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蔡青如
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銘辛
上 訴 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美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簽訂「馬戲帳篷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約定由全國美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伊購買馬戲帳篷(包括帳篷本
體、舞臺圓、座椅1,200席、主樑4柱骨架、40尺貨櫃2個、
表演道具等,下合稱系爭帳篷),伊則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
美公司,然另約定於全國美公司付清價金前,系爭帳篷
所有
權仍歸伊所有。
嗣全國美公司向上訴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租其所屬翡翠灣第二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用以搭設系爭帳篷對外演出。
詎
上訴人即太平洋公司萬里
分公司經理蔡青如(與太平洋公司
合稱上訴人)於其後竟未經伊同意,於105年7月間擅將放置
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帳篷出賣於不知情之訴外人和安堂極品
科技有限公司、百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集和娛樂事業有限
公司(下合稱
第三人),並移轉處分於第三人(下稱系爭處
分行為),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蔡青如因故
意或
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青如賠
償系爭帳篷折舊後之價額3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蔡青如為
上揭處分時,為太平洋
公司之經理人、
受僱人,蔡青如代表太平洋公司執行職務、
藉由職務上之機會無權處分系爭帳篷,太平洋公司自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命太平洋公司與蔡青如連帶賠償
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全國美公司間系爭帳篷買賣契約並
未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記載有關
債權人「行使物權
及債權之方法」,自
非該法
所稱附條件買賣,僅具一般分期
付價買賣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約定交付
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後,所有權即隨之移轉全國美公司。
縱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時,該帳篷所有權
尚未移轉予全國美公司,然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所約定有效
期
間為10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屆至後全國美公司
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帳篷,是全國美公司於同年9月5日將其繼
續占有中之系爭帳篷
所有權移轉予太平洋公司時,伊自得善
意信賴全國美公司已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又退步而言,
縱伊未於103年9月5日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於
同年10月、12月間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帳篷遭拒,是被上訴人
於
斯時即已知悉其於系爭帳篷之所有權遭侵害,其遲至106
年7月11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再系爭
帳篷之市價至多僅為1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3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全國美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
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由全國美公司
向太平洋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用以搭設系爭帳篷對外演出
(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卷第79至8
3頁場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案卷下逕稱原審北院卷)。
㈡被上訴人與全國美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帳篷買賣契
約,約定由全國美公司以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帳
篷,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然另約定於全
國美公司付清價金前,系爭帳篷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
見原審北院卷第22頁馬戲帳篷買賣契約書)。
㈢蔡青如於103年5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全國美公司帳戶(見
原審北院卷第85頁匯款申請書)。
㈣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發函催告全國美公司還款並行使
留置權;同日太平洋公司與全國美公司另簽訂「
債權讓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全國美公司設置於系爭
停車場之
地上物所有權讓與太平洋公司(見原審北院卷第86
至88頁
存證信函、第89、90頁系爭讓與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同年12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國
美公司終止雙方契約,將依約取回系爭帳篷,並副知太平洋
公司(見原審北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律師函)。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律師函請太平洋公司協助其取回
系爭帳篷,副本通知全國美公司(見原審北院卷第34至35頁
存證信函)。
㈦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處分行為將系爭帳篷讓予第三人
。
㈧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
可憑(相關書
證名稱、頁數見
前揭㈠至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蔡青如所為系爭處分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蔡青如
之系爭處分行為,致其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確認者,係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係於何時喪失,系爭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篷
所有權之喪失間有無
因果關係。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應兼具「讓與合意」及「交付
」兩項要件。又所謂讓與合意,係指以動產物權之讓與為內
容之物權合意。
經查,被上訴人與全國美公司間系爭帳篷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全國美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
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
被上訴人)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同契約第7條並約定
:「乙方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雙方承諾時,始
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09頁)。是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帳篷交付
予全國美公司占有,顯非基於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所為,依前
揭說明,全國美公司尚不因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之占
有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上訴人
抗辯:系爭帳篷所有權
已於被上訴人將之交付全國美公司時,隨同移轉於全國美公
司,
尚非可採。
⒊
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除受讓人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之情形外,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
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
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此觀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規
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太平洋公司已於103年9月5日向全國美
公司表明就系爭帳篷行使留置權之旨,並再於同日與全國美
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揭四、㈣所述。因其時系爭帳篷確係全國美公司繼續
占有中,是太平洋公司辯稱其不知全國美公司無讓與系爭帳
篷所有權之權利,已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應為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以蔡青如代表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有
惡意或重大過失,太平洋公司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
云云。然查:
⑴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重大過失,非僅行
為人欠缺普通人之應注意,且其欠缺尚須「顯然」,方足成
立。又受讓人是否善意,應以完成物權行為之時為準據時點
。
⑵蔡青如於其被訴
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陳稱:「(全國美
公司負責人)陳恭民來找我們公司出租場地時,告訴我們他
有馬戲團營業資源,例如他有買馬,我們就簽約,103年5月
30日他跟我借200萬元並提示他買馬戲團帳篷的契約書給我
,要取得我的信賴,他表示的確會有帳篷進來,不是騙我…
…」,然其同時表示:「依照全國美公司陳恭民簽讓渡契約
(即系爭讓與契約)給我們時的說法,他說他已經付清帳篷
款項,所以才讓渡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
)。
⑶對照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
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5
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藝術總監龔冠瑋
結證稱:「
…在收帳篷的時候,蔡青如出現的頻率較高,我有跟他提(
系爭帳篷所有權歸屬問題),時間大概是103年9月30日至同
年10月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2頁),
堪認全國美公
司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帳篷讓與太平洋公司之時,係於系
爭帳篷買賣契約
所載「有效期間」過後、龔冠瑋告知所有權
爭議前,蔡青如並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加註陳恭民
切結文字之
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用以證明其有權處分系爭帳篷(見原審
卷第354、358頁),
堪信蔡青如確係信賴陳恭民已付清系爭
帳篷價金之說法,始代表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帳篷抵債之說
法非虛,上訴人並非「明知」全國美公司無讓與系爭帳篷之
權利。
⑷承前所述,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受讓系爭帳篷之時,
已在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有效期間」於103年7月31日屆至後
月餘,且其時全國美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帳篷並對外公開演出
,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任何所有權之宣示,審諸帳篷非如
不動產或汽、機車,有相關公示文書或所有權歸屬證明可供
一般人驗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帳篷出賣人應將價金付清
證明提示於買受人之商業慣例存在,蔡青如復非從事法律專
業之人士,其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信賴陳恭民已付清系爭帳
篷價金之說法,
核與普通人交易上之慣行無違,尚
難認有顯
然違反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⑸綜前,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時,並無惡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其已於103年9月5日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其後所為,如前揭四、㈤㈥所為存證信
函通知,均不影響太平洋公司於物權移轉之準據時點已善意
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之認定。
⒌又陳恭民提示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於蔡青如時,固曾於切結文
字中表明僅係將「帳篷之所有權歸蔡青如暫管」(見原審卷
第289頁),惟其提出該切結之時係103年5月間,其後全國
美公司積欠太平洋公司103年7月、8月租金達400萬元,太平
洋公司於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受讓系爭帳篷
所有權抵付債務,核與常情無違,非得以前開切結文字推認
太平洋公司僅係受讓系爭帳篷之占有。再太平洋公司固於10
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全國美公司表明行使留置權之旨,
然其已另於當日與全國美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
系爭帳篷所有權,僅生其善意取得留置權後,留置權與所有
權歸屬於一人而
混同之問題(民法第762條參照),於太平
洋公司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不生影響,是被上訴
人主張: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係行使留
置權,根本無善意取得之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前,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即已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
有權,被上訴人於其時即已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是蔡青
如於105年7月間所為系爭處分行為,係處分太平洋公司所有
之物,而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篷所有權之喪失間並無因果關
係,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可言。
㈡蔡青如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既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青如賠償,
即屬無據
,其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太平洋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有無
罹於時效、所受損害是否350萬元等爭點,均
無庸再贅
予論述。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