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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人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名稱前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蔡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奕璇,有上訴人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業經李奕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 頁),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 萬 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與原訴主張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359 至36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程序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基隆市○○街○○○ 巷之「悠活台北城3 -櫻花森林」之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向伊訂購鋼筋,經伊於如附表 一所示期日送達如「出貨數量(淨重)」欄所示數量之鋼筋 ,並於如附表二「期日」欄所示之期日開立如「請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獲付款,上訴人原積 欠民國105 年12月、106 年2 、3 月之貨款如附表三所示, 總計673 萬1994元,嗣由原審同案被告即上訴人總經理張木 城清償183 萬元,目前尚積欠伊貨款490 萬1994元(下稱系 爭貨款),自應依買賣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未 授權訴外人魏煌、陳煌平代理上訴人訂購鋼筋,惟陳煌平受 僱於上訴人,於訂購鋼筋之料單上記載代上訴人採購之旨, 且魏煌、陳煌平及訴外人吳金龍並依序使用記載其等為上訴 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與伊交易,指示伊將訂購 之鋼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並由吳金龍簽收,上訴人並持伊 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申報稅捐,明知魏煌、陳煌平、吳金龍表示為上 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再者,上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稅捐,係屬承擔魏煌之債務,亦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依 買賣、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90 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魏煌為伊之下包廠商,於105 年12月、106 年1 、2 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開立原審 同案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誠公司)之支票支 付價金,買賣關係存在於魏煌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不 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又魏煌乃以自己 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非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自 無表見代理規定之用。另債務承擔係以第三人債權人為 當事人,就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事宜,相互意思一致而成立之 契約,而伊未就承擔魏煌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承擔法則請求伊給付系爭貸款。 縱認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伊於106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宗鑫達 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退票307萬 5440元由郭宗鑫換票解決;餘款365萬6554 元由郭宗鑫於半 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背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 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然兩造於106年8月24日、9月1日針對系 爭貨款協商,已達成依系爭協議處理之合意,系爭貨款自應 由沐田公司、郭宗鑫負責清償,上訴人請求伊清償系爭貨款 ,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建案,於106 年4 月29日與岩誠公司、沐 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岩誠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 沐田公司擔任岩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足 憑(見原審卷第48至59頁、第222 頁)。 ㈡魏煌自105 年5 、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使用記載其為上 訴人經理之名片,並在上開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聘訴外人張豐 福為工程師,印製名片供張豐福使用,並支付張豐福薪資。 上訴人並未為魏煌、張豐福投保勞健保。有魏煌、張豐福名 片可佐,並經張豐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213 、 211 頁)。 ㈢魏煌自105 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請求被上訴人 將鋼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且由上訴人現場人員吳金龍簽收 ,業經證人張豐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 至212 頁)。 ㈣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報稅, 有該局107 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66132號函 可稽(詳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 頁)。 ㈤魏煌曾因資金週轉困難,偽稱其為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聯虹公司)經理,並偽造該公司大小章與授權書,製 作聯虹公司1200萬元借款契約及同額本票,並據以行使,向 李美娜借款1200萬元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260 至265 頁)。 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3日與郭宗鑫達成協議,就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退票307 萬5440元由郭宗鑫換票解決;餘款365 萬 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背書交由 被上訴人,有協議承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 ㈦訴外人劉金金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張木城協議就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同意由張木城給付183 萬元後,不再追究 張木城背書人責任,有劉金金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 4 日出具之字據2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鋼筋,經伊於附表一所示期 日送達如「出貨數量」欄所示之鋼筋,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由其總經理張木城清償183 萬元,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縱認魏煌、陳煌平未經上訴人授 權向伊訂購鋼筋,惟陳煌平既受僱於上訴人,於訂購鋼筋之 料單上記載代上訴人採購之旨,且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 序以上訴人之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名義與伊交易,指示 伊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由吳金龍簽收 ,上訴人並持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報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債務承擔責任 ,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同意他人印製載 有上訴人公司名銜之名片使用,並同意其在工地使用上訴人 公司工務所或工地辦事處之名稱施工,及刻製項名稱之橢圓 形戳記,以供每日填報工程進度日報表及購買建材等使用,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魏煌、陳煌平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與金額之鋼筋等語,核與證人魏煌證稱 :訂購鋼筋係伊個人要訂購等語,及證人陳煌平證稱:伊係 幫魏煌下料單訂購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302 頁)相 符,固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陳煌平受僱於上訴人 ,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鋼筋,指示伊將 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魏煌、陳煌平、吳金 龍依序使用其等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與 伊交易,由吳金龍於系爭建案工地簽收伊交付之鋼筋,上訴 人並使用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向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等情,亦據提出記載上訴人名 稱之料單(即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5、125、126、309、 311 頁),以及記載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為上訴人經 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核 與證人張豐褔證稱:魏煌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 筋,被上訴人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之鋼筋係由現場工程師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以及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函復:上訴人曾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申報稅捐等語(見原審 卷第180 頁)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陳煌平投保勞保等 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魏煌、陳煌平雖未經上訴人授權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陳煌平既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筋鋼,指示被上訴人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由使用上訴人工程師名銜之吳金龍簽 收,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 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核係明知魏煌、陳煌平、 吳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魏煌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云云 ,並援引證人魏煌證稱:伊訂購鋼筋就說明伊個人要訂購云 云(見本院卷146 頁)為憑。惟另依證人魏煌證稱:陳煌平 是工地主任,職責是把設計圖裡面的東西在現實上建立起來 ,鋼筋設計圖是標註式的,陳煌平是專業工地主任,知道如 何判讀,所以交代陳煌平判讀設計圖及下料等語,徵諸證人 陳煌平亦證稱:伊是幫魏煌下料單(即訂購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 、302 頁),可見魏煌並不具有判讀設計圖所標 註鋼筋所需數量之能力,故將設計圖交付陳煌平判讀後,由 陳煌平向被上訴人下料單訂購鋼筋。而陳煌平所下之料單僅 記載上訴人名稱,並無任何與「魏煌」有關之記載,無從認 定係代魏煌向被上訴人訂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陳煌平於所下料單記載伊名稱,係代表要將 鋼筋送至伊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非代表伊向被上訴人訂 購鋼筋云云。惟陳煌平於所下料單記載「互利陳煌平」(見 本院卷第105、309、311頁),且「互利」與「陳煌平」等 字前後緊接相連,部分料單復記載系爭建案名稱為「台北悠 活」(見本院卷第105頁),倘陳煌平係為魏煌訂購鋼筋, 料單上自應記載「台北悠活,魏煌,陳煌平」等字,惟陳煌 平卻於料單上記載「台北悠活,互利,陳煌平」等字(見本 卷第105頁),並使用名銜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名片為之, 堪認陳煌平係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 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發生爭執前,魏煌已多次向被上訴 人訂購鋼筋,且均給付貨款,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建案 所需鋼筋係魏煌訂購云云(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上訴人 自承係105 年11月9 日始自大庭營造有限公司承接系爭建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則魏煌在此之前無從代 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尚難據此即可推認魏煌在 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未曾指示陳煌平以上訴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鋼筋乙節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抗辯:伊經理張木城於106 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 代表劉金金陳稱「我的鐵仔場魏煌不用,他才叫你的,亞泥 是我直接叫進來的」,劉金金則答稱「他跟你要怎麼牽扯我 不知道,為什麼魏煌不要用你要用我,還有一項,為什麼他 要去拿鐵仔還跳票,你要去保證這個事情,我那天為什麼不 要問你這個,你知道嗎?我不要搞壞場面,我也不要後面難 看」,可見魏煌並非按伊指示向亞泥進貨,而係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177 至178 頁)。惟觀前揭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代 表劉金金已明確陳稱:「他(即魏煌)跟你(即上訴人)要 怎麼牽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故上開光 碟對話,亦難憑為被上訴人於陳煌平向其訂購鋼筋時,其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魏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以上訴人 名義向其訂購鋼筋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6 年4 月23日與郭宗鑫達成系爭協議 ,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退票307 萬5440元由其換票解決; 餘款365 萬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 背書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然兩造 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針對系爭貨款協商,已達 成依系爭協議處理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貨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06 年 8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就系爭貸款達成按系爭協議處理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空言,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陳煌平以其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金額如「請款金額」欄所示合計673 萬1994元之 鋼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木城 已代上訴人清償183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 訴人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即490萬19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判准 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之 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90 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6 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