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訴人即附 東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任桂玉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
6年6月1日向訴外人任徐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
VOLKSWAGEN、引擎號碼WV1ZZZ2EZC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已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付清,
任徐利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伊占有,而由伊取得系爭汽車之
所
有權。然任徐利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間
曾訂有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約定由任徐利自備系爭汽車靠行於上訴人,並
將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中之車主登記為上訴人。系
爭靠行契約業經任徐利終止,然上訴人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
記,伊於106年9月29日發現系爭汽車牌照失竊後,屢請求上
訴人配合辦理牌照補發並將車籍過戶登記予伊,均遭上訴人
拒絕,致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受妨害,於106年9
月30日至107年1月31日共124日
期間,受有每日減少車資收
入1萬1,000元、合計136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36萬4,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任徐利與伊於101年3月3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
,性質上為信託關係,在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前,系爭汽車所
有權仍歸伊所有。任徐利尚有靠行費、燃料稅、
牌照稅及交
通違規罰鍰(下稱系爭費用)積欠未繳納之情形下,未經伊
同意逕將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日出售予被上訴人,為無權
處分之無效
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系爭汽
車為營業用車輛應無不知行規之理,其竟未查證系爭汽車監
理登記情形,
顯有可歸責之處,同有締約上過失。又系爭汽
車牌照係任徐利惡意申報失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
車營業,自與伊無關。兩造素不相識,伊對被上訴人與任徐
利間就系爭汽車所為交易並不知情,
縱有營業損失,亦與伊
無關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
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
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⑴任徐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後,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
人:
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
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系爭汽車原係任徐利於101年3月間向車商所購買,並經任徐
利受領系爭汽車之交付後占有使用,此經任徐利及車商業務
人員伍尚中於原審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是不論監理機關登記情形如何,
任徐利於購買系爭汽車並受領交付時,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
堪以認定。
②雖任徐利於101年3月3日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
定由任徐利將其自備之系爭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行號名下
、使用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並由
上訴人協助任徐利代辦車輛監理業務、協助處理行車事故、
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上訴人要求額度之任意險、代繳各
項稅費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然
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另約定:任徐利應負擔系爭汽車所需之一
切成本費用、盈虧自理,並約明:「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
上訴人)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系爭靠行
契約第5條)、「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
分配或連帶責任」(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等內容,
足徵任
徐利借用上訴人公司行號名稱,以之為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
登記之車主時,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汽車
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
合意,更無交付系爭汽車占有予上訴人之事實,系爭汽車
之使用、收益仍歸任徐利,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
人所生系爭費用,則得
求償於任徐利,任徐利亦不以系爭汽
車為上訴人對外之負債負連帶責任,是任徐利與上訴人間僅
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且此借名
非如
不動產物權(民
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
果。從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靠行契約簽立、監理
機關登記而自任徐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應
堪認定。
③又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
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
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車行外,實務上
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
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如
前揭①所述,
本件係任
徐利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靠行契約,
該契約名稱及第1條均言明係任徐利「自備車輛」,系爭靠
行契約並已約明任徐利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且購買系爭汽
車之貸款均由任徐利繳納,於106年3月前均已繳清,亦經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譚基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
118頁),是任徐利與上訴人間顯非有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
合意之信託契約關係,
洵堪認定。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
,係因該事件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
而定性其等間靠行契約
為信託契約關係,與本件任徐利「自備車輛」之情形未必相
同,且前開事件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不
拘束
本院,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任徐利有權處分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汽車所有
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與任徐利簽立
買賣契約,並
已付清價金160萬元,有其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收據
可憑
(見原審卷第7、8頁),
核與任徐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8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79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承前⑴所述,任徐利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任徐利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汽車交付被
上訴人占有而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亦經任徐利於原審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82、83頁),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汽車交
付後,即因任徐利之有權處分即時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民
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至系爭靠行契約關於任徐利未經上
訴人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汽車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後
段、第9條),僅為其等間
債權契約之約定,不影響任徐利
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得有權處分(物權行為)之認定,上訴
人辯稱: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任徐利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自
非可採;其復辯稱:系爭汽車早經任徐利隱匿並偷偷出售他
人
云云,顯與任徐利證述情節不符,且未能就被上訴人事後
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揭⒈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6年
6月間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惟系爭汽車現登記之車主仍為
上訴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
。又監理機關車籍之登記雖非汽車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惟汽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如設定動產
抵押權)等動產所
有權行使之內涵,恆與監理單位車籍登記關係密切,系爭汽
車因逾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登記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覆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76頁),是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再駕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汽車,足見系爭汽車於監理單位
登記車主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一致,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
爭汽車所有權之行使,且此一所有權行使遭妨害之情形,依
前揭臺北監理所覆函,得因法院判決應將車輛辦理變更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依規檢驗合格、重領牌照同
時辦理過戶而予排除(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
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行使之
妨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並非擔保物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
與任徐利間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一再以任徐利積欠系爭費用未繳為由,拒絕辦
理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登記,洵非可採,亦非得據以對抗被上
訴人所有權妨害排除
請求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6
萬4,000元本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以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之。查靠行
契約之性質,並不當然等同信託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因對於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之錯誤解讀而誤
認為信託契約(見前揭㈠⒈⑴③),並以任徐利就系爭靠行
契約尚有未履行之事項,為維護其自身權益為由,拒絕配合
辦理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並未逾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合理反應,自不得以本件判決之結果
,
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拒絕履行,係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
除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4,000元本息,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