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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 訴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廠牌機型 為「程泰SW-20 主軸移動式CNC 車床」1 台(機號:94C376 ,含機械配件,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含稅新臺幣(下 同)228 萬9,000 元,付款方式為訂金8 萬元,交機驗收完 成一次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車 床,並於同年月8 日完成交貨,經上訴人驗收受領,上訴人 亦實際使用於其產品量產。詎上訴人竟以系爭車床於106 年 10月11日遭大火焚燬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價金。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8 萬9,000 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公司完成用印,依系爭合 約第6 條約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 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床置放於上訴人廠區進行測試 ,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階段,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 ,雖經被上訴人派員修理,仍未達量產水平,系爭合約僅具 租用性質,並非買賣。又系爭價金未全部付清前,系爭車床 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床已於106 年10月11日因 火災事故燒燬,被上訴人應向引致火災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依系爭合約第3 條 約定,上訴人應待交機驗收完成後始有付款義務,系爭車床 自106 年5 月交機後持續無法驗收,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將系爭車床交付上訴人,並於10 6 年9 月2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以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228 萬9,000 元之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9-25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車床,約定價金228 萬9, 000 元,其已於106 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車床,並於同年月 8 日完成交貨,經上訴人驗收受領,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視為無效? 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固須待該方式完成,契 約始行成立或生效。惟倘當事人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思, 並業依契約內容,從事履約行動,甚或履行完畢,為維護法 律狀態安定,避免滋生不當得利疑義,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參酌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暨比較法上契約「可得治 療的方式瑕疵」法理(heilbarer Formmangel,民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類此論旨),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契約之方 式瑕疵即經治癒,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未備約定方式要件,否 認契約之成立或效力。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約定:「本合約 如無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公司、簽約人及 乙方之合約代表簽章者,視為無效」(原審卷第17頁)。而 陳俊中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 陳俊中就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則陳俊中代表上 訴人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署姓名(原審卷第17頁),自已合於 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所定須經上訴人公司簽章之方式。況陳 俊中於106 年3 月28日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被 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車床,於同年月8 日完 成交貨,並於106 年9 月2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以宏 騰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228 萬9,000 元之統一發票, 有交機事項表、機械服務確認單、送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19-25 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有受系爭合約效 力拘束之意思,並已依系爭合約內容為履行。是縱所謂「甲 乙雙方公司簽章」,其方式限於公司用印,此一方式之欠缺 ,亦因上訴人公司業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而治癒,上訴人抗 辯系爭合約因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視為無效,為無可採 。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名稱為「買賣合約書」。前言記 載「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 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合約第1 條至第4 條為「買 賣標的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 」「所有權移轉時點」之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7頁)。依其文義,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系爭車床)於上訴人(買受人),而上訴人支付 價金(系爭價金228 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二者間並有 對價關係,系爭合約之性質自為買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床置放於上訴人 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階段,系爭車床測試 期間故障頻傳,系爭合約僅具租用性質等語。惟系爭合約並 無關於系爭車床先置放於上訴人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 始進入買賣階段等內容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 人已於106 年9 月2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車床之買 賣,開立以宏騰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228 萬9,000 元 之統一發票,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足 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床予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為,非僅先供上訴人進行測試而已,故依上訴人之指示開 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系 爭合約僅具租用性質,尚未進入買賣階段,被上訴人不得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8 萬9,000 元? ⒈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方式」約定:「訂金新台幣捌萬元整 ,交機驗收完成後由銀行一次給付」(原審卷第17頁)。被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車床,並於同年月8 日完 成交貨,經上訴人受領,系爭車床已完成交機,有交機事項 表、機械服務確認單、送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 頁 )。又系爭車床已完成驗收,亦據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即證人 陳耀國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交機後大約2 、3 個禮拜左右 ,上訴人公司即以系爭車床開始量產其產品天線類銅製接頭 ,上訴人公司僅於106 年8 月中反應機器發生故障1 次,惟 該次故障於翌日即修繕完畢。其後發生停機事件,係因上訴 人公司操作人員生疏,操作系爭車床並非順手,始停機要求 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協助教學操作,此外,上訴人公司未曾反 應任何關於系爭車床機臺本身之問題,本件已完成驗收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頁)。參酌系爭 車床交付後,上訴人公司即用以生產其產品天線類銅製接頭 ,其間雖曾發生停機事件,然自106 年5 月8 日系爭車床完 成交付之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系爭車床因火災事故燒燬之 日止,長達5 月餘,上訴人僅反應機器故障1 次,就其所稱 系爭車床欠缺其他相同機器所具備之效能,而其曾向被上訴 人反應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等情,應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床業經交機驗收完成,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系 爭車床尚未驗收完成,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系爭價金未全部付 清前,系爭車床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床業因火 災事故燒燬,被上訴人應向引致火災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其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之 利益及對待給付之價金危險,除別有約定外,概自標的物交 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承受或負擔。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 所有權,在所不問。系爭車床於106 年10月11日因火災事故 燒燬,已無法修復等情,固有鑑定維修報告書、系爭車床照 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 113-121 頁、第151-297 頁)。惟系爭車床於106 年5 月8 日即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管領使用,關於系爭車床之利益 及對待給付之價金危險,自斯時起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因系爭火災事故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系爭車床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於上訴人等事項而 解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系爭車床並已交機驗收完成,既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228 萬9,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8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 (原審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