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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王經貴即久連旺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63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