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黃啟銘律師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人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名稱前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蔡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奕璇,有上訴人變更
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業經李奕璇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 頁),
合先敘明。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 萬
1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與原訴主張
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
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359 至361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基隆市○○街○○○ 巷之「悠活台北城3 -櫻花森林」之
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向伊訂購鋼筋,經伊於如附表
一所示
期日送達如「出貨數量(淨重)」欄所示數量之鋼筋
,並於如附表二「期日」欄所示之期日開立如「請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惟未獲付款,上訴人原積
欠民國105 年12月、106 年2 、3 月之貨款如附表三所示,
總計673 萬1994元,嗣由原審同案
被告即上訴人總經理張木
城清償183 萬元,目前尚積欠伊貨款490 萬1994元(下稱系
爭貨款),自應依買賣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未
授權訴外人魏煌、陳煌平代理上訴人訂購鋼筋,惟陳煌平受
僱於上訴人,於訂購鋼筋之料單上記載代上訴人採購之旨,
且魏煌、陳煌平及訴外人吳金龍並依序使用記載其等為上訴
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與伊交易,指示伊將訂購
之鋼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並由吳金龍簽收,上訴人並持伊
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申報稅捐,
乃明知魏煌、陳煌平、吳金龍表示為上
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再者,上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稅捐,係屬承擔魏煌之債務,亦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爰依
買賣、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90 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魏煌為伊之下包廠商,於105 年12月、106
年1 、2 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開立原審
同案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誠公司)之支票支
付價金,買賣關係存在於魏煌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不
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又魏煌乃以自己
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非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自
無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另債務承擔係以
第三人與
債權人為
當事人,就
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事宜,相互意思一致而成立之
契約,而伊未就承擔魏煌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
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承擔法則請求伊給付系爭貸款。
縱認
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伊於106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宗鑫達
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退票307萬
5440元由郭宗鑫換票解決;餘款365萬6554 元由郭宗鑫於半
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
背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
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然兩造於106年8月24日、9月1日針對系
爭貨款協商,已達成依系爭協議處理之
合意,系爭貨款自應
由沐田公司、郭宗鑫負責清償,上訴人請求伊清償系爭貨款
,
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建案,於106 年4 月29日與岩誠公司、沐
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岩誠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
沐田公司擔任岩誠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足
憑(見原審卷第48至59頁、第222 頁)。
㈡魏煌自105 年5 、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使用記載其為上
訴人經理之名片,並在上開
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聘訴外人張豐
福為工程師,印製名片供張豐福使用,並支付張豐福薪資。
上訴人並未為魏煌、張豐福投保勞健保。有魏煌、張豐福名
片
可佐,並經張豐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213 、
211 頁)。
㈢魏煌自105 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請求被上訴人
將鋼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且由上訴人現場人員吳金龍簽收
,業經證人張豐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 至212 頁)。
㈣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報稅,
有該局107 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66132號函
可稽(詳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 頁)。
㈤魏煌曾因資金週轉困難,偽稱其為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聯虹公司)經理,並偽造該公司大小章與授權書,製
作聯虹公司1200萬元借款契約及同額
本票,並據以行使,向
李美娜借款1200萬元等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260 至265 頁)。
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3日與郭宗鑫達成協議,就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退票307 萬5440元由郭宗鑫換票解決;餘款365 萬
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背書交由
被上訴人,有協議承諾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
㈦訴外人劉金金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張木城協議就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同意由張木城給付183 萬元後,不再追究
張木城背書人責任,有劉金金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
4 日出具之字據2 紙
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鋼筋,經伊於附表一所示期
日送達如「出貨數量」欄所示之鋼筋,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詎上訴人僅由其總經理張木城清償183
萬元,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縱認魏煌、陳煌平未經上訴人授
權向伊訂購鋼筋,惟陳煌平既受僱於上訴人,於訂購鋼筋之
料單上記載代上訴人採購之旨,且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
序以上訴人之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名義與伊交易,指示
伊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由吳金龍簽收
,上訴人並持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報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債務承擔責任
,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同意他人印製載
有上訴人公司名銜之名片使用,並同意其在工地使用上訴人
公司工務所或工地辦事處之名稱施工,及刻製項名稱之橢圓
形戳記,以供每日填報工程進度日報表及購買建材等使用,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
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
抗辯:伊未授權魏煌、陳煌平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與金額之鋼筋等語,核與證人魏煌證稱
:訂購鋼筋係伊個人要訂購等語,及證人陳煌平證稱:伊係
幫魏煌下料單訂購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302 頁)相
符,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陳煌平受僱於上訴人
,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鋼筋,指示伊將
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魏煌、陳煌平、吳金
龍依序使用其等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與
伊交易,由吳金龍於系爭建案工地簽收伊交付之鋼筋,上訴
人並使用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向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
等情,亦據提出記載上訴人名
稱之料單(即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5、125、126、309、
311 頁),以及記載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為上訴人經
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核
與證人張豐褔證稱:魏煌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
筋,被上訴人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之鋼筋係由現場工程師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以及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函復:上訴人曾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申報稅捐等語(見原審
卷第180 頁)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陳煌平投保勞保等
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魏煌、陳煌平雖未經上訴人授權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陳煌平既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筋鋼,指示被上訴人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由使用上訴人工程師名銜之吳金龍簽
收,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
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核係明知魏煌、陳煌平、
吳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魏煌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
云云
,並援引證人魏煌證稱:伊訂購鋼筋就說明伊個人要訂購云
云(見本院卷146 頁)為憑。惟另依證人魏煌證稱:陳煌平
是工地主任,職責是把設計圖裡面的東西在現實上建立起來
,鋼筋設計圖是標註式的,陳煌平是專業工地主任,知道如
何判讀,所以交代陳煌平判讀設計圖及下料等語,
徵諸證人
陳煌平亦證稱:伊是幫魏煌下料單(即訂購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 、302 頁),可見魏煌並不具有判讀設計圖所標
註鋼筋所需數量之能力,故將設計圖交付陳煌平判讀後,由
陳煌平向被上訴人下料單訂購鋼筋。而陳煌平所下之料單僅
記載上訴人名稱,並無任何與「魏煌」有關之記載,無從認
定係代魏煌向被上訴人訂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陳煌平於所下料單記載伊名稱,係代表要將
鋼筋送至伊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非代表伊向被上訴人訂
購鋼筋云云。惟陳煌平於所下料單記載「互利陳煌平」(見
本院卷第105、309、311頁),且「互利」與「陳煌平」等
字前後緊接相連,部分料單復記載系爭建案名稱為「台北悠
活」(見本院卷第105頁),倘陳煌平係為魏煌訂購鋼筋,
料單上自應記載「台北悠活,魏煌,陳煌平」等字,惟陳煌
平卻於料單上記載「台北悠活,互利,陳煌平」等字(見本
卷第105頁),並使用名銜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名片為之,
堪認陳煌平係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
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發生爭執前,魏煌已多次向被上訴
人訂購鋼筋,且均給付貨款,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建案
所需鋼筋係魏煌訂購云云(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上訴人
自承係105 年11月9 日始自大庭營造有限公司承接系爭建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則魏煌在此之前無從代
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尚難據此即可推認魏煌在
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未曾指示陳煌平以上訴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鋼筋乙節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抗辯:伊經理張木城於106 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
代表劉金金陳稱「我的鐵仔場魏煌不用,他才叫你的,亞泥
是我直接叫進來的」,劉金金則答稱「他跟你要怎麼牽扯我
不知道,為什麼魏煌不要用你要用我,還有一項,為什麼他
要去拿鐵仔還跳票,你要去保證這個事情,我那天為什麼不
要問你這個,你知道嗎?我不要搞壞場面,我也不要後面難
看」,可見魏煌並非按伊指示向亞泥進貨,而係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177 至178 頁)。惟觀前揭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代
表劉金金已明確陳稱:「他(即魏煌)跟你(即上訴人)要
怎麼牽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故上開光
碟對話,亦難憑為被上訴人於陳煌平向其訂購鋼筋時,其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魏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以上訴人
名義向其訂購鋼筋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6 年4 月23日與郭宗鑫達成系爭協議
,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退票307 萬5440元由其換票解決;
餘款365 萬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
背書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然兩造
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針對系爭貨款協商,已達
成依系爭協議處理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貨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06 年
8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就系爭貸款達成按系爭協議處理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空言,未舉
證
以實其說,
難認為可採。
㈧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陳煌平以其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金額如「請款金額」欄所示合計673 萬1994元之
鋼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木城
已代上訴人清償183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
訴人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即490萬19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判准
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之
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90 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6 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