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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藝見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文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被上訴人為演藝圈新 人,未曾接受專業訓練。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 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為被上訴 人全權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之一切工作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自105年8月15日 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共計5年;另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 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7日 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 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5日,以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伊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為 由,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共 5年,在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故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伊遂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 定,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違約情事,否則將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 後,仍不改正,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惟伊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之 違約金。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伊為培訓被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 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3,800元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致伊受有無法回收栽培被上訴人 成本之損害共計53,15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 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任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伊已於107年3月5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受系爭合約之約束,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支付違約金。 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未約定或保證上訴人會 全力栽培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 第14條約定,要求伊改正違約情事,然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 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實無理由。況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如果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培訓費 用,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培訓費用,亦屬無理由。再 者,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並未積極栽培伊,2年間 上訴人僅安排17堂培訓課程,導致伊於105年間演藝工作收 入不到2萬元,106年間則僅約3萬元,演藝收入過少,生活 困難,難以維持生計,必須終止不公平之系爭合約。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另上 訴人已從安排伊參加活動之收入中至少抽取6萬元佣金,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 14日止,共計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伊 終止系爭契約,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於同年月12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片面終止合約之違約情事; 又伊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 、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及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3,80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前開律師函2份及收據3紙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在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 下,伊之演藝事業收入105年間不到2萬元,106年間約僅3萬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 約金;另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為培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牙齒冷光美白 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三立藝 能培訓班課程23,800元,共計53,15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第14條 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3,1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為專業藝人經紀 公司,為培訓演藝圈新人而單方預先擬定系爭合約,供作上 訴人與參與培訓之不特定演藝圈新人簽約之用,則關於系爭 合約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次 查,前開規定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中個別條款若有上述顯失公 平情事時,該部分個別條款無效,並非契約均歸於無效。系 爭合約第14條本文約定:「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 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七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前揭約定係兩造任一方有違約 情事,經他方通知定期改正,而未改正時之違約金條款,並 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上訴人之責任、亦未加重被上 訴人之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系爭合約縱確屬定 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4條本文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是系爭合約第14條本文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合約第2條:「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接受 甲方(按即上訴人)為乙方之獨家經紀人,甲方全權代理乙 方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一切工作,包括 演唱、舞蹈、音樂演奏、製作、廣告、廣告音樂製作、演唱 會、電影及電視(含無線電視頻道、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 視頻道)各種表演、主持、產品代言、各種舞台劇之編導、 製作、演出、出版發行各類平面、視聽、影音出版品、合約 前及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行 使權利以及其他一切有關演藝事業表現之事務。本合約期限 內,甲方將盡力為乙方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並由甲方以甲方 之名義,獨家全權代理乙方為安排、接洽、簽訂合約及收取 收入。惟前述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經紀雙方之合作條 件應另行簽訂合約,條件另議。」、第9條:「本合約期間 內,所有因乙方在全世界演藝表演之一切工作,由甲方全權 代理乙方處理及收取費用。其收入扣除相關開銷後(即淨利 ),經紀佣金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至第三年:即西元2016 年08月15日至西元2019年08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第四年 至第五年:即西元2019年08月15日至西元2021年08月14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 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 獨家經紀人,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事務,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報酬及收 益,扣除相關開銷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計算經紀佣 金,堪認系爭合約具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 性質。另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在不觸犯 或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界定之社會善良風俗前提下:乙方應全 力配合並完成所有甲方安排之工作、訓練、表演、宣傳活動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 爭合約性質上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 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訴人亦認為 系爭合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 期間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已送達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第 1條雖定有5年期間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仍屬有據,自不屬系爭合約第14條本 文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況綜觀兩造間所提附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 18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第317頁)可知,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之演藝路線存在重大歧見,無法獲取共識,且被上訴人 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本係健身教練,此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時即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為維持生計 ,仍持續從事健身教練,此亦不在系爭合約禁止範圍。然在 被上訴人同時從事演藝事業、健身教練之現實前提下,兩造 間遲遲無法在被上訴人演藝工作及健身教練工作間,共同協 調出兼顧可行之方案,導致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難以開展, 均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實已乏互信之基礎,信賴基 礎已動搖。是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 ,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已經約定契 約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系 爭合約縱得片面終止,亦須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動搖為前提 ,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信賴關係動搖,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尚屬無 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50元,有無理由?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 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 ,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 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及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3,800元 ,共計53,15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課程付款憑證 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後,經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105年度之收入為5,5 77元,106年度之收入為23,38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 於105年度安排被上訴人演藝工作,已取得70%之經紀佣金 10,681元之情,有專案收入分配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09頁 );另106年度安排被上訴人演藝工作,已取得之經紀佣金 ,按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之比例,上訴人應已取得約 54,553元(計算式:23,380÷30%×70%=54,55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65,234元(計算式:10,681+54 ,553=65,234),已逾上訴人前開為栽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53,150元。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 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在系爭合約期間為栽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53,150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收入項目 │乙方(%) │甲方(%)│ ├──────┼──────┼─────┤ │個人唱片、合│50 │50 │ │輯、各類平面│ │ │ │、視聽、影音│ │ │ │產品 │ │ │ ├──────┼──────┼─────┤ │本合約條款二│100 │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少於新臺幣15│ │ │ │000元時 │ │ │ ├──────┼──────┼─────┤ │本合約條款二│30 │7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高於新臺幣15│ │ │ │001元時 │ │ │ └──────┴──────┴─────┘ 附表二: ┌──────┬──────┬─────┐ │ 收入項目 │乙方(%) │甲方(%)│ ├──────┼──────┼─────┤ │個人唱片、合│60 │40 │ │輯、各類平面│ │ │ │、視聽、影音│ │ │ │產品 │ │ │ ├──────┼──────┼─────┤ │本合約條款二│100 │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少於新臺幣15│ │ │ │000元時 │ │ │ ├──────┼──────┼─────┤ │本合約條款二│50 │5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高於新臺幣15│ │ │ │001元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