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有此情
形,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第9 頁第28
行記載:「縱如榮樹公司所述,
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達179
萬0,075 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下稱
系爭論述),
惟
此拆除費用有誤,
爰聲請裁定更正為「縱如台建師北鑑字第
020 號所述,拆除費用達新臺幣17,906,075元(見原審卷二
第17頁)」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7 年10月24日民事
準備書狀第
4 頁第㈢⒈點明文記載「原告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拆除費用高達1,790,075 元…原告無力負擔
,目前執行程序停滯無法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
院
前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㈠⒉⑵點所為系爭論述
(見判決第9 頁第28至29行),係針對聲請人於原審所為前
揭主張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情形。
是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既已自行載明需
負擔之拆除費用金額,法院自無從反於聲請人之主張,逕於
判決中為相異之記載,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有誤載云云,尚
有誤解。聲請人聲請更正,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