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黃蘋瑱
被
上訴 人 鄧學聯
訴訟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命
被告提出公司之帳冊、財產目錄、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其查閱,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民法第540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婇顏公司
)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起、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興婇顏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均至交付日止之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
稱
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婇顏
公司、興婇顏公司2家公司之系爭帳冊供其查閱,依
上開說
明,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請求查閱各公司帳冊
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是被上
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5萬0505元,
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見原審卷第10頁),尚欠1萬633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欠2萬4503元
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