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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上訴 人 徐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僅償還本 金30萬元及利息4萬8,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卷第83至 84頁)。於本院審理時,將被上訴人償還之34萬8,000元 均列為本金扣除(本院卷第38頁),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 金345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1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 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被上 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12月間向伊借款 ,伊除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22日、同年12月12日及21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99萬2,135元、112萬3,600元 及56萬2,000元,共計316萬7,735元予被上訴人外,另以現 金交付借款,共計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 人,兩造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並於1、2個月後還 款,屆期後被上訴人又請求延後半年清償,並於106年2 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5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 爭支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 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供擔保,兩造復約定以系爭支票最後 之票載發票日即106年7月5日為清償日,然清償日屆至後, 被上訴人僅清償34萬8,000元,餘款仍未清償,經催告均 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5萬2,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50萬元、利息8萬元,共計58萬元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8萬9,800 元,及其中295萬2,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弟徐文堂之間,伊僅係介紹人 ,伊雖有與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並給付上訴人34萬 8,000元,但此係因徐文堂允諾會還伊錢,伊才幫徐文堂還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5年11月17日、22日、同年12月12日及 21日各匯款49萬元、99萬2,135元、112萬3,600元及56萬2,0 00元,共計316萬7,73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 訴人5萬元,於107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以為系 爭借款之部分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 至12、14至25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6、77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再給付上訴人33 8萬9,800元,及其中295萬2,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12月間,向伊借款380萬元 ,伊已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兩造間107年8月8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06年6 月23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 12、14至17、50至58頁、本院卷第127、128頁)。除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匯款316萬7,735元予伊,系爭支票亦係 伊交付予上訴人,伊並有匯款34萬8,000元以為系爭款項部 分還款等情,如同前述外,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借款均係由 上訴人交付予伊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收受系爭借款,並為部分還款。復觀諸系爭支票影本,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原審卷第 13至17頁),核與民間私人借貸中,借用人以經其本人或所 經營之法人背書之客票作為借貸債務擔保之常情相符。又兩 造於106年6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上訴人表示 :「當初你要是告訴我不是你要換,是你弟要,我就不會自 找麻煩,現在要打電話找你」等語後,被上訴人回應:「我 非常感謝您的幫忙。只是我們在解決問題。不是講氣話的時 候。對不起妳。非常抱歉。讓妳麻煩了。」等語(本院卷第 125至129頁)。再細繹兩造107年8月8日對話錄音內容,兩 造係在討論如何向徐文堂催討款項,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徐 文堂是否知悉上訴人此處之借款為多少?是否知悉被上訴人 有給付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迭稱:「沒有沒有,他不知道, 就說38」、「反正就說38,因為透過你拿,我比較好拿」、 「因為1400萬,妳的380,其他都我的,我都跟他講是別人 的,所以他不知道多少錢,你這邊」、「我一直跟他講你的 380」、「他不知道,我有講過,可是他,我一直跟他講一 千幾,一千幾,1400,經過我手,透過我手上的有1400,那 有誰、有誰,我唸給他,因為他跟你們完全都不認識啊」( 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 票面金額已達350萬元,顯逾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總額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借款之人,復於 部分作為擔保之支票上背書,亦已為部分還款,在上訴人知 悉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徐文堂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後悔借 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借款事實,且亦表 示歉意,嗣後兩造商討如何向徐文堂取回借款時,被上訴人 亦一再表示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80萬元。從而,足認兩造 間確有總額為38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並非僅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關係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徐文堂之間云云,惟除與卷內事證全然不符外,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徐文堂有系爭款項之 借貸合意,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訴人 有交付現金予伊(本院卷第142頁),惟此亦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陳系爭借款均交付予伊,伊再交付予徐文堂等語(原 審卷第76頁)相悖。再者,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後,上訴人 縱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他人,或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他人,均無礙於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是縱認系爭款項最終係交由徐文堂使 用,亦不得以此認定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徐文堂間。依 兩造之107年8月8日對話錄音內容,固顯示上訴人亦有與徐 文堂聯繫還款事宜,然此距離上訴人交付借款或被上訴人為 部分還款之日期均已有相當時日,而上訴人至遲於106年6月 2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徐文堂(參兩造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次 對話中自陳亦有借款予徐文堂,已無力再幫徐文堂付息等節 ,是時兩造尚一同研擬如何向徐文堂取回款項(參兩造對話 錄音內容,原審卷第51至56頁),足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 告知系爭借款均係徐文堂使用,被上訴人已無能力還款,兩 造亦未交惡之情況下,為取回欠款,始與被上訴人配合向徐 文堂催討欠款,而非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無須負借款人之 責,故自難以上訴人為取回借款曾與徐文堂討論還款事宜, 即認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徐文堂間。況且,原審亦已認 定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應負借款人之責,惟 因兩造另有分期清償約定,始判命被上訴人僅應支付自107 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本息(原審判決第2至5頁),被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益徵系爭借款之 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又兩造有於106年11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8,000元,分期 清償至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2、43、47、48、83頁、本院卷第14 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第 140 頁),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借款達成上開清償合意。上 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無分期清償合意 ,系爭借款應於系爭支票最後發票日即106 年7 月5 日當日 全數清償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主張全然不同。上訴人復稱係原審訴訟代理人誤解事實而於 原審為錯誤主張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確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共6 次各給付上訴人5 萬元,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 上訴人4 萬8,000 元以為系爭借款之部分還款,如同前述; 上訴人亦於原審數次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之 4 萬8,000 元為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8、84頁),以按月給 付8,000 元利息觀之,上開4 萬8,000 元等同給付6 期之利 息,與上訴人上開給付本金之期數相同,從而,應可認定被 上訴人已清償至107 年4 月30日止所約定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卷內復無其他被上訴人之還款證明,顯見107 年5 月30日 應付之該期(即107 年5 月份)本息,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給 付,而已喪失分期利益,則剩餘未償還之借款應於107 年5 月31日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未清 償之借款,自有所據。又上訴人自陳願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34萬8,000 元全部抵充本金(本院卷第38、117 頁),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45 萬2,000 元(380 萬 元-34 萬8,000 元=345萬2,000 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另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 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 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借款已合意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清償本金5萬元、利息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同前 述,則被上訴人須分期給付76期(月)(380萬元÷5萬元 =76)始得清償本金完畢,該段期間須支付之利息總額為60 萬8,000元(76期×8,000元=60萬8,000元),依此計算兩造 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重行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 60萬8,000元÷380萬元÷76月×12月×100%=2.5%《小數點 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之前曾 有其他約定,惟兩造既已就利息重新約定,自應以新約定為 準。又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已於107年5月31日全部到期,如 同前述,兩造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5復未高於法 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得就未清償之本金345萬2,000元部分 ,併請求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雖有所 據,惟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上訴人以兩造前就系爭借款約定以月息2分計息,主張 遲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45萬2,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本 金295萬2,000元,及107年6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之利息4 萬9,450元(①345萬2,000元×5%÷12月×9月=12萬9,4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2萬9,450元-8萬元=4萬9,450元), 暨本金295萬2,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 月止9個月期間之利息38萬8,35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此期間利息43萬7,800元-4萬9,450元=38萬8,350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背書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 │沃富康流通事業│106年3月26日│60萬元 │華南商業│MD0000000 │千斗金工業│ │ │有限公司 │ │ │銀行龍潭│ │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2 │張×× │106年3月31日│60萬元 │華南商業│ND0000000 │千斗金工業│ │ │ │ │ │銀行中壢│ │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3 │沃富康流通事業│106年4月12日│60萬元 │華南商業│MD0000000 │千斗金工業│ │ │有限公司 │ │ │銀行龍潭│ │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4 │京琮企業有限公│106年4月22日│7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 │ │ │ │司 │ │ │水上分行│ │ │ ├─┼───────┼──────┼─────┼────┼─────┼─────┤ │5 │京琮企業有限公│106年4月29日│5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 │ │ │ │司 │ │ │中埔分行│ │ │ ├─┼───────┼──────┼─────┼────┼─────┼─────┤ │6 │京琮企業有限公│106年7月5日 │5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 │ │ │ │司 │ │ │中埔分行│ │ │ ├─┴───────┴──────┼─────┼────┴─────┴─────┤ │ 合計 │350萬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