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新得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源佑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跨越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28萬2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35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狀,並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示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