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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有此情 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第9 頁第28 行記載:「縱如榮樹公司所述,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達179 萬0,075 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論述),惟 此拆除費用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為「縱如台建師北鑑字第 020 號所述,拆除費用達新臺幣17,906,075元(見原審卷二 第17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7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第 4 頁第㈢⒈點明文記載「原告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拆除費用高達1,790,075 元…原告無力負擔 ,目前執行程序停滯無法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 院前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㈠⒉⑵點所為系爭論述 (見判決第9 頁第28至29行),係針對聲請人於原審所為前 揭主張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情形。是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既已自行載明需 負擔之拆除費用金額,法院自無從反於聲請人之主張,逕於 判決中為相異之記載,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有誤載云云,尚 有誤解。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