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藝見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臆文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振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被上訴人為演藝圈新
人,未曾接受專業訓練。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
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為被上訴
人全權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之一切工作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自105年8月15日
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共計5年;另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
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7日
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
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5日,以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伊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為
由,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之合約
期間共
5年,在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故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伊遂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
定,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違約情事,否則將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
後,仍不改正,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
惟伊
本件僅
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之
違約金。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伊為培訓被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
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3,800元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致伊受有無法回收栽培被上訴人
成本之損害共計53,150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
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
15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任一方得隨
時終止
委任契約,伊已於107年3月5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受系爭合約之約束,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支付違約金。
又系爭合約屬
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未約定或保證上訴人會
全力栽培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
第14條約定,要求伊改正違約情事,然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
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實無理由。況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如果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培訓費
用,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培訓費用,亦屬無理由。再
者,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並未積極栽培伊,2年間
上訴人僅安排17堂培訓課程,導致伊於105年間演藝工作收
入不到2萬元,106年間則僅約3萬元,演藝收入過少,生活
困難,難以維持生計,必須終止不公平之系爭合約。
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另上
訴人已從安排伊參加活動之收入中至少抽取6萬元佣金,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
14日止,共計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伊
終止系爭契約,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於同年月12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片面終止合約之違約情事;
又伊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
、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及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3,800
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前開律師函2份及收據3紙等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在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
下,伊之演藝事業收入105年間不到2萬元,106年間約僅3萬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
約金;另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為培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牙齒冷光美白
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三立藝
能培訓班課程23,800元,共計53,15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合約第14條
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3,15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云云。查,上訴人為專業藝人經紀
公司,為培訓演藝圈新人而單方預先擬定系爭合約,供作上
訴人與參與培訓之不特定演藝圈新人簽約之用,則關於系爭
合約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次
查,前開規定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中個別條款若有上述顯失公
平情事時,該部分個別條款無效,並
非契約均歸於無效。系
爭合約第14條本文約定:「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
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七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前揭約定係兩造任一方有違約
情事,經他方通知定期改正,而未改正時之違約金條款,並
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上訴人之責任、亦未加重被上
訴人之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系爭合約縱確屬定
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4條本文約定,尚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是系爭合約第14條本文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
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
合約第2條:「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接受
甲方(按即上訴人)為乙方之獨家經紀人,甲方全權代理乙
方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一切工作,包括
演唱、舞蹈、音樂演奏、製作、廣告、廣告音樂製作、演唱
會、電影及電視(含無線電視頻道、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
視頻道)各種表演、主持、產品代言、各種舞台劇之編導、
製作、演出、出版發行各類平面、視聽、影音出版品、合約
前及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行
使權利以及其他一切有關演藝事業表現之事務。本合約期限
內,甲方將盡力為乙方爭取最佳條件及
報酬並由甲方以甲方
之名義,獨家全權代理乙方為安排、接洽、簽訂合約及收取
收入。惟前述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經紀雙方之合作條
件應另行簽訂合約,條件另議。」、第9條:「本合約期間
內,所有因乙方在全世界演藝表演之一切工作,由甲方全權
代理乙方處理及收取費用。其收入扣除相關開銷後(即淨利
),經紀佣金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至第三年:即西元2016
年08月15日至西元2019年08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第四年
至第五年:即西元2019年08月15日至西元2021年08月14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
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
獨家經紀人,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事務,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報酬及收
益,扣除相關開銷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計算經紀佣
金,
堪認系爭合約具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
性質。另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在不觸犯
或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界定之社會
善良風俗前提下:乙方應全
力配合並完成所有甲方安排之工作、訓練、表演、宣傳活動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
爭合約性質上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
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訴人亦認為
系爭合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
類推適用委
任之
法律關係。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
期間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已送達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第
1條雖定有5年期間之限制,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仍屬有據,自不屬系爭合約第14條本
文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況綜觀兩造間所提附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
18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第317頁)可知,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之演藝路線存在重大歧見,無法獲取共識,且被上訴人
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本係健身教練,此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時即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為維持生計
,仍持續從事健身教練,此亦不在系爭合約禁止範圍。然在
被上訴人同時從事演藝事業、健身教練之現實前提下,兩造
間遲遲無法在被上訴人演藝工作及健身教練工作間,共同協
調出兼顧可行之方案,導致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難以開展,
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實已乏互信之基礎,信賴基
礎已動搖。是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
,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已經約定契
約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系
爭合約縱得片面終止,亦須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動搖為前提
,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信賴關係動搖,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尚屬無
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50元,有無理由?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
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
,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
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及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3,800元
,共計53,15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課程付款憑證
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後,經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105年度之收入為5,5
77元,106年度之收入為23,38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
於105年度安排被上訴人演藝工作,已取得70%之經紀佣金
10,681元之情,有專案收入分配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09頁
);另106年度安排被上訴人演藝工作,已取得之經紀佣金
,按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之比例,上訴人應已取得約
54,553元(計算式:23,380÷30%×70%=54,55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65,234元(計算式:10,681+54
,553=65,234),已逾上訴人前開為栽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53,150元。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
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在系爭合約期間為栽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53,150元
,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收入項目 │乙方(%) │甲方(%)│
├──────┼──────┼─────┤
│個人唱片、合│50 │50 │
│輯、各類平面│ │ │
│、視聽、影音│ │ │
│產品 │ │ │
├──────┼──────┼─────┤
│本合約條款二│100 │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少於新臺幣15│ │ │
│000元時 │ │ │
├──────┼──────┼─────┤
│本合約條款二│30 │7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高於新臺幣15│ │ │
│001元時 │ │ │
└──────┴──────┴─────┘
附表二:
┌──────┬──────┬─────┐
│ 收入項目 │乙方(%) │甲方(%)│
├──────┼──────┼─────┤
│個人唱片、合│60 │40 │
│輯、各類平面│ │ │
│、視聽、影音│ │ │
│產品 │ │ │
├──────┼──────┼─────┤
│本合約條款二│100 │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少於新臺幣15│ │ │
│000元時 │ │ │
├──────┼──────┼─────┤
│本合約條款二│50 │50 │
│之約定項目下│ │ │
│每月月結總額│ │ │
│高於新臺幣15│ │ │
│001元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