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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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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佛光大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4,52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4,5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