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任蜀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陳全祺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畢皓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
乃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
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全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上訴人陳全祺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被上訴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全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陳全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七日起、被上訴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
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任蜀文(下稱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昕公司)、陳全祺(以下
分別逕稱名稱或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20,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7,82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正聲明暨
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全祺(原名陳琳發)係設在新竹市○○○○
○街○○號0樓之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
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7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公尺處之新竹○○○區○○道行駛,
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
全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超速行駛及前方
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逼近其前方停等由原審共同原告
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謝俊榮、原審共同原告任怡喧(以
下均逕稱姓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
迨陳全祺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緊
急煞車,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尾部,系爭自
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鉅而再追撞前車,導致謝俊榮受有頭部
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
力損傷,而於同日即106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
伊為謝俊榮之母,因謝俊榮受傷及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40,48
7元(包含換購骨灰罐加價68,000元、紙紮29,600元、殯儀
用品11,6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用33,200元、拜飯費用5,
400元、法事及供品81,000元、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236
,222元、水果花盆等33,465元、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42,0
00元)及37,820(包含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工
作人員及祭拜菸酒費2,570元、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為謝俊榮支付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藥費共1,350元、無法受扶養之損害
4,479,064元、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共計10,058,72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等民事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58,721元,及其中10,020,9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2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
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10,020,901元本息,
嗣
於本院
擴張聲明請求37,820元本息,合計10,058,721元本息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另支出之骨灰罈68,000元、
殯儀用品11,600元、水果花籃33,465元、拜飯費用5,400元
、祭拜菸酒費2,570元、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等均非為殮葬
必須費用,法事及供品81,000元有重複列計,原證15之永福
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與原證1中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
,原證15並「無」簽訂之日期,且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
務明細表還「手寫追加私庫錢、手錶、麻將、手機、作三各
七師父三名」,合計金額為168,000元,
詎料,原證15之永
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並「未」追加任何項目,合計金額卻
高達236,000元,相當不合理。又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47歲,仍可打零工維持生活,且105年、106年之年收入為
200,003元、193,289元,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再
者,上訴人係自104年5月14日開始即有身心科之就診紀錄,
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難謂上訴人罹患精神官
能症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且陳全祺僅有高職學歷,名下無任
何財產,僅有擔任貨車司機之薪資所得,106年所得為543,9
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僅能餬口,並於
本件車禍發生以後亦積極尋求和解機會以求彌補過錯,且業
已陸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絕無任何推諉責任之情,上
訴人請求5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0,777元及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起、
建昕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
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
,820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086元,及
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起、建昕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7,82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
040,038元本息部分〈原審請求10,020,901-原審判准2,380
,777-上訴部分4,600,086=3,040,038〉,未提起上訴及撤
回一部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陳全祺係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
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全祺於10
6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公尺處之新竹○○○區○○道行駛,
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
全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
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
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謝俊榮、任
怡喧之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
0110號偵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24號判決陳全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0月在案(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107年度竹司調字第
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4頁)。
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見原審卷第5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查陳全祺於
前揭時地駕駛建昕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欲載運貨
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全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
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
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煞
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傷重不治死亡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且因系爭曳
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受有頭
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
頭部挫傷等之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力損傷,
而於同日即106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有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
告書
可證(見外放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569號影印卷第
55、92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
(見本院卷第283頁),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陳全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迨其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逼近前方系爭自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
,而直接撞及系爭自小客車,致謝俊榮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並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是陳全祺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
為與謝俊榮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而建昕公司為
陳全祺之僱用人,陳全祺當時在執行建昕公司指派之載貨業
務。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另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重疊合
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支付
謝俊榮之殯葬費共540,487元及37,820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被上訴人則辯稱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做七、百日及對年法事及供品81,0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
用33,200元、原證23之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42,0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永福生命禮儀之免用發票收據、苗栗縣頭
份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納骨
塔規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34、35、40、49頁
),且做七、百日及對年法事及供品81,000元,分為頭七至
圓七、百日、對年共9次,每次9,000元,並無重複列計,本
院逐一檢視上開喪葬費用收據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
我國風俗民情,認屬殯葬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236,222元及更換骨灰罐追加費用6
8,000元: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41頁)與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
見調字卷第57頁),除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另
有手寫追加項目「娘家禮盒」、「私庫錢各10箱」,並合計
金額為168,000元外,二者表格所列之項目、數量、規格均
相同,而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則並「未」追加
任何項目,且未記載日期,合計金額卻高達23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236,222元,而236,000元與原證1之168,000元相
差68,000元),自難採信,應以原證1所列168,000元為可採
,且檢視原證1明細表所列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
國風俗民情,認亦屬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更換骨灰罐追
加費用6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就原骨灰罐,其依風俗擲
筊詢問亡者意見,但未為亡者賜筊應允,經他人指點係亡者
不喜歡原骨灰罈,其遂另行加價68,000元換購骨灰罈方取得
亡者賜筊同意等語,並提出永福生命禮儀之免用發票收據為
憑(見原審卷第37頁),惟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
表已列有骨灰罐,「加價換購骨灰罈」逾越一般風俗民情所
必要,
難認為本件殮葬所必要,
尚難准許。
⑶殯儀用品11,600元,上訴人主張此係謝俊榮於106年9月2日
在馬偕醫院傷重不治,由馬偕醫院往生室委由業者聯合生命
事業有限公司將遺體移往頭份殯儀館之遺體移靈費用,並提
出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2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並
無遺體移靈費用項目,
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而此為
本件殮葬所必要,核屬有據。
⑷紙紮29,600元、拜飯費用5,400元、水果花盆等共33,465元
部分,非殮葬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⑸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工作人員及祭拜菸酒費2,5
70元、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牌位進塔供
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係放置亡者謝俊榮之神主牌位之用,
此與原證23納骨堂規費繳款書42,000元部分係用以放置謝俊
榮骨灰之用不同,乃謝俊榮死亡時無子祀無人祭拜神主牌位
,上訴人係謝俊榮之母依傳統孝道無母拜子之理,迫於無奈
僅得依習俗將謝俊榮牌位進塔奉祀等語,並提出苗栗線頭份
市頭份生命紀念館櫃位證明書及苗栗線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
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謝俊榮為00年
0月0日出生,106年9月2日死亡時,年僅26歲,且未婚,有
謝俊榮之除戶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堪認上訴人
主張謝俊榮死亡時無子祀乙情為真正,是上訴人因此依民間
習俗將謝俊榮牌位進塔供奉,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核屬喪
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俊榮之
牌位進塔供奉程序,支出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乙情,業據
提出柯芳美香行107年11月20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與謝俊榮之牌位進塔供奉申請日期107年11月25日
相近(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信為真正,而牌位進塔供奉
燃燒金紙,亦與一般民情風俗相符,堪認亦屬喪葬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至於107年11月20日之菸酒費2,570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非殮葬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為335,800元(
做七、百日及對年法事及供品81,0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
用33,200元+原證23之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42,000元+原
證1調字卷第57頁所列168,000元+殯儀用品11,600元=335,
800),及追加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及祭拜金紙費
用5,250元共35,250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非有理由。
⒉
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
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
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
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
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
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
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
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
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
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
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
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
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81元(見原審
卷第62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自屬合理有據,依此
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2,172元(17,681×12=212,
172)。
⑶上訴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為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資
產,所得以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
人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200,003元、193,28
9元(扣除
強制險給付100萬元部分)、1,330元及名下無財
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
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9、193頁),均未達前述1年平
均消費支出標準212,172元,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及收入
不穩定,所得以不能維持生活乙情,可以採信。
⑷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調字
卷第76頁),於謝俊榮106年9月2日死亡時為47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61頁)之統計
結果,苗栗縣47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37.17年。又上訴人育有
含謝俊榮在內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上訴人
離婚後現未有
配偶,亦有其全戶謄本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76、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上訴人之
扶養
義務人應為3人。因此,上訴人得請求37.17年之扶養費之
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508,843元,計算方式為:〔2
12,172×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
+(212,172×0.17)×(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
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50
8,843.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17去整
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僅主
張受有扶養費1,486,799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5頁),自
屬有據。
⒊
精神慰撫金: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
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參。
②查上訴人為被害人謝俊榮之母,謝俊榮因本件車禍死亡時,
年僅26歲(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值青壯年,上訴人離婚
後自93年4月12日起單獨行使負擔謝俊榮未成年時之權利義
務(參本院卷第245頁,調字卷第76、77頁),
養育謝俊榮
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又上
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承受喪子之痛致使其罹患精神官能
症,並提出承美身心科診所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日為106年9月2日,
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自104年5月14日起即有至
承美身心科診所因精神官能症就診之紀錄,早於件車禍逾2
年,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茲斟酌上訴人
自承其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23
7頁),又其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200,003
元、193,289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0萬元部分)、1,330元
及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9、160、193、194頁
);陳全祺(原名陳琳發,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戶籍謄本)
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需扶養配偶及雙親(見本
院卷第55頁),並提出資格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又其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526,800元、54
3,900元、549,600元及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6
9、170、197、198頁);建昕公司係於89年11月16日設立登
記,資本額2,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有其公
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105年、106
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1,218元、1,550元、1,897元及名
下財產有汽車9輛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163至165、201至203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
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核屬允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⒋醫療費1,35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為謝俊榮支付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藥費共1,35
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6至68頁),審
酌謝俊榮因本件車禍生前所受之系爭傷害,前開醫療費核屬
當時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5,323,949元(殯葬費3
35,800元+扶養費1,486,79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醫療費1,350元=5,323,949元),另追加之訴部分為牌位進
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及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共35,250元
。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0,000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而依民法322條規定,以被
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則該等保險給付依
法即應自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較早之原訴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從而,經扣除前述1,000,000元後,上訴人原訴得
請求4,323,949元(計算式:5,323,949-1,000,000=4,323
,949),以及追加之訴之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及
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共35,250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23,9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於107年3
月8日送達,見107年度交付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3頁之送達證書)起、建昕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於107
年3月14日寄存當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3,172(4,323,949元-原審准許2,
380,7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2,38
0,77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
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2,656,91
4元本息部分(上訴再給付部分4,600,086-本院命再給付1,
943,172),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250元,及自民
事擴張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陳全祺自108年4月17
日(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1頁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建昕公司自108年4月30日(於108年4
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