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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 訴 人 李志聰       李建宏       蘇陳彩筆(即蘇建張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彬(即蘇建張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禾(即蘇建張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杰(即蘇建張之承受訴訟人)       蘇聰明       蘇文通       蘇逸銘       蘇逸忠       蘇逸勝       蘇王芙蓉       蘇逸文       蘇逸進       蘇逸成       蔡耀乾       蘇雲蓮       蘇逸元       蘇怡君       蘇耀源       蘇子堤       許一鑫       王惠芳       林進發       蘇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蘇建張(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蘇陳彩筆、蘇文彬、蘇文禾、蘇文杰(下均逕稱 其姓名,合稱蘇陳彩筆等4 人),有蘇建張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221 至230 頁) ,並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 、卷二第171 至1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 、00000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000 地號等5 筆土地)為上訴人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樹公司)、李志聰、李建宏(下逕稱其姓名,與榮樹公司合 稱榮樹公司等3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前因無權占用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如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遭原所有權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 還占用之土地,並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9,999 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確定在案。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市○○○段○○○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與000 地號等5 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蘇建張及上訴人蘇聰明、蘇文通、蘇逸銘 、蘇逸忠、蘇逸勝、蘇王芙蓉、蘇逸文、蘇逸進、蘇逸成、 蔡耀乾、蘇雲蓮、蘇逸元、蘇怡君、蘇耀源、蘇子堤、許一 鑫、王惠芳、林進發、蘇立翔(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蘇建 張等20人,除蘇建張外合稱蘇聰明等19人,除林進發、蘇立 翔外合稱蘇聰明等18人〈其中涉及蘇建張部分,於其死亡前 係指蘇建張個人,於其死亡後係指蘇陳彩筆等4 人〉;與榮 樹公司等3 人、蘇陳彩筆等4 人合稱上訴人)以及原審共同 原告蘇清標、蘇聖文(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前因無權占用000 地號等5 筆土地,遭 原所有權人先後提起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按000 地號等5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並於93年2 月 2 日與包含蘇聰明等18人在內之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共有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各年 度申報地價4.8%給付損害金予該等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地 價均已逐年調漲,前揭損害金顯屬過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442 條、適用同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擇一請求調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占有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 平方公 尺),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榮樹公司等3 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調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金額,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調整後之損害金。㈡被上 訴人占用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蘇建張等20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調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請求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調整後之損害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蘇建張所 有之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持分,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歸蘇 文彬單獨取得,並同意將本件起訴後至蘇文彬單獨取得土地 所有權期間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全部由蘇文彬單獨行使 ,故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調整後之損害金予蘇 文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終止占有00 0 地號等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 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榮樹公司等3 人如附表一所示調整 後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占有000 地號等5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蘇聰明 等19人、蘇文彬如附表二(按其中000 地號部分,贅列編號 3 蘇清標)所示調整後之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伊依確定判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返 還土地之日為終期,應屬定有期限,與民法第442 條係就未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所為規定並不相同,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可預期倘其不為強制執行 取回土地,系爭土地受伊長期占有,價值將有所升降,仍放 任占有狀況持續,系爭土地價值縱有上升,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伊並未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所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係按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並無顯失公平之 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予以調整。又 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多年仍不行使拆除伊建物之權利,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增加損害金之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茂盛、劉榮東、劉連得、劉 崇仁、王劉惠美、李劉富美等人所有,嗣由榮樹公司於99年 5 月至103 年7 月、李志聰及李建宏於99年3 月17日繼受取 得所有權,目前持分各為1/2 、5/12、1/12(見原審卷一第 63至129 頁、卷三第9 至275 頁)。 ㈡被上訴人前因占用0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原所有權人提起訴 訟後,由原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本院以81年度重上 字第347 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應返還 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一第130 至174 頁)。 ㈢榮樹公司於99年間以前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9號受理後,於99年9月3日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復於106 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2173 號案件受理(見原審卷二第79頁 及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173 號卷)。 ㈣被上訴人自83年迄今均依第㈡項判決所定損害金給付000 地 號等5 筆土地之損害金給原所有權人及榮樹公司等3 人(見 原審卷二第419 至523 頁) 。 ㈤蘇建張等20人(蘇建張死亡後其持分由蘇文彬繼承)為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94 、327 至451 頁、卷三第9 至275 頁,本院卷一第231 至379 頁、 卷二第69至70頁)。 ㈥被上訴人前因占用000 地號等5 筆土地,經蘇聰明等9 名共 有人提起訴訟後,由原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本院 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 1303號判決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8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共有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4%計算之111/216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確定在案。嗣蘇文通 等46名共有人另行起訴,由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4號、 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552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84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共有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4%計算之105/216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二第237 至251 、269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71至 134 、199至237頁)。 ㈦蘇聰明等持第㈥項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90年度執字第1988號受理後,復撤回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5 3 至255 、321 至323 頁)。 ㈧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 日與包含蘇聰明等18人在內之000 地 號等5 筆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有人暫緩執行 拆屋還地,並同意被上訴人依現狀使用及給付損害賠償金。 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上開土地自84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 日止之損害金共493 萬6,997 元予共有人,並自93年迄今依 上開協議書約定之計算方式即各年度申報地價4.8%給付損害 金予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321 至417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上升,原確定判決或系爭協議書 所定損害金過低,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蘇聰明 等18人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榮樹公司等3 人及 林進發、蘇立翔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請求 調整損害金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50 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或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調整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應調整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調整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部分: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 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為:不動 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 ,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 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 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 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 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 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 期增減之允當也。是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於不定期租賃 契約成立後,如有租賃標的物價值升降,致原約定之租金顯 不相當時,為避免當事人因租金數額衍生爭議,而賦予當事 人訴請法院增減租金之權利。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㈥所列確定判決認 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由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況等各項因素,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判決所定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等得以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與民法第442 條係以當事人間存 有租賃契約關係,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已與使用人締約同意其 使用土地,且雙方原已就使用土地之對價達成合意,僅係因 嗣後土地價值升降,致當事人對於使用土地之對價產生爭執 ,為避免影響整體土地利用,而由法院介入以定增減給付數 額之情況有別。尚難認本件與民法第442 條所定情形具有本 質上之類似性,而應依平等原則將上開規定類推及於本件。 是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 ,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 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 理念,對於因當事人不可預見情事產生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 度,如該等情事所生劇變並非當事人無法預料,自無上開法 條之適用餘地。 ⑵榮樹公司等3 人及林進發、蘇立翔雖主張系爭土地因附近增 設捷運站等因素,地價上漲,交通及繁榮程度亦大幅改善, 如依原確定判決所定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 付之損害金,顯屬過低,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請求 增加給付。惟查,榮樹公司等3 人係於99年5 月至103 年7 月間因買賣、調解移轉等原因先後取得000 地號等5 筆土地 之所有權,榮樹公司並曾於99年間以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列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7039號受理後,於99年9 月3 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復 於106 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42173 號案件受理在案後,再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表明 無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129 頁),並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173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卷附榮樹公司107 年11月28日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 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 榮樹公司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代銷、住宅及大樓開發租 售及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業務,登記實收資本額達2 億5 千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於99年 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 萬1,000 元至9 萬0,440 元(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83 頁),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非低,衡諸常情,榮樹公司等3 人於99年間買受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時,對於當時之土地價值,以及土地係由被 上訴人占用,原所有權人已取得確定判決而得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拆除其上建物取回土地等情,應甚為瞭解;而一般債權 人經由訴訟程序確認其權利後,如債務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當會循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縱如榮樹公司所述,強制 執行之拆除費用達179 萬0,075 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 惟依榮樹公司之資本額,以及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 多達數十人等情觀之,應非無資力先行墊付執行程序所需拆 除費用等,以取回系爭土地,然榮樹公司等3 人及林進發、 蘇立翔仍選擇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繼續收取被上訴人每年 給付之賠償金,綜合上情以觀,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縱有上 漲,顯係上訴人長期不為執行取回土地之結果,上訴人是否 全然無可歸責,已非無疑;再審酌上訴人寧可不為強制執行 以終結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而甘於長年收取不當得利 損害金,使生土地價值之上漲,亦實乃其行為所肇致,則其 嗣後主張情事變更且屬當時所不得預料云云,亦非可採,自 難認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所定要件。 ⑶蘇聰明等18人雖主張9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亦因增設捷運站等因素,地價上漲,交通及商業繁 榮,如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占用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所應給付之損害金,顯屬過低,故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請求增加給付。惟蘇聰明等人曾於90年間執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 撤回執行,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明文約定:「乙 方(即蘇聰明等土地共有人)為雙方持有土地共同開發,爭 取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目標,乙方暫緩執行84年訴字(誤 載為「之」)160 號拆屋還地,其後如雙方有意各自出售或 改建情事,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共同開發」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至255 、321 至323 頁),足見當時 蘇聰明等18人係考量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並無即時開發之需 求,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暫緩執行拆屋還地 ,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並於第4 條約定自93年1 月1 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8%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 數額;是蘇聰明等18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可預料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地價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波動,然為在等待 土地開發期間有穩定之收益,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前揭約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蘇聰明等18人若認地 價上漲幅度過鉅,依原定方式計付賠償金已屬過低,本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終止系爭協議書,而無庸長期承擔 地價變動之風險。惟其等並未終止系爭協議書,仍依約每年 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由上亦可知000 地號等5 筆土 地之地價縱有上漲,仍屬蘇聰明等18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 得預見,且可經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隨時為終止之表示以維 權益,即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是蘇聰明等18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金,亦 難認可採。 ⑷況查,判斷是否具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之適用, 非全以地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 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 他實際情形,以定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路00號建物(下分稱00號建物、00號建物;又00號建物大部 分坐落於相鄰之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其中00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1日 至99年4 月30日間出租予訴外人元晶電子有限公司,99年5 月至106 年4 月間閒置,再自106 年5 月1 日開始出租予訴 外人飛龍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作為倉庫 使用,00號建物則自86年7 月1 日迄今均將1 樓出租予飛龍 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故自9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榮樹公 司等3 人99年間取得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來,其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況並無改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現場照 片、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53 至263 、314 、323 至325 、327 至395 、403 至40 4 頁),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亦非無據。上訴人雖另援引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227 頁),主張鄰地所有權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時,法院係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足見本件有調整給付之必要云云 ;惟上開案件所涉土地為同段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7 筆土地,與本件所涉土地等個 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⑸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確定判決或系 爭協議書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係用 以填補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上訴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後,本應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排除被上訴人非法占有,然卻基於拆除費用過高或基於與 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容任被上訴人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 ,堪認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以支付法院判決認定之金額或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方式,彌補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倘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過低,應可再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取回系爭土地之權利,惟上訴人捨此 不為,反以系爭土地價值增加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 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行 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非無據。 ㈡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本件應調整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榮樹公司等3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適 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占用000 地號 等5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終止占有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合計725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榮樹公司 等3 人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之損害金;蘇聰明等18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及林進發、蘇立翔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適用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占用000 地號等5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有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調整後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