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王仁鵬
王培植
王淑華
王淑琴
吳雪美
王信琪
王琮宥
王昱翔
被
上訴 人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王仁鵬、王培植、王淑華、王淑琴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王仁鵬、王培植以次7人為
被告,
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王仁鵬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
之王培植以次7人,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王培植以次7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培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與伊成立
調解(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86號事件,
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王培基應於106年4月30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76萬4500元,逾期加計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王培基之父王振德於98年3月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培基、上
訴人為王振德之全體
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
遺
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王培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
上訴)。
二、王仁鵬則以:王振德之繼承人已於99年1月9日
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請求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培植以次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王振德於98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王培基、上訴人
為王振德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
分配之比率或
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
(二)王培基於104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王培基應於106年4月30日給付76萬4500元,逾期加計自
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王培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內容(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其
名下除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股利等所得與財產,均不足
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
上開債務,
堪認王培基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而王培基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王培基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
迄今仍未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被
上訴人無法就王培基可分得部分
求償。職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培基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
洵屬有據。
(三)非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本
文規定即明。又遺產分割協議係
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
之目的所為之
法律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非繼承人自
不得參與遺產分割。王江培珠於51年9月20日與王振德
離
婚,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據(見原審㈠卷第263頁),可見
其非王振德之繼承人,自無從參與其遺產之分割。王振德
之繼承人於99年1月9日所為之協議(見原審㈠卷第259至
261頁),逕將系爭不動產分由王江培珠繼承,
核與上揭
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不符,自不能認其具遺產分割協議之
效力。王仁鵬以王振德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分割協
議,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行使該權利
云云,為不可採
。
(四)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附表編號①至⑥均為不動產,編號
⑦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編號⑧至⑩則屬股票配股所生
畸零股,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認由王培基與上訴人按各應繼分即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王培基而請求分割如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原審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命為分割,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
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王仁
鵬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
惟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
,足認王仁鵬與其餘上訴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