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黃富宗
訴訟
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黃富宗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原告同意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
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一陞公司)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黃富宗(下稱黃富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建號建物(
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陞公司」;原審為一
陞公司全部勝訴判決。
㈡黃富宗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因系爭房屋已移轉所有權登
記至訴外人張志宏、吳怡陵名下,一陞公司
乃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黃富宗給付新臺幣(
下同)493萬9501元本息;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
本院卷第379、487頁)。
嗣一陞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辯論
意旨狀,又減縮請求金額為340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595
頁),並在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
請求權為
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
第626-627頁筆錄)。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一陞公司為訴之
變更。
二、一陞公司變更之訴主張:黃富宗經人介紹而結識一陞公司法
定代理人賴慶霖,因黃富宗有資金需求,遂於107年2月6日
與賴慶霖簽定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得340萬
8000元,清償期為107年8月6日。黃富宗另表示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及00號土地上之鋼骨構造臨時建物5筆為
其所有,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
000、00000及○○街00號(即系爭房屋,嗣編定建號為新北
市○○區○○段第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
號);若無法償還借款,前述借款即轉為一陞公司買受系爭
房屋之價款。同日,黃富宗遂與一陞公司就系爭房屋簽定價
金340萬8000元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款
還款期限經展延1個月,黃富宗仍未還款,故前述340萬8000
元借款已轉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黃富宗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一陞公司。
惟系爭房屋已於108年5月17日移轉
登記至訴外人張志宏、吳怡陵名下,一陞公司已於108年7月
2日以書狀解除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宗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320
萬3520元、賠償價差20萬4480元(見本院卷第626-627頁)
,合計請求:黃富宗應給付一陞公司340萬8000元,及自民
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答辯㈢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黃富宗則以:黃富宗與賴慶霖固然在107年2月6日
公證簽定
340萬8000元之系爭借貸契約;因系爭房屋尚未辦妥第一次
登記,無從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故黃富宗與一陞公司在
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做為借款之擔保。嗣賴慶霖持系爭
借貸契約聲請
強制執行,全部借款
債權業已受償,故擔保借
款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已達成而消滅;一陞公司無從再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628頁):
㈠107年2月6日,黃富宗與賴慶霖以公證方式訂立金額340萬80
00元之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頁契約書)。
㈡同日,賴慶霖以一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黃富宗訂立買
賣契約,以340萬8000元承買當時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系爭
房屋。第14條約定:「1、依
現況點交。2、
本案於民國107
年8月7日備證完成始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如買方(應為「賣
方」之誤植)於107年8月6日前返還買方已付簽約款時,雙方
同意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31-42頁契約書)。
㈢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31日分別編定為「新北市○○區○○
段第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建號」(見原
審卷第43-51頁建物謄本)。
㈣黃富宗於107年8月7日簽立字據:「立書人黃富宗承諾於107
年9月7日前將○○公園用地○○段13、14地號地上建物之借
款悉數給付於借款人(公證借款內容),借款人亦將同意將
還款日期由107年8月6日順延30天,買賣過戶時程亦必須順
延30日。以109年9月7日為止。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本
院卷第113、586頁)。
㈤系爭房屋後於108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張志宏、吳怡陵名下
(見本院卷第413-421頁建物謄本、第628頁筆錄)。
㈥賴慶霖於107年10月18日持系爭借貸契約,聲請原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遂
查封系爭房屋。黃富
宗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繳納369萬5230元(含
執行費2
萬7264元),原法院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賴慶霖,債
權全數已受償,上開建物應啟封(見本院卷第27-29頁
聲請
狀、第47頁解款收據、第73頁執行費收據、第441頁領取
提
存物聲請書、第49-50頁執行處公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107年2月6日,黃富宗與賴慶霖訂立金額340萬8000元之借貸
契約,同日,黃富宗與一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慶霖)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黃富宗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同一金額售予一陞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次查:
⒈一陞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表明:「2/6中午,黃富宗
協議以買賣臨時建物執照方式為抵押要件後,再辦理3,40
8,000元的借款公證,且委託代書辦理建物權狀,申請及
後續
不動產流程」(見本院卷第307頁「本案時間軸」書
狀)。一陞公司並於本院108年7月8日
準備程序,重申前
開書狀之主張(見同卷第489頁筆錄)。依其陳述應係指
107年2月6日當天,黃富宗先與一陞公司簽定340萬8000元
之系爭買賣契約,再與賴慶霖辦理340萬8000元之系爭借
貸契公證,故系爭買賣契約真意實為抵押(擔保借款)之
性質。
⒉一陞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2日則具狀主張,系爭借
貸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間為聯立關係(見本院卷第385
頁)。
⒊由於一陞公司與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之內容不同,本院遂在
108年7月8日庭期詢問:「被上訴人訴代書狀與被上訴人
本人自寄書狀『本案時間軸』是否相符(原證1借貸契約
與原證2買賣契約是契約聯立,或者系爭房屋只是擔保品
…)?」,一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慶霖當庭改稱:「以律
師的意見為準」(見同卷第490頁筆錄),亦即一陞公司
就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間為契約聯立之關係,
合先敘明。
參酌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6日僅取得臨時建築
使用許
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嗣在107年10月31日編
定建號(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黃富宗與賴慶霖在107
年2月6日簽定系爭借貸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完成第一次
登記,亦無從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慶霖之借款債權,
併予
敘明。
㈢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
期間自民國107年2
月6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6日止」;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則約定:「本案於民國107年8月7日備證完成始辦理過戶
相關事宜,如買方(應為「賣方」之誤植)於107年8月6日前
返還買方已付簽約款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見不爭執
事項㈡)、第15條約定:「簽約款於107年2月6日以340萬80
00元整交付」,是由系爭借款金額與買賣價金均為340萬800
0元,借款還款到期日與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末日均為107年8
月6日,以及借款與簽約款均於107年2月6日交付等約款以觀
,可認黃富宗與一陞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繫於
黃富宗、賴慶霖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是否已由黃富宗依約
於107年8月6日返還之事實為斷,如黃富宗遵期還款340萬80
00元予賴慶霖時,一陞公司與黃富宗間之買賣契約即
合意解
除而消滅。如黃富宗未遵期還款340萬8000元予賴慶霖時,
賴慶霖貸與黃富宗之340萬8000元,則轉為一陞公司應交予
黃富宗之買賣價金,黃富宗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過戶系爭房屋
予一陞公司。此際,黃富宗對賴慶霖所負之借款債務340萬
8000元,與一陞公司公司對黃富宗所負價金債務340萬8000
元,同時因清償而消滅。黃富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系爭
借款契約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82-59 1頁),尚有誤會。
㈣次查,黃富宗於107年8月7日簽立字據以:「立書人黃富宗
承諾於107年9月7日前將○○公園用地○○段13、14地號地
上建物之借款悉數給付於借款人(公證借款內容),借款人
亦將同意將還款日期由107年8月6日順延30天,買賣過戶時
程亦必須順延30日。以109年9月7日為止。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其記載,黃富宗、賴慶霖間借
款340萬8000元之還款期限,應已合意延至107年9月7日,一
陞公司、黃富宗間之系爭房屋過戶期限,亦因此順延30日,
再輔以前述二契約間之關係說明可知,三方就黃富宗還款之
期限,得由黃富宗、賴慶霖合意變動,黃富宗依系爭買賣契
約應過戶系爭房屋之履行期日亦隨之變動,換言之,如黃富
宗、賴慶霖合意再順延黃富宗之還款期限,黃富宗依系爭買
賣契約應過戶系爭房屋之履行期日亦隨之再予順延。如賴慶
霖無意將系爭借款轉為一陞公司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而逕向黃
富宗為還款之請求時,解釋上,應認黃富宗依系爭買賣契約
應過戶系爭房屋之履行期日亦隨之遞延,黃富宗如清償借款
時,一陞公司與黃富宗間之買賣契約,仍因合意解除而消滅
,此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是一陞公司主張黃富宗如已清償對
賴慶霖之借款債務,一陞公司與黃富宗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
而消滅,同時,借款契約亦因清償而消滅,黃富宗如未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時,則以賴慶霖貸與黃富宗之款項做為買賣價
金,黃富宗應進行系爭房屋之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7-60
1頁),即可採信。
㈤嗣賴慶霖在107年9月27日以Line連絡黃富宗,索討「360.4
萬」(見本院卷第233頁Line截圖),一陞公司不爭執前述
截圖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28頁筆錄),可見賴慶霖於
107年9月7日系爭還款期限屆滿後,尚且向黃富宗催討系爭
借款本息360萬4000元,
而非以一陞公司法定代人身分請求
黃富宗履行買賣契約之過戶義務,足認賴慶霖尚無意將系爭
借款債權轉為系爭買賣價金自明,依前開說明,黃富宗尚無
須依系爭買賣契約過戶系爭房屋。而賴慶霖於107年10月18
日復持系爭借貸契約,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
求償。經黃富宗於107年12
月20日向原法院繳納369萬5230元(含執行費2萬7264元),
原法院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賴慶霖,債權全數已受償
,上開建物應啟封(見不爭執事項㈥),
足證黃富宗已清償
系爭借款340萬8000元本息予賴慶霖,該借款不可能再轉為
系爭買賣價金,依前說明,一陞公司與黃富宗間之買賣契約
,即因合意解除而消滅。
㈥據上,賴慶霖與黃富宗間之系爭借款債務340萬8000元,已
因清償而消滅,一陞公司與黃富宗間買賣契約亦因雙方合意
解除而消滅。一陞公司仍執前詞,主張340萬8000元借款於1
07年9月7日已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見本院卷第628頁
),黃富宗應過戶系爭房屋予該公司;因黃富宗違約過戶予
第三人,經一陞公司於108年7月2日書狀
解除契約,黃富宗
應依買賣契約,賠償一陞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與價差損害共
340萬8000元
云云;
洵無可取。
六、從而,一陞公司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宗應給付
一陞公司340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