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洧淋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涔忻(原名楊蕙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壹
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
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亦即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
備查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
字第38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洧淋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
記後,向原法院聲請呈報上訴人楊涔忻(原名楊蕙竹,下稱
楊涔忻,與洧淋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
4年5月28日
准予備查;
復於105年3月間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
結,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8日准予備查
等情,有該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1
日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第
165至166頁反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洧淋公司應與楊涔忻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7 萬3067元本息,於
本件訴訟繫
屬乃至於債務清償完畢前,依上說明,尚
難認該
公司清算程
序業已完結。是洧淋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楊涔忻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洧淋
公司
抗辯:伊公司已經辦理清算完結,法人格業已消滅,被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2月24日與洧淋公司簽訂倉儲服
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由伊以每月1 萬4000元向洧淋公司承租桃園市
○○區○○○街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洧淋公司
則提供貨品堆棧及管理等倉儲服務,伊並自103年1月15日至
同年12月16日陸續至系爭倉庫存放、提領貨物。楊涔忻係洧
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倉庫內存放如附表所
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伊所有,先於104年1月25日更換
系爭倉庫門鎖,繼與訴外人游琮任駕駛洧淋公司貨車將系爭
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並擅作處分,不法侵害伊對系爭貨物之
所
有權,且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經伊通知
上訴人擬取回系爭貨物未果,於106年2月7日發函限期3日催
告上訴人賠償257萬306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於翌(8
)日送達上訴人,
迄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7 萬3067元,及加計自106年2
月12日(限期催告期滿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楊涔忻於102 年間以洧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劉
秀福承租系爭倉庫,並由楊涔忻之夫魏清江負責管理使用。
嗣楊涔忻為清查洧淋公司財務狀況,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
爭倉庫門鎖以保全現場,楊涔忻不知魏清江轉租系爭倉庫供
被上訴人存放貨物,系爭倉庫亦未存放系爭貨物。楊涔忻係
因系爭倉庫租期屆至而將系爭倉庫內存放屬於洧淋公司所有
之爬梯及木板等工程廢料及空置木箱搬離,並未搬離及處分
系爭貨物;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系爭貨物折舊
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
前揭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9
6頁):
㈠洧淋公司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劉秀福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自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係水塔進口設備廠商,洧淋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組裝
與維修水塔之承包商。
㈢被上訴人因與洧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103年1月15日至10
3年12月16日,陸續將物品運至系爭倉庫存放並提領。
㈣楊涔忻係洧淋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鑰
匙及遙控器,致被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倉庫。
㈤洧淋公司於104 年3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楊涔忻擔任
清算人,於105年3月28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㈥被上訴人對楊涔忻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2 次為不起訴
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453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搬離系爭倉庫內存放系爭貨物,應
依
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
爭貨物價值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楊涔忻係洧淋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尚未領取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倉庫並未存放系爭貨物云云。
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1、16至19所示貨物均存放系爭
倉庫之事實,業經提出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103 年1 月
15日至同年12月16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24頁),且
經證人朱國棟、魏清江、張睿宸分別證述在其上簽名確認入
出倉貨物數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卷㈢第35、
37、41頁反面)。據證人朱國棟證稱:「伊擔任洧淋公司6
年多員工,主要是做冷卻水塔組裝、維修、保養;系爭倉庫
是伊介紹魏清江去租的,後來也有另外租給被上訴人,中間
用鐵柵欄隔起來;進倉庫都有點貨,也會稍微鑿開看一下箱
子內裝什麼東西,有簽收也有盤點,如果領走也會有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魏清江
等人在系爭倉庫存放貨物
期間確有清點貨物進、出數量。又
前揭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之製作時間及登載最後入倉及出
倉時間為103 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均早於楊
涔忻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門鎖及遙控器前,被上訴
人就楊涔忻與證人魏清江、張睿宸間感情糾葛亦無關聯,當
無甘冒刑責偽造或變造前揭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之必要。
堪認前揭進領狀況表明細表記載內容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冷卻水塔(下合稱
系爭冷卻水塔)之進領狀況表明細表,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
10月21日確有進口編號「MSLU0000000」、「MSLU0000000」
、「TGHU0000000」及「XINU0000000」4 個貨櫃物品,申報
貨物名稱分別為「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5PA
N」、「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0NAN」、「熱
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5PAN 」、「熱交換裝置
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15KAN 」,不論型號、數量均與系
爭冷卻水塔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42、237頁正、反面);而系爭冷卻水塔係
於103年11月5日經貨櫃運送至系爭倉庫存放,有被上訴人提
出運送照片佐憑(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42頁),證人魏清江
亦證述:「當時我在現場,照片內的人好像是我;這些只是
材料,因為客戶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才放在倉庫,這是要
裝在群光公司的冷卻水塔,他們公司也有派人到倉庫來驗貨
;當時好像是4個貨櫃,8個冷卻水塔;後來被上訴人緊急從
國外再進另1 批貨進來直接進現場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36頁正、反面);
參諸前揭明細表記載103 年11月25日領
出「冷卻水塔NX1015KAN」3台(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
若無入倉情形,豈會有上開提領紀錄。則被上訴人陳稱:伊
因楊涔忻無預警更換系爭倉庫門鎖,未及取回原本放置於系
爭倉庫內有關系爭冷卻水塔之進領狀況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0頁),應非虛妄。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冷卻水塔NX1015KAN」2台,已於103年11月25日領出3台
,應無庫存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附表編號12同型號冷卻水
塔入倉數量4台,扣除該明細表
所載於103 年11月25日提領3
台,故庫存僅餘1 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即無可採。
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存放系爭倉庫尚未領取,應
屬實情。
⑶上訴人復援引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黃冠燁於刑案偵查證述,
抗辯: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內物品均為施工完後剩料,並
非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偵訊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
惟:黃冠燁於刑案偵查檢察官104年7月30日訊問時提
出商品庫存明細表1份,其中第1頁記載損失數量及明細、總
金額即為被上訴人
起訴狀所提商品庫存明細表(如原審卷㈠
第54頁),其他商品庫存明細表備註欄始有記載「盤點剩料
」、「轉給良沁使用」等詞,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21 號偵查卷查明無誤(見該卷宗第113至119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商品
庫存明細表亦無不合(見原審卷㈠第54至57頁),是依黃冠
燁於偵查證述:「(問:損失何物?)庭呈商品庫存明細表
,詳如今日庭呈資料。後面記載「轉交給良沁使用」就是工
地施工完後的剩料,我們也不要了。總損失金額也記載在上
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㈡第226頁),應係
指被上訴人公司置放系爭倉庫之物包括系爭貨物及其他施工
完畢盤點不要之剩料(並於備註欄記載),
而非指系爭倉庫
存放系爭貨物均屬施工後剩料。上訴人擷取該偵訊筆錄隻字
片語,遽謂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內貨物均屬剩料,否認系
爭倉庫內存放系爭貨物云云,為不可採。
⑷據證人黃冠燁於刑案偵訊證稱:「我在103 年12月時有跟魏
清江打電話說要續約,在104年1月時魏清江表示其與楊涔忻
有問題,說要再緩緩,要我們直接與楊涔忻聯絡,我們直接
打電話給楊涔忻,但是並沒有聯絡上。系爭貨物就放在裡面
,我想說東西放在裡面也還算安全,且還有2 個月
押金,最
晚可以到(104年)3月」(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反面至226頁
),顯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仍有續租系爭倉庫之意願,
楊涔忻於104年1月25日突然換鎖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出系
爭倉庫存提貨物,應屬突發事件,當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
證人朱國棟亦證稱:「103、104年間魏清江與楊涔忻吵架後
,楊涔忻要求我把系爭倉庫鑰匙交出去,後來換鎖後就不讓
我進去了,我的工具也不還我(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證
人魏清江證述:「被上訴人好幾個貨櫃的東西都還放在倉庫
,楊涔忻就換掉鎖及遙控器,以致我和被上訴人的遙控器都
不能使用也不能進去倉庫」、「被上訴人雖有遙控器,但進
出貨物都有一定流程,要事先通知我幫忙就近聯絡堆高機廠
商至系爭倉庫協助搬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37頁),可見楊涔忻未事先告知即突然更換系爭倉
庫鑰匙及遙控器,致朱國棟、魏清江均無法出入系爭倉庫,
朱國棟亦未能取回工作使用器具,遑論被上訴人先行搬離系
爭貨物。至證人魏健茸、陳柔、游琮任證稱:於104 年農曆
年前後(104年2月19日為大年初一)清理系爭倉庫約1 星期
,並未看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散熱片及冷氣水塔材料等情(見
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距離楊涔忻104年1月25日
換鎖後已有相當時間,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提領系爭貨物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貨物
於楊涔忻104年1月25日換鎖前均已遭他人搬離系爭倉庫。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倉庫係由魏清江及朱國棟管理,並未向楊
涔忻揭露系爭倉庫實際使用情形,於楊涔忻換鎖前系爭貨物
可能已遭被上訴人或魏清江等人搬離云云,無非其臆測之詞
,
不足採信。
⑸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明細表紀錄、系爭冷卻水塔及轉
帳傳票、進口報單等資料所載入倉數量扣除出倉數量,均與
附表「庫存數量」欄所載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放
在系爭倉庫尚未領取,
洵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楊涔忻擅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⑴依證人朱國棟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正、反面)、系
爭倉庫內外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可知系爭倉庫
外牆及內部均有「GPi 松鴻」招牌。證人朱國棟雖證稱承租
系爭倉庫後,楊涔忻於換鎖前有到那邊1 次,但是她沒有進
去(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證人黃冠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未曾跟楊涔忻接洽過業務(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各等語,
充其量僅能證明朱國棟曾目睹楊涔忻至系爭倉庫但未入內,
黃冠燁未曾與楊涔忻接洽過業務。至證人陳柔清理系爭倉庫
時間約莫於104 年農曆年前後(104年2月中旬),距離楊涔
忻104年1月25日換鎖已有相當期間,其證述沒有看到右邊牆
上掛有松鴻字樣;另游琮任證稱其未注意系爭倉庫右邊有無
標示松鴻字樣等,均不足為有利於楊涔忻認定之依憑。況楊
涔忻於刑案警詢時供稱:「承租系爭倉庫後視察頻率不一定
,有時1、2星期,可以確定的是我1個月會去1、2 次」(見
原審卷㈡第210 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貨物
已有年餘,則上訴人抗辯:楊涔忻清理系爭倉庫時並未看見
被上訴人招牌云云,已有可疑。證人朱國棟亦證稱:「我將
倉庫鑰匙交還前,大概是吵完架、老闆跑掉後4、5天,約12
、1月間有1天,我開鐵門進入系爭倉庫,發現楊涔忻和他兒
子在系爭倉庫搬東西,楊涔忻問我洧淋公司的東西在哪邊,
我告訴她開門進去左邊是為鄰公司的貨,右邊是被上訴人的
貨,那時候(系爭倉庫)還有(被上訴人)商標在」、「(
問:在你把鑰匙交給楊涔忻的時間點,原告公司(指被上訴
人)在倉庫有哪些材料?)我不敢講說有哪些材料,只能說
整間倉庫還是滿滿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反面
至第246 頁反面),可見楊涔忻母子於朱國棟交還系爭倉庫
鑰匙前曾在系爭倉庫搬運貨物,朱國棟並告以系爭倉庫內分
別堆置洧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貨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楊涔
忻與張睿宸於104年1月25日錄音譯文,張睿宸稱:「先看你
是要繼續租還是怎樣,你要繼續租就給你租,我自己的東西
我搬出去。我跟松鴻的東西我搬出去」,楊涔忻則表示:「
松鴻的東西沒辦法搬」、「我跟你說松鴻的東西放在我的工
廠裡面就是我的,除非松鴻的人出面你叫警察說,大家有得
談,不然我不要跟你講」、「你叫魏清江出來,大家來講,
松鴻的東西也不要給你們啊,松鴻的東西我沒有要給他,叫
松鴻的人出面,你有辦法叫松鴻,反正你臉皮夠厚」、「松
鴻我會透過法律、透過警察我都很合情合理」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7、104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30 頁),可
見楊涔忻應知悉系爭倉庫內尚有被上訴人公司存放非屬廢料
之新品貨物,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貨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尚難僅因楊涔忻與張睿宸前揭對話時情緒激動,遽謂其不知
系爭倉庫內尚有存放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亦不因其不知悉
魏清江將系爭倉庫轉租被上訴人,即可推認系爭倉庫內未存
放被上訴人所有貨物。
⑵被上訴人主張楊涔忻擅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之事實,有
張睿宸104年3月22日寄給被上訴人告以接獲朱國棟緊急來電
通知得知楊涔忻及游琮任駕駛洧淋公司貨車運送被上訴人向
國外訂購進口未拆箱原廠材料之電子郵件、蒐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5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75、
385 頁、卷㈡第41頁);且經本院播放104年3月28日蒐證光
碟經證人魏清江確認搬運系爭倉庫內物品車輛分別為魏健茸
及洧淋公司所有之貨車(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證人魏
健茸亦不否認受楊涔忻請託駕駛貨車幫忙載運物品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75頁)。據證人朱國棟證稱:「楊涔忻住在我家
前面,我要帶小孩去吃牛排,我看到洧淋公司的貨車上面載
著Marley公司水塔的材料,是新的,停在楊涔忻家門口,照
理說這個是被上訴人台灣的獨家代理,除非被上訴人出貨,
否則不可能會有這些東西。整台貨車上都是Marley公司的材
料,我打電話給張睿宸,因為那時候找不到魏清江。這是在
發生鑰匙交出去之後的事情」、「我看到的不是組裝好的水
塔,我看到的就是可以組成水塔的材料」、「洧淋公司貨車
上面裝載著被上訴人的貨總共看過2次,1次就是剛才說的在
楊涔忻家門前,我有打電話告訴張睿宸,另外1 次也是看到
被上訴人的貨裝在洧淋公司的貨車上,開往大園方向,這1
次我沒有打電話告訴張睿宸,這1 次我有看到木箱上有井一
井二的字樣,井一是冷卻水塔的底盤、井二是冷卻水塔的骨
架,但是井一井二每一次代表的不一定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45頁反面、246、248 頁),可見朱國棟於交還系爭
倉庫鑰匙後曾2 次目睹洧淋公司貨車裝載被上訴人自國外訂
購之進口材料。證人魏清江亦證稱:「被上訴人是Marley公
司台灣總代理,還有好幾個貨櫃的東西都還放在倉庫裡,就
被楊涔忻換鎖及把遙控器換掉,以致於我跟被上訴人的遙控
器都不能使用也不能進去,從那時起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進
出倉庫」、「我可以百分百確定原證七的照片上該貨車裝載
松鴻公司未拆箱之進口貨物,這些照片都是冷卻水塔的材料
」、「104年3月28日洧淋公司貨車上木箱是用來裝冷卻水塔
零配件,另有將原本木箱拆掉留下棧板上黑色材質物品就是
冷卻水塔PVC散熱片,提示照片並無FRP(指冷卻水塔下方水
盤)材料;照片貨車右上方木箱並非空的,因為木箱四角有
固定用鐵片,如果空木箱一定有拆開過,就不會有固定用鐵
片,這是被上訴人的木箱,因為同一家公司進口相同品項所
裝載木箱都是同一式樣;照片上顯示貨車裝有黑色散熱片,
系爭倉庫存放散熱片均為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
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
稽之被上訴人進口系
爭冷卻水塔時為各部件零件拆分裝箱運送,散熱片等零件均
包含於購買整組冷卻水塔之部件內,有冷卻水塔裝箱單
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49至5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
楊涔忻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之直接證據,然被上訴人確
有系爭貨物存放系爭倉庫尚未領取,並綜合前揭各間接事證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楊涔忻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等語
為真。上訴人抗辯: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上貨車僅載運空木
箱及廢棄棧板,並未搬運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貨物云云,
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依張睿宸證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系爭倉庫存放
貨品於104年3月10日即已搬空,但於104年3月22日寄發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楊涔忻及游琮任駕駛洧淋公司貨車運
往他處,抗辯:張睿宸104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顯非真實
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
1至333頁)。惟:證人張睿宸於原審證述及前揭刑事書狀記
載其於104年3月10日發現系爭倉庫內眾多機具、機油、貨物
材料均遭搬空(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係證明當時發現
系爭倉庫內原存放貨物材料等已遭搬空,與朱國棟於同年月
22日目睹洧淋公司貨車上裝載被上訴人貨物之情並無齟齬,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上訴人復以張睿宸於警詢稱
朱國棟於3 月22日晚看到洧淋公司在系爭倉庫前裝貨,證人
黃冠燁於警詢稱朱國棟於該日見楊涔忻母子開1 台貨車停放
系爭倉庫前搬運貨物,才會告知此事,因認朱國棟證詞不實
云云。然朱國棟係於104年3月22日告知張睿宸在楊涔忻住家
前目睹洧淋公司貨車上裝有被上訴人貨物,經張睿宸當日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張睿宸並未在楊涔忻
住家前當場目睹洧淋公司貨車裝載被上訴人貨物,僅係傳述
朱國棟見聞並告知被上訴人,其與黃冠燁就此部分均係輾轉
聽聞他人傳述,縱與朱國棟僅當場發現洧淋公司貨車裝載被
上訴人貨物,並未目睹楊涔忻母子將被上訴人貨物搬運至洧
淋公司貨車之實情略有出入,仍
難謂朱國棟證述內容不實。
⑷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魏清江證述系爭倉庫內確有置放空置木
箱,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貨物均需堆高機搬運,散熱片係
冷卻水塔部件,應存放木箱,但魏清江證述翻拍照片所示散
熱片並非放置木箱內,且非新品,亦與Marley官網顯示NX冷
卻水塔照片不符,否認楊涔忻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等語
,並提出遭撬開之木箱照片、Marley官網資料及一般冷卻水
塔使用散熱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卷㈡第89、
91頁)。惟:系爭倉庫內
縱有空置木箱,尚無足推認楊涔忻
母子僅將空置木箱搬離,而未將系爭貨物搬離;被上訴人貨
物入倉時固以堆高機自貨櫃搬運大型木箱至系爭倉庫(見原
審卷㈡238至241頁),但依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倉庫堆置存放
貨物照片,裝載貨物木箱依大小堆疊於地,並非均為單一型
式大型木箱(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242 頁),參以系
爭冷卻水塔均為尚未組裝之零配件,業如前述,即不能排除
拆箱分裝運出可能;上訴人未舉證提出遭撬開木箱照片即為
被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且
觀諸該木箱遭撬開頂板後
即難密合,與本件蒐證照片所示洧淋公司貨車上裝載之木箱
為密合狀態未符(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至Marley官網顯
示NX冷卻水塔照片為組裝完成之機具,另上訴人提出一般冷
卻水塔散熱片之照片不
足證明為系爭冷卻水塔所用之散熱片
,均難據以推翻楊涔忻擅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無憑採。
⑸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朱國棟、魏清江前揭證述既係
在場見聞待證事實或本於自身經歷,其
證言又非虛偽,縱上
訴人曾對證人朱國棟、魏清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
告訴(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0 頁),或楊涔忻與魏清江、張
睿宸間有感情糾紛,而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亦難謂其證
言有所偏頗而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楊涔忻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定楊涔忻主觀上係
為維護洧淋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權利,進入系爭倉庫請人清理
其內物品,難認其無故侵入系爭倉庫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取走系爭倉庫內物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15、21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1、179至181 頁),僅能證明查無楊涔忻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貨物之
犯行,並未認定楊涔忻未將系爭
貨物搬離系爭倉庫;況刑法竊盜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否
認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云云,並無足取。
⒊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
債權人之債權
(履行利益),有除
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
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
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
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
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
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
字第639號、752號判例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楊涔忻係洧淋公司負責人,不因其僅負責管理財務,即可
解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其知悉系爭倉庫內尚有被上訴人存
放非屬廢料之新品貨物,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貨物屬於被上
訴人所有,仍將系爭貨物擅自搬離系爭倉庫,經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24日通知洧淋公司擬於同年3 月31日至系爭倉庫取
回系爭貨物後,竟全盤否認系爭貨物存放系爭倉庫,迄未返
還等情,有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洧淋公司104年3月27日律師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4頁);證人魏健茸、游琮任亦
證稱載運系爭倉庫內木箱給養豬戶、塑料部分賣到塑料工程
、廢五金部分交五金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78頁),
足見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當成廢棄物料交由業者回收或處分,
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上訴人
自承
因系爭倉庫租約到期,出租人劉秀福要求搬離並清空系爭倉
庫,楊涔忻商請游琮任、魏健茸分別駕駛小貨車將物品載離
系爭倉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顯然楊涔忻係執行洧
淋公司職務行為。是楊涔忻執行洧淋公司業務,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即屬洧淋公司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0 萬3418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總價257 萬3067元,並提出系爭貨物
購買明細、轉帳傳票、進口報單、訂單、發票、海關進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費用申請單、收據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8 頁)。又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
貨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即因取得並為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須費用,所得稅法第45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進口單價加計報關費用作
為系爭貨物成本(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尚未拆封並組裝出售而
無須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
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
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
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
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上訴人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貨物折舊(見本院卷㈡第73頁),被上訴人
則認為應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本
院審酌系爭貨物雖因自然因素仍有折舊問題,但尚未經實際
組裝使用,應採平均法計算,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上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即成本
- 殘值/ 預估耐用年限=每年折舊額),相較於定率遞減法
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其折舊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規定參照),於本件認為採用平均法對於被上
訴人保護較為妥適。據此計算系爭貨物自報關日起(詳如附
表「報關日期」欄)至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期滿日(即106 年
2 月11日),經折舊後總價為220 萬3418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0 萬3418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
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 日催告上訴人賠償,於翌(8
)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58至69頁),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2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3418元本
息為有理由,即
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3418元,及
自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
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名 稱│報 關 日期│入 倉日 期│進貨│入倉│貨 物 單 價 │匯 率│貨 物單 價│海 運 費/ │單 件 購入│庫存│耐用│使 用年 數│原 告請 求│本 院判 決│
│號│ │ │ │數量│數量│ │ │(新臺幣)│報 關 費 │成 本│數量│年限│(自報關日│金 額│金 額│
│ │ │ │ │(A) │ │ │ │ (B) │ (C) │[D=B+(C/A)│(E) │ │起算至催告│(原審判決)│ (平均法) │
│ │ │ │ │ │ │ │ │ │ │] │ │ │末日106年2│ │ │
│ │ │ │ │ │ │ │ │ │ │ │ │ │月11日) │ │ │
├─┼─────┼─────┼─────┼──┼──┼──────┼───┼─────┼─────┼─────┼──┼──┼─────┼─────┼─────┤
│1 │雜質分離器│102.08.06 │103.02.27 │1 │1 │€442.00 │39.78 │17,582.76 │3,101.30 │20,684 │1 │10年│3年6月5日 │20,684 │13,946 │
│ │Spiro Trap│ │ │ │ │ │ │ │ │ │ │ │ │ │ │
│ │Dirt-steel│ │ │ │ │ │ │ │ │ │ │ │ │ │ │
│ │BE80F │ │ │ │ │ │ │ │ │ │ │ │ │ │ │
│ │(註1) │ │ │ │ │ │ │ │ │ │ │ │ │ │ │
├─┼─────┼─────┼─────┼──┼──┼──────┼───┼─────┼─────┼─────┼──┼──┼─────┼─────┼─────┤
│2 │釋氣閥 │102.08.06 │103.02.27 │24 │24 │€20.81 │39.78 │827.82 │3,504.02 │974 │22 │10年│3年6月5日 │21,424 │14,454 │
│ │Spiro Top │ │ │ │ │ │ │ │ │ │ │ │ │ │ │
│ │AB050 │ │ │ │ │ │ │ │ │ │ │ │ │ │ │
│ │(註2) │ │ │ │ │ │ │ │ │ │ │ │ │ │ │
├─┼─────┼─────┼─────┼──┼──┼──────┼───┼─────┼─────┼─────┼──┼──┼─────┼─────┼─────┤
│3 │微氣泡處理│102.08.06 │103.02.27 │16 │6 │€29.69 │39.78 │1,181.06 │3,332.86 │1,389 │6 │10年│3年6月5日 │336 │5,622 │
│ │器1" │ │ │ │ │ │ │ │ │ │ │ │ │ │ │
│ │Deaerator │ │ │ │ │ │ │ │ │ │ │ │ │ │ │
│ │AA100 │ │ │ │ │ │ │ │ │ │ │ │ │ │ │
│ │(註3) │ │ │ │ │ │ │ │ │ │ │ │ │ │ │
├─┼─────┼─────┼─────┼──┼──┼──────┼───┼─────┼─────┼─────┼──┼──┼─────┼─────┼─────┤
│4 │微氣泡處理│102.08.05 │103.02.27 │8 │8 │€132.12 │39.78 │5,255.73 │6,164 │6,026 │2 │10年│3年6月6日 │12,052 │8,162 │
│ │器1 1/4" │ │ │ │ │ │ │ │ │ │ │ │ │ │ │
│ │Deaerator │ │ │ │ │ │ │ │ │ │ │ │ │ │ │
│ │AA125(R002│ │ │ │ │ │ │ │ │ │ │ │ │ │ │
│ │)(註4) │ │ │ │ │ │ │ │ │ │ │ │ │ │ │
├─┼─────┼─────┼─────┼──┼──┼──────┼───┼─────┼─────┼─────┼──┼──┼─────┼─────┼─────┤
│5 │NC8409單溝│102.10.18 │103.02.27 │18 │18 │US$60.00 │29.405│1,764.3 │2,646 │1,911 │18 │10年│3年3月24日│34,403 │23,976 │
│ │風扇皮帶BX│ │ │ │ │ │ │ │ │ │ │ │ │ │ │
│ │350Ld/Bx │ │ │ │ │ │ │ │ │ │ │ │ │ │ │
│ │130(註5)│ │ │ │ │ │ │ │ │ │ │ │ │ │ │
├─┼─────┼─────┼─────┼──┼──┼──────┼───┼─────┼─────┼─────┼──┼──┼─────┼─────┼─────┤
│6 │NC8407單溝│102.10.18 │103.02.27 │3 │3 │US$40.00 │29.405│1,176.2 │294 │1,274 │3 │10年│3年3月24日│3,823 │2,664 │
│ │風扇皮帶BX│ │ │ │ │ │ │ │ │ │ │ │ │ │ │
│ │800Ld/Bx │ │ │ │ │ │ │ │ │ │ │ │ │ │ │
│ │109(註6)│ │ │ │ │ │ │ │ │ │ │ │ │ │ │
├─┼─────┼─────┼─────┼──┼──┼──────┼───┼─────┼─────┼─────┼──┼──┼─────┼─────┼─────┤
│7 │Spiro Trap│103.05.26 │103.05.27 │2 │2 │€890.00 │41.47 │36,908 │8,370 │41,273 │1 │10年│2年8月16日│41,273 │30,955 │
│ │BE125F │ │ │ │ │ │ │ │ │ │ │ │ │ │ │
│ │(註7) │ │ │ │ │ │ │ │ │ │ │ │ │ │ │
├─┼─────┼─────┼─────┼──┼──┼──────┼───┼─────┼─────┼─────┼──┼──┼─────┼─────┼─────┤
│8 │冷卻水塔 │103.05.28 │103.05.29 │2 │2 │US$5893.42 │30.22 │178,099 │30,253 │193,226 │2 │20年│2年8月14日│335,846 │335,846 │
│ │NX1015KAN │ │ │ │ │ │ │ │ │ │ │ │ │ │ │
│ │(註8) │ │ │ │ │ │ │ │ │ │ │ │ │ │ │
├─┼─────┼─────┼─────┼──┼──┼──────┼───┼─────┼─────┼─────┼──┼──┼─────┼─────┼─────┤
│9 │噴頭 │103.06.09 │103.06.17 │500 │360 │ │ │56 │ │56 │296 │10年│2年8月2日 │16,576 │12,432 │
│ │(註9) │ │ │ │ │ │ │ │ │ │ │ │ │ │ │
├─┼─────┼─────┼─────┼──┼──┼──────┼───┼─────┼─────┼─────┼──┼──┼─────┼─────┼─────┤
│10│微氣泡處理│102.08.06 │103.06.21 │1 │1 │€1821.00 │39.78 │72,439.38 │10,619 │83,058 │1 │10年│3年6月5日 │83,058 │56,001 │
│ │機Superior│ │ │ │ │ │ │ │ │ │ │ │ │ │ │
│ │S4A │ │ │ │ │ │ │ │ │ │ │ │ │ │ │
│ │MA04A60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註10) │ │ │ │ │ │ │ │ │ │ │ │ │ │ │
├─┼─────┼─────┼─────┼──┼──┼──────┼───┼─────┼─────┼─────┼──┼──┼─────┼─────┼─────┤
│11│馬達皮帶輪│103.07.05 │103.07.07 │1 │2 │US$50.00 │30.025│1,501.25 │995 │2,496 │1 │10年│2年7月6日 │2,496 │1,891 │
│ │HT20-40 │ │ │ │ │ │ │ │ │ │ │ │ │ │ │
│ │118-4-SPA-│ │ │ │ │ │ │ │ │ │ │ │ │ │ │
│ │(NX1025QAN│ │ │ │ │ │ │ │ │ │ │ │ │ │ │
│ │)(註11) │ │ │ │ │ │ │ │ │ │ │ │ │ │ │
├─┼─────┼─────┼─────┼──┼──┼──────┼───┼─────┼─────┼─────┼──┼──┼─────┼─────┼─────┤
│12│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4 │4 │US$5580.21 │30.435│169,833.69│65,648 │186,246 │1 │20年│2年3月21日│186,246 │165,552 │
│ │NX1015KAN │ │ │ │ │ │ │ │ │ │ │ │ │ │ │
│ │(註12) │ │ │ │ │ │ │ │ │ │ │ │ │ │ │
├─┼─────┼─────┼─────┼──┼──┼──────┼───┼─────┼─────┼─────┼──┼──┼─────┼─────┼─────┤
│13│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1 │1 │US$7911.15 │30.435│240,775.85│23,267 │264,043 │1 │20年│2年3月21日│1,035,554 │234,705 │
│ │NX1025PAN │ │ │ │ │ │ │ │ │ │ │ │ │ │ │
│ │(註13) │ │ │ │ │ │ │ │ │ │ │ │ │ │ │
├─┼─────┼─────┼─────┼──┼──┼──────┼───┼─────┼─────┼─────┼──┼──┼─────┤ ├─────┤
│14│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3 │3 │US$7705.22 │30.435│234,508.37│67,986 │257,170 │3 │20年│2年3月21日│ │685,788 │
│ │NX1025PAN │ │ │ │ │ │ │ │ │ │ │ │ │ │ │
│ │(註14) │ │ │ │ │ │ │ │ │ │ │ │ │ │ │
├─┼─────┼─────┼─────┼──┼──┼──────┼───┼─────┼─────┼─────┼──┼──┼─────┼─────┼─────┤
│15│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2 │2 │US$6114.925 │30.435│186,107.74│35,970 │204,093 │2 │20年│2年3月21日│408,185 │362,832 │
│ │NX1020NAN │ │ │ │ │ │ │ │ │ │ │ │ │ │ │
│ │(註15) │ │ │ │ │ │ │ │ │ │ │ │ │ │ │
├─┼─────┼─────┼─────┼──┼──┼──────┼───┼─────┼─────┼─────┼──┼──┼─────┼─────┼─────┤
│16│SpiroVent │103.11.19 │103.11.24 │4 │4 │€2580.87 │38.41 │99,131.21 │28,851 │106,344 │1 │10年│2年2月23日│106,344 │84,592 │
│ │S6Ai │ │ │ │ │ │ │ │ │ │ │ │ │ │ │
│ │(註16) │ │ │ │ │ │ │ │ │ │ │ │ │ │ │
├─┼─────┼─────┼─────┼──┼──┼──────┼───┼─────┼─────┼─────┼──┼──┼─────┼─────┼─────┤
│17│Spiro Trap│103.11.19 │103.11.24 │10 │10 │€447.17 │38.41 │17,175.8 │12,497 │18,426 │9 │10年│2年2月23日│165,829 │131,913 │
│ │BE100F │ │ │ │ │ │ │ │ │ │ │ │ │ │ │
│ │(註17) │ │ │ │ │ │ │ │ │ │ │ │ │ │ │
├─┼─────┼─────┼─────┼──┼──┼──────┼───┼─────┼─────┼─────┼──┼──┼─────┼─────┼─────┤
│18│Spiro Trap│103.11.19 │103.11.24 │1 │1 │€896.28 │38.41 │34,426.11 │2,505 │36,931 │1 │10年│2年2月23日│36,931 │29,377 │
│ │BE150F │ │ │ │ │ │ │ │ │ │ │ │ │ │ │
│ │(註18)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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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Spiro Trap│103.11.19 │103.11.24 │32 │32 │€41.35 │38.41 │1,588.25 │3,698 │1,704 │2 │10年│2年2月23日│3,402 │2,710 │
│ │AE125(註 │ │ │ │ │ │ │ │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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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2,573,067 │2,203,41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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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註1至註6: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8至55頁)。 │
│(證 據出 處)│2.註7: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56至81頁)。 │
│ │3.註8: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84至115頁)。 │
│ │4.註9: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 │
│ │5.註10: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9頁)。 │
│ │6.註11: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1頁)。 │
│ │7.註12至註15:冷卻水塔貨櫃入庫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至42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1頁)。 │
│ │8.註16至註19: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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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判決金額之│㈠以「平均法」計算損害額之公式: │
│計 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D)÷(耐用年數+1) │
│( 平 均 法)│2.折舊額=(取得成本D-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
│ │3.損害額=(取得成本D-折舊額)×庫存數量E │
│ │㈡ 本院判決金額之計算式: │
│ │1.註1: │
│ │⑴殘價=20,684÷(10+1)≒1,880 │
│ │⑵折舊額=(20,684-1,880) ×1/10×(3+7/12)≒6,738 │
│ │⑶損害額=20,684-6,738=13,946 │
│ │2.註2: │
│ │⑴殘價=974÷(10+1)≒89 │
│ │⑵折舊額 =(974-89) ×1/10×(3+7/12)≒317 │
│ │⑶損害額=(000-000)×22=14,454 │
│ │3.註3: │
│ │⑴殘價=1,389÷(10+1)≒126 │
│ │⑵折舊額 =(1,389-126) ×1/10×(3+7/12)≒452 │
│ │⑶損害額=(1,389-452)×6=5,622 │
│ │4.註4: │
│ │⑴殘價=6,026÷(10+1)≒548 │
│ │⑵折舊額 =(6,026-548) ×1/10×(3+7/12)≒1,963 │
│ │⑶損害額:(6,026-1,963)×2=8,162 │
│ │5.註5: │
│ │⑴殘價=1,911÷(10+1)≒174 │
│ │⑵折舊額 =(1,911-174) ×1/10×(3+4/12)≒579 │
│ │⑶損害額=(1,911-579)×18=23,976 │
│ │6.註6: │
│ │⑴殘價=1,274÷(10+1)≒116 │
│ │⑵折舊額 =(1,274-116) ×1/10×(3+4/12)≒386 │
│ │⑶損害額=(1,274-386)×3=2,664 │
│ │7.註7: │
│ │⑴殘價=41,273÷(10+1)≒3,752 │
│ │⑵折舊額 =(41,273-3,752) ×1/10×(2+9/12)≒10,318 │
│ │⑶損害額=41,273-10,318=30,955 │
│ │8.註8: │
│ │⑴殘價=193,226÷(20+1)≒9,201 │
│ │⑵折舊額 =(193,226-9,201) ×1/20×(2+9/12)≒25,303 │
│ │⑶損害額=(193,226-25,303)×2≒335,846 │
│ │9.註9: │
│ │⑴殘價=56÷(10+1)≒5 │
│ │⑵折舊額 =(56-5) ×1/10×(2+9/12)≒14 │
│ │⑶損害額=(56-14)×296=12,432 │
│ │10.註10: │
│ │⑴殘價=83,058÷(10+1)≒7,551 │
│ │⑵折舊額 =(83,058-7,551) ×1/10×(3+7/12)≒27,057 │
│ │⑶損害額=83,058-27,057=56,001 │
│ │11.註11: │
│ │⑴殘價=2,496÷(10+1)≒227 │
│ │⑵折舊額 =(2,496-227) ×1/10×(2+8/12)≒605 │
│ │⑶損害額=2,496-605=1,891 │
│ │12.註12: │
│ │⑴殘價=186,246÷(20+1)≒8,869 │
│ │⑵折舊額 =(186,246-8,869) ×1/20×(2+4/12)≒20,694 │
│ │⑶損害額=186,246-20,694=165,552 │
│ │13.註13: │
│ │⑴殘價=264,043÷(20+1)≒12,573 │
│ │⑵折舊額 =(264,043-12,573) ×1/20×(2+4/12)≒29,338 │
│ │⑶損害額=264,043-29,338=234,705 │
│ │14.註14: │
│ │⑴殘價=257,170÷(20+1)≒12,246 │
│ │⑵折舊額 =(257,170-12,246) ×1/20×(2+4/12)≒28,574 │
│ │⑶損害額=(257,170-28,574)×3=685,788 │
│ │15.註15: │
│ │⑴殘價=204,093÷(20+1)≒9,719 │
│ │⑵折舊額 =(204,093-9,719) ×1/20×(2+4/12)≒22,677 │
│ │⑶損害額=(204,093-22,677)×2=362,832 │
│ │16.註16: │
│ │⑴殘價=106,344÷(10+1)≒9,668 │
│ │⑵折舊額 =(106,344-9,668) ×1/10×(2+3/12)≒21,752 │
│ │⑶損害額=106,344-21,752=84,592 │
│ │17.註17: │
│ │⑴殘價=18,426÷(10+1)≒1,675 │
│ │⑵折舊額=(18,426-1,675) ×1/10×(2+3/12)≒3,769 │
│ │⑶損害額=(18,426-3,769)×9=131,913 │
│ │18.註18: │
│ │⑴殘價=36,931÷(10+1)≒3,357 │
│ │⑵折舊額 =(36,931-3,357) ×1/10×(2+3/12)≒7,554 │
│ │⑶損害額=36,931-7,554=29,377 │
│ │19.註19: │
│ │⑴殘價=1,704÷(10+1)≒155 │
│ │⑵折舊額 =(1,704-155) ×1/10×(2+3/12)≒349 │
│ │⑶損害額=(1,704-349)×2=2,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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