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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新得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跨越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28萬2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35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狀,並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示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