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