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戴利如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於
準備程序之
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
兩造並訂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消滅,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333元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已承諾不會要求上訴人搬遷,則系
爭租約之租期雖於106年9月30日屆滿,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浴室漏水、無人定點
收垃圾
等情形,屢經上訴人請求修繕未果。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同意,於上訴人不在家時,持備份鑰匙入內修繕,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利,涉犯
侵入住宅罪。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
約金。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為
重複起訴,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9月30日訂
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107年4
月30日。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
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
屆滿或終止之同時,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騰空點交返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
向乙方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有系爭租約影本
可稽(見
原審106年度北補字第80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
經
查系爭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被上
訴人即於106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有民事
起訴狀可證(見
補字卷第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立
即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無從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2日在原法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上訴人居住至107年4月底,固有筆錄
可
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
合意上
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至107年4月30日止,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毋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再查
上訴人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間
屆滿,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地毯及地板破損、餐桌
及椅子損壞、空調漏水、網路無訊號、第四臺斷線、內線電
話故障、無人定點收垃圾,故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
非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
2至3頁),則上訴人辯稱其並非刻意積欠租金,且就系爭房
屋之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租
金云云,即與本件
無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實施修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權利云云,應由上訴人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無從據以主張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
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點交返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若有逾期則每逾1日,甲方應按租金之1倍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乙方並可逕自押租金中扣除,若
押金不足時甲方應就其差額補足之。」,有系爭租約影本可
稽(見補字卷第5頁)。經查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
嗣後雖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7年4月
30日止,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並給付每日違約金
1,333元(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即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
約約定之期間內應依契約之約定使用租賃物、支付費用,如
有延遲或違背時,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催
告7日仍未改善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第2項約定:「
因前項情形終止租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有租約影本可稽(見補字卷第5頁)。
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9月止積欠租金共44萬元,為此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租
金,並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2個月租金8萬元等語,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42頁反面)。桃園地院嗣以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裁
定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復為訴之追
加,經臺北地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簡
易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金64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有該判決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從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既係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為,與本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前段約定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
請求,即非重複請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為重複請求云云,並
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1,333元違約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附
表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主文 │
├──┼───────────────────────────────────┤
│ 一 │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
├──┼───────────────────────────────────┤
│ 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 │每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之違約金。 │
├──┼───────────────────────────────────┤
│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每日以新臺幣肆佰伍│
│ │拾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每日新臺幣壹仟│
│ │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六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