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達隆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作廠區使用,於民國106
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委託伊提供
不動產顧問服務及處理買受
不動產事務,並
合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作為報酬
。伊除陪同被上訴人
履勘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外,並先後於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
11日、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設廠
有關
法律規定及規劃等專業資料,被上訴人雖表明欲承購系
爭土地,並交付記載受款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實聯精密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面額1,50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委託伊向實聯公司洽談承購條件,
惟被上
訴人竟利用伊取得系爭土地必要資訊後,為規避應支付之委
任或仲介報酬,刻意不願加價購買系爭土地,
俟與伊的委任
期間屆滿後,方於106年12月7日向實聯公司買入系爭土地並
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
爰依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及
兩造於
106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成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3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承購
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
地,有效期間至106年9月20日止,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作為斡
旋之用,約定由上訴人先與實聯公司議價,若實聯
公司同意依伊之承購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伊始給付上訴人服
務報酬,但從未約定以330萬元作為報酬,亦未約定只要上
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引薦土地,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嗣
因上訴人表示實聯公司不接受伊之條件出售,伊亦不能接受
實聯公司調整後之售價,上訴人在系爭要約到期之際退還系
爭支票,並表示無法繼續為居間仲介即未再與伊聯繫。伊事
後以6億6,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亦低於上訴人與
實聯公司洽談之6億7,592萬元,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擾系
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無由請求330萬元服務報酬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無論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均須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之
支付。上訴人既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即應就
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以及因其居間行為而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固據提出於106年6月28
日、同年8月11日、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告工廠登記與
公司登記案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景觀設計管制要點、土
地面積規劃分配圖、承購意向書、借貸款還款計畫表、工業
用水與污水費率等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39頁),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黃士芳證述:實聯
公司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友人葉鑫文提到被上訴人需
要這樣面積的土地,就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安聯
絡,帶他到現場看、針對系爭土地相關條件內容有不清楚的
就提供,逐項解釋說明相關疑問後,提到出具系爭要約及斡
旋金,交上訴人向賣方洽購買賣事宜,中間有討論到基地條
件合不合乎被上訴人設廠條件,有整理很多資料給陳建安和
他兒子陳瑋倫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足見上訴人出具
該等資料目的係為加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意願,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合意。況依兩造簽立系爭
要約載明:「立要約書人(即被上訴人)茲因欲承購系爭不
動產,特委託受託人(即上訴人)居間仲介,以下述條件提
出買賣之要約…,並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下列標示之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及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外,實聯公司並曾要求被上訴人將價格自5億9,800
萬元提高至6億7,592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實聯公司出具出
售系爭土地簽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參以黃士芳
證稱:陳建安第一次出價約5億9,800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
情,伊積極幫忙溝通,洽談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提到6億5,000
萬元,實聯公司委託每坪72,000元,總價約7億1,570萬元左
右,經過努力,實聯公司可以接受每坪68,000元總價約6億7
,592萬元,請被上訴人再加價,但一直沒有加上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255頁),可知上訴人除帶同被上訴人前往查看系
爭土地、說明系爭土地之條件外,更參與被上訴人與實聯公
司之議價過程,圖使雙方達成買賣價格上之共識,足認上訴
人居間性質為周旋於被上訴人與實聯公司間為之說合之媒介
居間契約,
而非報告居間契約。
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要約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20日止,
迄斯時
被上訴人與實聯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仍未能達成合意
等
情(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實聯公司並未因
上訴人之媒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係為規避支付報酬,刻意不與實聯公司訂立契約,
嗣
後又以高價與實聯公司成立契約,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應視為應支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
云云。然查,迄至系爭
要約期限屆止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實聯公司同意出
售價格為6億7,592萬元,而被上訴人當時至多僅願出價至6
億5,000萬元而未同意購買等情,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3頁),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要約屆期後近3個月之10
6年12月7日以6億6,000萬元,向實聯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並完
成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7頁)
,該買賣價格低於實聯公司原出售價格達1,592萬元,亦與
被上訴人原同意購買價格相差1,000萬元,參以證人黃士芳
證稱:實聯公司將出售總價調整為6億7,592萬元之確認單,
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溝通是否加價
以符合市場價格,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再加價,所以退還系爭
支票,之後就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
57頁),及證人陳瑋倫證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退還系
爭支票,當時黃士芳說實聯公司無法再降價,後來黃士芳也
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被上訴
人與實聯公司間之出價仍有差距,經上訴人居間斡旋,仍無
法達成共識,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拒絕訂定媒介就緒之
契約。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因系爭要約期限屆至,故將系
爭支票退還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上訴人喪失報酬
請求權之情,而被
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之居間與實聯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居間報酬330萬元云
云,即非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5
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任其代為引薦、搜尋出賣土地及提供所需土地相關法律
規定與規劃,其依指示陸續提供相關資訊,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引薦予被上訴人,其依
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33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約定委任報酬為330萬元等有利事實負
證明責任。雖上訴人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報告事務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士芳證稱:中間有討論到基地條件
合不合乎買方設廠條件,所以伊整理很多的資料給陳建安跟
陳瑋倫,也請建築師規劃設場配置,因陳建安提及自備款不
足,伊也耐心向地主溝通自備款分期付款之計劃等語(見原
審卷第295頁),惟
上開證據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曾委託上
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並允諾支付報酬330萬元,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依當地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習慣,就引薦及搜
尋不動產之出賣人並提供不動產資訊等事務,被上訴人須給
付報酬,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30萬元云
云,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及兩造於106年6
月至同年10月期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
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