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
為
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之「CL41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
新建工程」,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向伊購買HFC-227ea (
FM-200)自動滅火系統1 批(下稱
系爭消防設備),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並簽訂買賣設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
嗣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將
上開新
建工程中光復、玉里、關山、台東等4 個變電站(下稱系爭
4 變電站)之電纜整理間、25KV開關設備室、諧波濾波器室
之滅火氣體濃度,增加至8.4%,
兩造遂於同年9 月16日,就
上開4 變電站之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下稱系爭追加設備)
,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約定追加金額為350 萬元。系
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業經安檢測試合格,並已交付被上訴
人,
詎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尾款192 萬5948元,及系爭追
加設備價金350 萬元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3 款、第4 條及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之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542 萬59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另就
反訴部分以:系爭契約第4 條僅於個別貨品以數量計
算者始有
適用,依該契約第1 條、附件一報價單總表所示,
系爭契約均以1 式為計量計價之單位,自不適用該第4 條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結算明細表,係其自行拆
分計算,未經伊同意,且未與伊結算,對伊不生效力。況該
附表
所載數量,係以原合約之數量為計價標準,並未計入因
追加所增加之設備材料,自應另為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既有
本訴之貨款尚未給付,自無理由以反訴請求返還40萬3116元
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
505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 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屬實作實算給付。伊
依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契約含追加部分之結算金額共
計3127萬0936元,伊已給付上訴人3167萬4052元,溢付40萬
3116元。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92 萬5948元,自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40萬3116
元,無
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31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
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因承攬大同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
改局)承攬之「CL41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
程」,於102 年4 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約定
總價為3360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 年9
月16日,兩造就系爭4 變電站之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簽訂
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約定追加金額含稅為350 萬元。上訴
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之業
主大同公司,及大同公司之業主鐵改局驗收完成,並結算實
作數量,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3167萬4052元
,
惟兩造間未結算實作數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9 、140 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
報酬,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均為
對造所否認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單總表、
追加單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屬買賣
性質。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一方提供物品予他方,並代為安裝,究屬承攬或買賣,或
兩者兼具之
混合契約,應探求當事人意思定之,若重在物
品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重在工作之完成,則為承攬
。倘意思不明,或無所偏重,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為「買賣設備合約書」(見原
審㈠卷第456 頁),其序文開宗明義記載: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採購」消防系統設備。觀其條款,並無就上訴人應
如何設計、施作系爭消防設備有所約定。依其附件報價單
所列(見原審㈠卷第460 至479 頁),絕大多數為物品之
對價,屬於勞務性質之系統測試調整、氣密測試、氮氣測
試釋放、藥劑容量及成分檢測、藥劑採樣費用,每區各僅
1 萬2000元、1 萬2000元、1 萬2000元、7000元、5000元
,每個變電站5 區總計費用24萬元([ 12,000+12,000+12
,000+7,000+5,000] ×5 =240,000 ),僅佔各變電站總
價800 萬元之3%(240,000 ÷8,000,000 =0.03),相較
於其他物品對價所佔之比例(97% ),顯然低微。有關系
統安裝之工資,更未予計價,顯見兩造簽訂該契約,係側
重物品財產權之移轉。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給付價金,係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
㈠卷第421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
之性質,亦無異詞。基此,審酌兩造訂約之真意,
堪認系
爭契約應屬買賣之性質,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有「工程名稱及地點」、「乙方(上
訴人)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甲方(被上訴人)業
主審查合格後」、「進場施作」、「應與甲方業主要求之
規格相符」、「現場施工技術指導…施工不按乙方指導方
式…」、「施工費」、「設備工程」、「施作」等用語,
及其須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並應為系
統安全檢查、系統測試,及提供操作方法之教育訓練為由
,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
云云。然上開契約用語
非承攬
契約所專用;
債務人依
債權人指示履行契約,及就交付之
標的物提供安全檢查、系統測試、操作教育訓練,亦非承
攬關係所獨有,不過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所約定之
附隨義務,均不能憑為定性系爭契約之準據。上訴人以之
遽謂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
要非可採。
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系爭契約關於系爭4 變電站之電纜整理
間、25 KV 開關設備室、諧波濾波器室之HFC-227ea 自動
滅火系統消防氣體濃度,表示應由原設計7%提升至8.4%,
始符合消防法規,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
,增加系爭設備以資配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 頁)。據此可知,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之簽
訂,係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原定設備未能符合消防署審核
標準,而為之修正。參以系爭追加單所載品項,均屬系爭
契約原有之品項;其下方載明「追加計算方式:原藥劑設
計濃度7%,增加後改成8.4%(故原價格/7*8.4-原來單價
金額=追加金額)」、「上述報價單為一個變電站之價格
,若4 個站則需×4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顯示
該追加單所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原品項、數量、複
價之基礎上,按濃度7%提升至8.4%所增加之比例計算;而
系爭追加單總表,
乃匯整系爭4 變電站之追加金額,亦符
合上開追加單所載「4 個站則需×4 」之意旨等情,
益徵
系爭追加單、追加單總表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性質亦屬
買賣契約。至兩造就系爭追加單總表達成價金350 萬元之
合意,與該表所載複價總額350 萬5012元有些微差距,無
非係兩造就價金所為之磋商結果,對該契約性質並無影響
。上訴人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係兩造另行簽訂之獨
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二)系爭消防設備、系爭追加設備之計價標準,就有具體數量
之項目,應以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計算。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產品之品名、數量依報價單
為主,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
實算…」(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提供並
安裝完成之滅火器設備
暨其相關材料,倘實際出貨數量與
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數量(見原審㈠卷第459 至479 頁
)有所增減時,即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換言之,上訴人
完成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之安裝,並不必然得請求系
爭契約、追加單總表約定之價金,尚須視其完成安裝之數
量,與報價單之數量比較,依實際增減之數量,計算其應
得價金,始符上開約定之意旨。
⒉
考諸系爭契約除有報價單總表外,仍有分別記載系爭4 變
電站所需各項設備、材料、數量及工資等系統費用之報價
單(見原審㈠卷第455 至479 頁),整體構成系爭契約之
全部;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陳世勳並證稱:系爭契約後面
附的報價單,各項目單價是由兩造磋商的結果,上訴人在
報價時,
是以報價單所列數量進行估價等語(見原審㈡卷
第11、12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非
約定就系爭4 變電站各以一式計價而已,而係附有詳細數
量供上訴人估價並決定標價之用,並列為契約文件之一,
且上訴人係依照已知相關工作項目之數量與被上訴人締約
。準此,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應僅依報價單總表以一式總
價計價,不考慮實作數量增減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陳世勳所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總表」及「追加單
總表」上所列計價單位均為「式」,代表所有設備的一套
,裡面包含硬體、鋼瓶、零件、器材、設計圖、設計圖說
、工程組裝費用、協助送消防署之文件流程費用等,可以
計算與不能計算的費用,整筆計算在一起的費用。系爭契
約第4 條,內載「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
時,採實交實算」,是針對可以計算增減數量的小型器材
的部分去做增減,按真正交的數量算多少的費用,小型器
材像是感知器。報價單、追加單以式計算,是概括的費用
,是整套費用的計算,只有少部分例如感知器有數量,就
是用數量計算。在報價單上若數量是複數時,是以實交實
算來計算,滅火系統藥劑單位為公斤,也是依照實際交的
數量來結算,實際施作的結果,數量有些多有些少(見原
審㈡卷第8 至1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日熙防災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鴻勛
所稱:一開始伊即與上訴人一
起和被上訴人接觸。系爭契約報價單總表計價以「式」為
計價單位,係針對每一個站用式表示,因為項目太多。系
爭契約第4 條採實交實算,是因為契約內容中不是所有都
是式,有些是可以點出數量的,像是電控設備與藥劑等,
只要報價單內可以看得出數量的,就是實交實算,以實際
數量計算價格(見原審㈡卷第15至17頁)各等語,參互以
觀,
足徵系爭契約所定計價方式,就無法計算實際數量者
,係以報價單記載之金額計算,可以計算實際數量者,則
以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為計價依據。而系爭追加單總表、
追加單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所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
契約原品項、數量、複價之基礎上,按濃度7%提升至8.4%
所增加之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則其計價標準亦與系爭契
約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不論其交貨數量為何,系爭契約、追加
單總表(含追加單)均應以一式計價給付價金云云,非可
採信。
(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設備實際交貨數量如附表所
示。
⒈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大同公
司及鐵改局完成驗收,並結算實作數量如附表所示。上訴
人並陳明:系爭消防設備,被上訴人只有委託伊做,無其
他平行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基此足見,附
表所載之結算數量,應即為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自得就該
數量,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系爭追加單所載之價格
標準(同附表所載),計算其應得之價金。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謂:附表係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之
結算,不能援用至兩造間之結算云云。惟系爭契約、追加
單總表就有具體數量部分,既應按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
計價,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而主張有超過附表
所示數量之
請求權,即應就其實作數量超過附表數量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任。然其未為舉證,則以附表所載數量,
據為認定上訴人實作數量之證明,並無不合,且屬於證據
之取捨,非援用其法律效果,與是否
拘束兩造
無涉。上訴
人上詞所陳
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協議,尚言及「差額
部分,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再作打算」,可見兩造
間並未計價完成云云,並提出該協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 頁)。然細繹該協議紀錄雖有「到107 年1 月15日
之後,大同再與黃老闆結算尾款、退還保固金,差額部分
,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之討論題目,然僅作成「目
前扣款,屬業主鐵改局東部工程處所扣款,大同無法請款
」之結論,顯見並無兩造未完成計價,並約定另為結算之
情事,堪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之
價金,且已溢付40萬3116元。
⒈系爭消防設備所屬工程,設計單位之原設計就系爭4 變電
站,每站均規劃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
、1F諧波濾波器室共用一組藥劑鋼瓶,而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則共用另一組藥劑鋼瓶,此觀卷附
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光復變電站壹. 甲.
一.J .2.( 31) 為1F 25kV 開關設備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
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
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藥
劑鋼瓶與B1F 電纜整理室共用),壹. 甲. 一.J .2.( 44
) 為1F諧波濾波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
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
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藥劑鋼瓶與B1F 電纜整
理室共用)(見原審㈠卷第168 、169 頁),均於項目名
稱註記1F 25kV 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與B1F 電纜整
理室共用一組藥劑與鋼瓶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又壹
. 甲. 一.J .2.( 71 )為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
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
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與1F變壓器室( 1)共用藥劑鋼瓶)(見原審㈠卷第171 頁
),亦可知1F變壓器室( 1)與1F變壓器室( 2)共用一組鋼
瓶與藥劑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且原設計規劃B1F 電
纜整理室、1F 25kV 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藥劑鋼瓶
之藥劑數量,於系爭契約報價單「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記載合
約數量為1532公斤(見原審㈠卷第460 頁),而1F變壓器
室(1 )、1F變壓器室(2 )因規劃設計另一組藥劑鋼瓶
,故由「壹. 甲. 一.J .2.( 59) :1F變壓器室(1 )低
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可知藥劑數量需使用868 公斤(
見原審㈠卷第462 頁),合計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消防氣
體共計2400公斤(計算式:1,532+868 =2,400 )。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所提施工圖說並未採用上述
規劃設計,而係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
、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等合併使用1 組藥劑鋼瓶,使用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防
氣體,以滿足消防法規室內消防氣體濃度之要求,有上訴
人消防濃度設計簡圖
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81 、483 頁)
,並經黃鴻勛證稱有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
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
(2 )等合併使用1 組藥劑鋼瓶,以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
防氣體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19頁)。則B1F 電纜整理
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
(1 )、1F變壓器室(2 )等合併使用1 組藥劑鋼瓶後,
原本須使用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之消防
氣體即無須安裝,此由上訴人所提上開施工圖說中記載B1
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
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等共用1 組鋼瓶藥
劑使用1536公斤(約大於原契約數量4 公斤)足明。換言
之,依上訴人施工圖說施作之結果,原本須使用1F變壓器
室(1 )、1F變壓器室(2 )之消防氣體868 公斤暨相關
零配件,因未施作,於結算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
予以減帳處理。
⒊就上訴人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增加消防氣體濃
度至8.4%所增加使用鋼瓶藥劑320 公斤部分,於結算時亦
確認上訴人施作數量為1856公斤,此有鐵改局工程估驗明
細表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
滅火系統藥劑認列完成數量為1856公斤為憑(見原審㈠卷
第167 頁)。
參諸系爭消防設備安裝完成後,CL411A光復
變電站新建工程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圖例數
量表、藥劑計算表及動作流程圖之竣工圖(圖號:RWDLFM
20020 )所示(見原審㈠卷第501 頁),「各類場所FM-2
00(HFC-227ea 自動滅火系統藥劑計算表)」中之「鋼瓶
規格及數量」欄位,可知B1 F電纜整理室、1F 25kV 開關
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
(2 )共用鋼瓶「180L /160kg ×2 支、180L/128kg×12
支」,經計算鋼瓶內之藥劑數量合計為1856公斤(計算式
:160 ×2+128 ×12=1,856 ),與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
表「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
體滅火系統藥劑」認列完成數量為1856公斤相符。準此,
藥劑結算數量為1856公斤(含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而
原設計使用於1F變壓器室(1 )及1F變壓器室(2 )之藥
劑與鋼瓶,因上訴人以切換開關方式共用B1F 電纜整理室
之藥劑與鋼瓶,並未提供,依實作數量計算,該未提供部
分即無需給付價金。而上訴人完成數量較系爭契約數量15
32公斤增加324 公斤(計算式:1,856 -1,532 =324 )
,與追加單所載「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
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數量320 公斤(見原審㈠
卷第29頁)尚多出4 公斤。故關於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已
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價金予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
。
⒋系爭消防設備之藥劑因需存放於鋼瓶,並於必要時透過相
關管線連結噴灑到消防區域中,需與相關零配件配合施作
,以光復變電站為例,相關零配件項目如「壹. 甲. 一.
J .2. (57):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
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 .2.( 58) :1F變壓器室( 1)低污
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
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壹. 甲. 一
.J .2.( 71) :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
、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與1F變壓
器室( 1)共用藥劑鋼瓶)」、「壹. 甲. 一.J .2.( 72)
: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
、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
件) 」等項目,即係配合「壹. 甲. 一.J .2.( 59) :1F
變壓器室(1 )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項目施作所約
定之計價項目,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為上訴人所無異
詞。而附表結算數量,關於「壹. 甲. 一.J .2.( 59) :
1F變壓器室(1 )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為0 ,可認
無任何藥劑存放,惟「壹. 甲. 一.J .2.(57):1F變壓
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
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
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
.2.( 58):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
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 .2.( 71) :1F變壓器
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
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
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與1F變壓器室( 1)共用藥劑鋼瓶)
) 」、「壹. 甲. 一.J .2.( 72) :1F變壓器室( 2)低污
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
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 」卻有結算計價,
乃因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於1F變壓器室(1 )及1F變壓器
室(2 )之藥劑與鋼瓶,因上訴人以切換開關方式共用B1
F 電纜整理室之藥劑與鋼瓶,故未提供,亦會減省部分依
原設計配合藥劑與鋼瓶所需之零配件與管線,但因上訴人
於系爭追加設備部分有增加鋼瓶及配件、管線之施作,在
一加一減之間,鐵改局為便於計算價金,故於結算時僅將
B1F 電纜整理室增加藥劑324 公斤之費用,就另增加藥劑
所需之鋼瓶及配件費用不予計價。1F變壓器室(1 )及1F
變壓器室(2 )部分,則剔除原本868 公斤之藥劑與鋼瓶
費用,而所需之零配件等費用,則仍依系爭契約予以計價
。此由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 甲. 一.J .2.( 56)
: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鋼瓶藥劑為
0 ,其餘「壹. 甲. 一.J .2.( 57) :1F變壓器室( 1)低
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
、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
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 .2.( 58)
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
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
) 」均如數計價(見原審㈠卷第170 頁),即可得徵。且
上訴人減省868 公斤藥劑之相關設備費用額,應較實交32
4 公斤藥劑之相關設備費用為高,而被上訴人已依鐵改局
上開計算數量計價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短少給付價金之情
事。上訴人忽略其減省之費用,而謂被上訴人僅支付藥劑
費用,不支付增加藥劑所需鋼瓶及配件之費用云云,
委無
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
大同公司、鐵改局驗收完成,並結算實作數量。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計算(含系爭契約及追加單所列項目
),總計結算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3127萬0936元(含稅
)。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167萬405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已溢
付40萬3116元(計算式:31,674,052-31,270,936=403,
116 )等語,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未付款192 萬
5948元、追加價金350 萬元,均無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40萬31
1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53
頁)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本訴敗訴、被上訴
人之反訴勝訴之判決,並就反訴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