荃東莞公司確 非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縱瀚荃東莞公司向東莞川熙富 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將連絡之電子 郵件寄給上訴人,採購單上亦蓋有上訴人之收發章,然此並 不影響交易當事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或係代為聯絡、或係與 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有其內部關係、或基於其 他原因,始收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在採購單上蓋用收發 章,尚無從因此即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實存 在。 ㈡又證人即光寶公司採購專員翁玉英證稱:光寶公司、兩造間 並無約定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內容,系爭連接器的承認書是 被上訴人名義做的,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 只要被上訴人交出來的產品符合承認書規格,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必須向特定第三人採購,亦無要求必須委外生產或自行 生產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6頁)。證人即光寶公司研發 工程師林俊宏證稱:系爭連接器的承認書文件是被上訴人提 出,也是以被上訴人的圖面及樣品取得美國「UL」認證,只 要被上訴人交付的零件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公司就不會 有意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電子連接器只要符合 承認書的規格,就符合光寶公司需求,沒有要求需由特定廠 商或由上訴人生產等語(原審卷二第34、35、38至41頁)。 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員工詹雅涵(原名詹佩瑜)證稱:系爭連 接器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 系爭連接器,並無要求須由特定廠商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 284、285頁)。另光寶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函覆原審略以: 光寶公司與兩造間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約定,光寶公司 前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之金額係由光寶公司與被上訴 人協商,光寶公司未對被上訴人供應之系爭連接器應自行製 造或對外採購設有限制,只要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連接器 符合光寶公司要求之規格與品質即可等情(原審卷一第369 頁)。足見針對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曾提出承認書經過光 寶公司核可,被上訴人提供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只要 符合承認書之規格,光寶公司並無限制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 購買,光寶公司與兩造間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等情,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光寶公司與兩造間存有系爭三方採購 契約,已無可採。 ㈢詹雅涵固曾證稱:「(問:..上開料號電子連接器試產前、 光寶公司承認前,瀚荃公司是否曾送樣配合光寶公司開發? )試產前跟承認前都已經跟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談好交易 模式及交易條件,之後有再次送樣給光寶公司確認,確認後 沒有問題即開始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然詹 雅涵已證稱:關於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是透過光寶公司採 購得知需求規格,被上訴人尋找後發現上訴人有此規格,就 跟上訴人詢問;一開始是光寶公司提供規格讓被上訴人去尋 替代料或是請被上訴人開模,經被上訴人評估後,開模時間 趕不及光寶公司試產時間,最後決定以外購方式進料等語( 原審卷一第278、279頁);佐以詹雅涵明確證稱系爭三方採 購契約並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83、284頁),如同前述 ;則詹雅涵上開所證稱:試產前跟承認前與上訴人談好之交 易模式及交易條件,應係指: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自行開模 製造系爭連接器於時間上無法配合光寶公司試產時間,故在 此前提下決定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以供應光寶公司所 需等內容,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連接器,必定只 能向上訴人採購,不能自行製造,或是在被上訴人已決定自 行製造系爭連接器之情況下,其提供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 器仍必須是上訴人所製造始可。上訴人舉詹雅涵上開證詞欲 證明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尚無足取。另雖光寶公司就 系爭連接器認可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可以使用,此業據林俊 宏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0、34、35頁),惟系爭連接器之 承認書文件是被上訴人提供,光寶公司對系爭連接器之要求 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規格、品質為準,採購之對象亦 係被上訴人,如同前述;林俊宏尚證稱:被上訴人提供光寶 公司之系爭連接器,需符合承認書,不是符合上訴人之樣品 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則上訴人於系爭連接器承認書製 作前雖曾提供樣品予光寶公司並經其認可,甚或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之產品規格、圖面製作承認書,關於系爭連接器承 認書之核可、採購之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光寶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間,不因光寶公司曾認可上訴人之樣品,即認定光寶 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連接器,必須要由上訴人製造, 或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必然存在。 ㈣另林俊宏雖於100年12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翁玉珠,內容記 載:以上三顆材料(即料號787746、787747、787748電子連 接器)已有共識,我們將承認翰(應為瀚,下同)荃,藉由 他來代買KABO的材料。下週一翰荃將會提供文件承認,請火 速協助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然林俊宏證稱:上 開內容就是就是字面上的描述,指這三顆(000000、787747 、787748)材料已經確認規格,光寶公司會承認被上訴人, 承認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以請被上訴人盡快提供承認書, 光寶公司與兩造間的共識,是在還沒進入量產前,初期被上 訴人如果還沒準備好,可以去跟上訴人購買需要的零件,僅 止於製作承認書階段,當時是擔心工廠會缺料,所以才催促 承認書盡快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36、37、41頁)。則上開 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在料號787746、787747、787748電子連接 器之承認書製作階段,光寶公司與兩造有共識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上開3種料號之電子連接器而已,並非被上訴人 日後均須向上訴人採購上開電子連接器以供應光寶公司,自 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實存在。 ㈤又詹雅涵曾於10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翁玉英、林俊宏 等人,內容記載:「我昨日有與凱帛-陳小姐聯繫..她說會 把產品的圖面即相關資料發給妳,再提供給我們。問一下圖 面是否以妳先行提供的那份為準即可?另外,有關三方的交 易模式..是否為貴司與凱帛先行談好交易價格…再與瀚荃進 行商討以怎樣的交易價交進光寶?瀚荃這方會先行至凱帛進 行拜訪..與會議:產品的相關環保規格品質等等…也會同步 進行audit!!」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另翁玉英於同日 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詹雅涵(Grace):「凱帛今天會提供承 認資料」,並同時轉知陳照卉(Ivy):「請今天提供資料 」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針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詹雅 涵證稱:伊當時只是把兩造連結起來,詢問光寶公司採購依 上開交易模式能否給出建議,但光寶公司對於上開電子郵件 的內容、問題並未回覆,後續有口頭告知光寶公司不會插手 兩造間的交易模式等語(原審卷一第280、285頁)。另翁玉 英證稱:伊上開電子郵件是發給詹雅涵請其提供資料,伊在 追被上訴人進度時,把被上訴人的外包商Ivy放進聯繫窗口 ,加速完成承認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70、271頁)。足見 詹雅涵雖曾就光寶公司、兩造間交易之模式尋求光寶公司意 見,惟未有進一步合意,而翁玉英亦係針對承認書之製作始 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故亦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 光寶公司與兩造間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 ㈥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其上 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光寶公司,然該報價單未經用印、簽認, 客觀上觀之並非正式對外文件,被上訴人復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本院卷第161、162頁),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以上開報 價單針對系爭連接器向光寶公司報價。縱認上開報價單屬實 ,亦不足以認定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時,須 受該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瀚荃 東莞公司向訴外人東莞得升電子機械有限公司、東莞川熙富 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時,相對應之光寶公 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採購單,欲證明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 購系爭連接器之價格,以上訴人向光寶公司之報價為準(本 院卷第141、142頁)。惟縱認上訴人曾針對系爭連接器向光 寶公司報價,然產品價格之決定因素眾多,產品之購入、銷 售成本、目標利潤等均為重要考量,原則上售價高於進價亦 屬當然;翁玉英尚證稱:在光寶公司完成承認之前,有經手 上訴人向光寶公司就系爭連接器的報價,但當時規格還沒有 定案,只是參考性質,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是依據被上 訴人報價,光寶公司與兩造並無約定以上訴人之報價決定向 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71、272頁);陳照 卉則證稱: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的價格是由 被上訴人決定,伊無法掌控光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價格等 語(原審卷一第288頁)。故即使光寶公司、被上訴人決定 系爭連接器買賣價格時曾參考上訴人之報價,最終之產品價 格仍由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自行決定,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子 公司瀚荃東莞公司最後對外採購系爭連接器的價格,恰為光 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的價格之百分之80,亦無 從推認光寶公司與兩造間就系爭連接器之價格存在一定之合 意,進而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本 院認核無必要。 ㈦陳照卉雖證稱:光寶公司、兩造間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口 頭約定,三方有認知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再 向上訴人採購交貨予光寶公司,但沒有書面約定云云(原審 卷一第292頁)。然陳照卉亦證稱:由上開林俊宏100年12月 2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報價給光寶公司之價格即為被上訴人 與光寶公司之成交價、被上訴人提供之承認書是由上訴人提 供的,可證明光寶公司與兩造間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等 語(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惟無論是林俊宏100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上訴人是否曾報價予光寶公司、光寶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連接器之價格訂定、系爭連接器承認書之規 格、圖面是否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三方採購契約存在,如同前述,是亦無從僅依陳照卉上開證 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上訴人另提出陳照卉與林俊宏於105年11月14日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7至9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上 訴人於105年10月起發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連接 器數量明顯下降時,陳照卉前往拜訪林俊宏所為之對話,此 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二人之對話內 容,林俊宏係在尚未確定系爭連接器承認書是否有顯示上訴 人名義、上訴人產品型號前提下,客觀陳述若承認書上有顯 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產品型號,則被上訴人依承認書僅能 供應上訴人之產品予光寶公司,若被上訴人欲提供不同於承 認書規格的電子連接器,必須重新申請料號等情。惟系爭連 接器承認書上並未要求必須是上訴人製作之產品,被上訴人 供應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須符合承認書,不是符合上訴 人之樣品,被上訴人迄今交付之料號787746、787747、0000 00號電子連接器未有不符合承認書要求情形等情,業經林俊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故自無林俊宏 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被上訴人僅能供應上訴人製造之產品予 光寶公司之前提要件存在。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內容欲證明系 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亦無可採。 ㈨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9至83、 86、88至115頁、卷二第16至26頁),僅能證明兩造間針對 系爭連接器樣品之提供、採購事宜曾有所接洽、連繫,仍無 從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另聲請再次傳訊證 人林俊宏、翁玉英,欲證明被上訴人自行開模製造之連接器 ,應重新送光寶公司辦理審查承認,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 其自行製造之系爭連接器與光寶公司承認之品質不符等情(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翁玉英業已證稱:只要被上訴人 交出來的系爭連接器是符合承認書規格內的東西,光寶公司 就會接受,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交的貨沒有不符合規格的 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73、274、276頁);林俊宏並證稱 :只要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連接器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 公司就不會有意見,使用在PS-2112-4D -LF伺服器之料號 787746、787747、787748號電子連接器從承認迄今,均沒有 不符合承認書規格、品質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9、35、 39、42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現在係以自行生產之系爭連接 器提供予光寶公司(本院卷第112頁),詹雅涵並證稱自106 年2月之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生產系爭連接器等語(原審卷 一第278頁)。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之系爭連接 器與光寶公司承認之品質不符云云,顯不足採,此亦與系爭 三方採購契約是否存在乙節,毫無關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亦核無必要。 ㈩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 實存在,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內容,亦與誠 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 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 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