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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為伊於銀行開立總額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之生活保障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用以 感謝伊對其生活及事業所付出之關心與協助。依系爭協議約 定,上訴人應自88年起至91年止,於每年7月30日前匯款650 萬元至系爭專戶,餘額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則應於 92年7月30日前匯入。詎上訴人僅於88年7月30日、89年7月3 0日依協議匯款合計1,300萬元,自90年7月30日起即未再履 行。經伊於107年10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20日內給付,上訴 人猶未履行,伊已於同年12月4日解除系爭協議,並因系爭 協議解除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40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性質上係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非得由上訴人任意撤銷,且縱認系爭協 議性質上為贈與,依89年5月5日前應適用之民法(下稱修正 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立有字據之 系爭協議,是如認伊無法解除系爭協議,則伊另依修正前民 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本息(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有配偶之人,兩造長期同居生活,並基此 關係訂立系爭協議,顯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爰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給付部分之贈與契約。另 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3年7月30日起始可逐年領取系 爭專戶款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領款,伊乃自90年 7月30日即未再匯款,被上訴人亦無意見,其竟於日前提起 本訴,顯有違誠信。又兩造已另於93年8月19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93年協議書),約定原應匯至系爭專戶之餘額1,700 萬元,由伊以94年9月30日至95年9月30日陸續到期、金額合 計1,350萬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專戶,餘額350萬元則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補足,其後始得分3年動用系爭專戶基金,然被上 訴人未依約補足前述餘額即動用系爭專戶基金,實係被上訴 人違約。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400萬元損害,係因契約解 除所生,非依民法第260條所得請求之賠償。再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應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 ,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為其開立總額3,000萬元之系爭專戶,依系爭協議約定, 上訴人應自88年起至91年止,於每年7月30日前匯款650萬元 至系爭專戶,並於92年7月30日前匯入系爭400萬元,上訴人 於88年7月30日、89年7月30日依協議匯款合計1,300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上訴人所 以設立系爭專戶,一方面係感念被上訴人過往之協助,另方 面亦言明被上訴人願積極配合上訴人日後事業之推展,除第 1條就系爭專戶基金如何逐期匯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領 外,系爭協議第2、3條並就被上訴人之主持費如何計付、支 領及分擔服裝費用等與協助推展上訴人事業有關之事項為具 體之約定。是或因兩造關係密切而於系爭協議用語未臻精確 、正式,然綜觀全文並探兩造真意,系爭專戶基金之提供與 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在一定報酬範圍內主持產品促銷節目 以協助上訴人推展事業),應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性質上要 非單純之贈與契約,更非以金錢之提供作為維持兩造間不正 常男女關係之對價,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協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洵非 可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揭四所述,上訴 人原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90年7月30日前、 91年7月30日前、92年7月30日前依序將650萬元、650萬元、 40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然其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此為上 訴人於原審未爭執,其就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義務未依限履 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23日催 告上訴人於20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逾期 而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之同年12 月4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 爭協議已於107年12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堪認定。 ⒉次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於繫屬本院期間之108年3月20日始提出93年協議書及履行 93年協議書之支票13紙,主張兩造已另簽訂93年協議書,變 更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期限、數額及方式,其已依93年協議 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全然 未曾提及有93年協議書、支票之存在,遑論以93年協議書變 更系爭協議之給付內容,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為新防禦方 法,而非就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上訴人辯稱上開書 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有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又 上訴人僅泛稱:伊年紀已大,訴訟中一時查尋93年協議書無 著,判決後始尋獲云云,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事。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屬可採,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 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予審酌。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業經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400萬元?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 消滅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2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㈡⒈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催告而 未為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據此而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賠償者,應係系爭協議解除前,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生之損 害。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為系爭協議解除致系爭專 戶基金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害,係因契約(系爭協議)消滅所 生之損害,此經被上訴人依本院所命,提出書狀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系爭4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400萬元? 按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或其價金。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本文所 明定。然查系爭協議性質上並非贈與契約,且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等情,已如前揭㈠、㈡⒈所述,是被上訴人就性質上 非屬贈與契約、業經解除而溯及失效之系爭協議,主張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400萬元,自 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系爭協議)不履行法律關係、 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並 加計自107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