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桃園市平鎮
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
系爭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一期權利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2
13萬555元不存在;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
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卷二第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執行程序已
終結(本院卷第121、139頁),上訴人
乃為訴之變更,依
民
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執行受償
之213萬555元本息(本院卷第206頁),變更聲明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55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7頁)。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
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
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
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桃園市
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標案
),由伊得標,
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完
成點交後經營權移轉同時生效並起算委託經營管理
期間,伊
應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213萬555元
,並於106年11月14日就系爭契約內容辦理
公證,載有逕受
強制執行之旨。嗣兩造分別於107年2月2日、2月6日及2月7
日會同前任委託經營者即訴外人台灣集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寶公司)前往現場進行點交,伊發現現場財產設備
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於107年2月9日函知被上訴人點交
未完成,請求暫緩點交。
詎被上訴人逕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託經營管理日於107年2月8日開始起算,執系爭契約及
公
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期權利金,並
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全數受償。
惟系爭契約實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而未完成點交,自無從起算委託經營管理日,被上
訴人受領第一期權利金213萬555元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於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13萬555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7年2月7日辦理點交作業完畢,
伊
復於同年月8日正式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上訴
人接手現場後亦已開始經營管理,自應於107年2月8日起算
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惟上訴人拖延未繳,伊逕予強制
執行於法無違,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58、148至149、189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底價金額為
1,960萬8,000元;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投標,系爭標案
於106年10月12日開標,由上訴人以3,408萬8,880元得標。
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委託經營管
理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管理
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期權利金213萬555元;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7日公告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兩造復於106年11月14日
就系爭契約內容在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以10
6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辦理
公證手續,且系爭公證書載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8日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5836號函
表示自107年2月8日將系爭市場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請
上訴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以金翔源字第107001號函表示因契約
標的之主要設備未點交、或點交欠完善及重要因素未清除等
影響上訴人之經營生計及公安責任,請求暫緩以107年2月8
日起為委託經營管理日。
㈣被上訴人
迭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5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
金,若逾期未繳納將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18日寄發
桃市平農字第1070018285號函以上訴人業經3次書面通知催
繳第一期權利金而均未繳納,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二條
第二項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上開函
文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第一期權利金213萬555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7年司執字35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移轉命令終
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伊
213萬55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第一期權利金213萬555元之法律上原因
?
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一)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桃園市平鎮區
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詳如契約補充說明」(原審
卷一第54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條「履約標的及委託
經營管理期間」約定:「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
桃園市○鎮區○○里○○路○段○號。一、委託經營管理位置
及使用範圍:1.基地座○○○鎮區○○段44、44-2及44-3地
號,共計2095.48平方公尺。2.使用範圍:地下1層、地上4
層。⑴地下室面積:1672.98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空間。⑵一樓面積:973.12平方公尺,市場使用,使用權全
部。⑶二樓面積:965.7平方公尺,市場使用,使用權全部
。⑷三樓面積:965.7平方公尺,市場使用,使用權全部。
⑸四樓面積:965.7平方公尺,市場使用,使用權全部。⑹
電子看板(1座)、燈箱廣告(7個)。⑺建築物內機電、水
電等設施。※平鎮市場建築平面圖詳如附圖(共6張)。二
、契約
存續期間:自委託經營管理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
共計4年。⒉點交作業:⑴廠商(即上訴人,下同)應於決
標日起15工作天與本所(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簽約日
後,廠商應自機關通知起7日內,會同機關辦理點交
本案標
的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完成點交後,經營
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並起算經營管理期間(即以完成點交日
為委託經營管理日),其標的及設備即由廠商自行管理維護
,逾期廠商不進行點交視同完成點交。...」(原審卷一第
113、114頁)。第二條「權利金」約定:「一、4年權利金
為34,088,880元整,分16期繳納(每期3個月),第1期至遲
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納。二、…第1期(委託經營
管理日至107年5月7日):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繳納計213
萬555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由上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市場委託上訴人經
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係自委託經營管理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共4年,兩造並約定完成點交本案標的及其附屬設備
之日即為「委託經營管理日」,第一期之權利金213萬555元
應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系爭標案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07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由系爭市場前得標
經營者集寶公司、鈺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協助
與上訴人在現場辦理點交作業,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
將系爭市場交付上訴人經營管理
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
30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4420號函、107年2月6日桃市平農
字第1070005234號函、107年2月7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568
4號函、107年2月8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5836號函
暨附件「
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設備點交清冊」(下稱系爭
設備點交清冊)、被上訴人107年2月22日內部便簽、鈺霖公
司107年2月7日鈺(工)字第10702071號函暨附件「平鎮區
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新舊設備商移交點交清冊(日期:107年2
月6日)」(下稱系爭移交點交清冊)、「平鎮市第一公有
零售市場設備財產盤點紀錄盤點清冊(日期:107年2月6日
)」(下稱系爭盤點清冊)等件
可證(原審卷一第174至177
頁、卷二第113、116至143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盤點清
冊為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其上(本院卷第153頁),被上
訴人確有於107年2月8日將系爭市場現場交付伊經營管理等
情(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50頁)。另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餓不座麵飯館、台灣聯通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
租賃契約,將系爭市場之空
間自107年2月7日起出租予上開訴外人營業使用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148、149頁);參照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平鎮市場大樓內部管理公告(編號001號)第1
條亦載明:「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華國際集團)於民
國107年2月7日正式委託經營管理平鎮市場(俗稱房東)」
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足見上訴人已自居為系爭市場之
經營管理者甚明。從而,
堪認兩造歷經107年2月2日、6日、
7日之現場點交程序後,已完成點交,上訴人並已實際經營
管理系爭市場,應以107年2月8日為委託經營管理日。依系
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2
月8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213萬555元。惟上訴人未
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迭經被上訴人3次正式催告亦均未給付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之意旨,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第一期權利金213
萬555元,係實現其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自無任何不當得
利可言。
㈢上訴人固否認已完成點交,委託經營管理日無從起算,被上
訴人受領第一期權利金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市場委託上訴人
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係自委託經營管理日起至111
年2月7日止共4年,如同前述;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為勞務
,此參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四條亦明(原審卷一第96頁)。
而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
對價,既是在委託經營期間,就系爭
市場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僅須交付足以達上
開目的之系爭市場空間、附屬設備設施予上訴人,即屬符合
債之本旨之履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條除標明系爭市場
之地址、坐落基地、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4層外,固另記載
使用範圍含電子看板(1座)、燈箱廣告(7個)、建築物內
機電、水電等設施(原審卷一第113頁),惟此僅在說明系
爭市場除建物本身之建築外,建物內相關附屬設備、設施,
亦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標的,上訴人須對併同
交付予上訴人之設施設備,負擔含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
第二項:「契約期間本
標的物機電、水電、弱電、照明、廣
播、消防、空調、電梯、電扶梯、電子看板、燈箱及其他公
共設施各項設備之維修保養與法定檢查、檢驗、送審費用,
以及修繕維護與管理之責任一概由廠商負擔...」、第三條
第三項關於電子看板、廣告燈箱管理責任等約定(原審卷一
第116、117頁)之契約義務。再
參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
條第二項第⒉款第⑵目:「廠商會同機關點交本標的物及其
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移轉手續時,其設備之規格、式樣、性
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於所交付之設
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廠商應
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機關,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
份。」(原審卷一第114頁),第九條「場地歸還與
回復原
狀」第三項:「契約解消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
設備點交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
補充或賠償。」(原審卷一第121、122頁)之約定。可知於
兩造點交時,若附屬設備設施之規格、式樣、性質、機能有
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詳於記載於點交紀錄上,於日
後系爭契約解消時,上訴人即應以此點交紀錄為準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點交紀錄上未記載之設備設施,上訴人即不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意即,綜合系爭契約之目的、約定觀之,關
於系爭市場附屬設施、設備之清點交付,仍係以上訴人可達
到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市場之契約目的為其判斷標準,
非謂被上訴人須交付毫無欠缺、瑕疵之設備、設施,始謂完
成點交。
⒉比對上訴人簽名認可之系爭盤點清冊,與系爭移交點交清冊
、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之記載,系爭移交點交清冊與系爭盤點
清冊記載相符,僅有手寫與電腦打字之差異(除:伍「其他
設備」、7「鼓風機」有打勾、打叉之不同,應屬誤繕《原
審卷二第131、142頁》);另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僅刪除系爭
移交點交清冊上打叉部分,及伍「其他設備」電子看板、廣
告燈箱、鼓風機(備註:新增)、汙水控制盤(備註:新增
)等項目,其餘與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之記載亦相符(原審卷
二第116至122、125至143頁)。佐以上訴人本即主張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電子看板於點交時置放於地下室倉庫,現場之電
子看板則是集寶公司所有,現場的廣告燈箱則是4個置放在
一樓人行道上、無法使用之廣告燈箱,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並未交付
上訴人可使用之電子看板,亦未交付可用之廣告燈箱等語(
本院卷第151、152頁)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移交點
交清冊係鈺霖公司整理現場點交結果,再剪貼系爭盤點清冊
上到場人士之簽名後所製作呈送予被上訴人,系爭設備點交
清冊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根據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上已勾選
點交之部分製作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非子虛。
復因剔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電子看板、廣告燈箱、非屬被
上訴人所有之鼓風機、汙水控制盤,始製作出完整之系爭設
備點交清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點交之設備設施,
以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5836號函檢附
之系爭設備點交清冊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變造點交清冊之行為云云,尚無
足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看板、廣
告燈箱,系爭市場之設備設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或瑕疵
,故點交未完成云云。惟上訴人
迄今未證明系爭設備點交清
冊上之記載,有何與實際點交情形不符之處,參以上訴人於
107年2月7日點交後,即自107年2月8日經營管理系爭市場迄
今,足見被上訴人點交如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上之設備設施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可順利經營管理系爭市場,達到使用收
益系爭市場之目的,被上訴人縱未交付電子看板、廣告燈箱
,抑或是系爭市場內附屬設備、設施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或
瑕疵,亦均未妨礙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市場及兩造點交之完
成。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
,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自未完成點交云云。然縱認上
訴人支付權利金,與使用收益系爭市場存有
對價關係,而與
租賃契約之性質相近,惟被上訴人實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目
的之系爭市場及設備設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即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標的物,亦無違反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更無礙點交之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有未合。
⒋況且,證人即集寶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
7年2月6日點交時伊有在場,每項設備均逐一測試,如有故
障當場排除,不能排除者,伊在107年3月2日前已全數修復
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並有上訴人與集寶公
司於107年3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二
第168頁),則除系爭市場設備設施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瑕
疵存在,實非無疑外;系爭市場之設備設施縱存有瑕疵,亦
堪認於107年3月2日前全數修繕完畢,至遲於該日點交亦已
完成,上訴人仍應於107年3月2日起算起10日內給付第一期
權利金。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點交並未完成,系爭經營管理日無從起算
,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第一期權利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鈺霖公司負責人張濰
臻、被上訴人職員陳
玉貞作證,主張張濰臻、陳玉貞分別係負責填寫、製作系爭
盤點清冊、系爭移交點交清冊、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之人,可
證明本件之點交歷程,及點交是否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1
、162頁)。然本件點交確已完成,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亦已
顯現點交之實際情況,如同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
核無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3萬55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件變更
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編號│ 缺失內容 │
├──┼─────────────────────────┤
│ 1 │未提供電子看板(1座),燈箱廣告(7個)皆無法使用 │
├──┼─────────────────────────┤
│ 2 │手扶電梯未交接,人員升降電梯載重異常、監視鏡頭損壞│
│ │、對外電話不通等 │
├──┼─────────────────────────┤
│ 3 │監視弱電系統全部不能使用無法交接,消防設備全區無法│
│ │測試,4 樓防火區劃已破壞,1 樓消防防火區劃鐵捲門偵│
│ │測探測器無法動作等 │
├──┼─────────────────────────┤
│ 4 │消防之發電機、滅火器、污水系統、地下停車場排風機、│
│ │導流機等均發現有異常。空調之冰水機、冷卻系統、散熱│
│ │水塔、高壓濾網皮帶等均發現異常及缺乏保養。地下停車│
│ │場之抽水馬達已無法測試,停車場通貨梯之防火門已變形│
│ │無法關閉等 │
├──┼─────────────────────────┤
│ 5 │大樓廣播系統、公共照明系統、大樓採光系統、大樓周邊│
│ │美化投射系統、花樹地底燈等均無法測試 │
├──┼─────────────────────────┤
│ 6 │消防申報書、消防安檢紀錄、污水處理紀錄、各種重機電│
│ │安檢及保養紀錄、電梯保養紀錄等均未交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