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
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春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僅償還本
金30萬元及利息4萬8,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卷第83至
8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被上訴人償還之34萬8,000元
均列為本金扣除(本院卷第38頁),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
金345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19頁)。核上訴人
上開所
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
無庸被上
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12月間向伊借款
,伊除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22日、同年12月12日及21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99萬2,135元、112萬3,600元
及56萬2,000元,共計316萬7,735元予被上訴人外,另以現
金交付借款,共計借款3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予被上訴
人,
兩造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並於1、2個月後還
款,
詎屆期後被上訴人又請求延後半年清償,並於106年2
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5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
爭支票,發票人、票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
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供擔保,兩造復約定以系爭支票最後
之票載發票日即106年7月5日為清償日,然清償日屆至後,
被上訴人僅清償34萬8,000元,餘款仍未清償,
迭經催告均
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5萬2,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50萬元、利息8萬元,共計58萬元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8萬9,800
元,及其中295萬2,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另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之
借貸關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弟徐文堂之間,伊僅係介紹人
,伊雖有與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並給付上訴人34萬
8,000元,但此係因徐文堂允諾會還伊錢,伊才幫徐文堂還
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5年11月17日、22日、同年12月12日及
21日各匯款49萬元、99萬2,135元、112萬3,600元及56萬2,0
00元,共計316萬7,73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
訴人5萬元,於107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以為系
爭借款之部分還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支票影本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8 至12、14至25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6、77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再給付上訴人33
8萬9,800元,及其中295萬2,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12月間,向伊借款380萬元
,伊已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兩造間107年8月8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06年6
月23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
12、14至17、50至58頁、本院卷第127、128頁)。除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匯款316萬7,735元予伊,系爭支票亦係
伊交付予上訴人,伊並有匯款34萬8,000元以為系爭款項部
分還款等情,如同前述外,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借款均係由
上訴人交付予伊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收受系爭借款,並為部分還款。復
觀諸系爭支票影本,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
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名義
背書(原審卷第
13至17頁),
核與民間私人借貸中,借用人以經其本人或所
經營之法人背書之客票作為借貸債務擔保之常情相符。又兩
造於106年6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上訴人表示
:「當初你要是告訴我不是你要換,是你弟要,我就不會自
找麻煩,現在要打電話找你」等語後,被上訴人回應:「我
非常感謝您的幫忙。只是我們在解決問題。不是講氣話的時
候。對不起妳。非常抱歉。讓妳麻煩了。」等語(本院卷第
125至129頁)。再細繹兩造107年8月8日對話錄音內容,兩
造係在討論如何向徐文堂催討款項,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徐
文堂是否知悉上訴人此處之借款為多少?是否知悉被上訴人
有給付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迭稱:「沒有沒有,他不知道,
就說38」、「反正就說38,因為透過你拿,我比較好拿」、
「因為1400萬,妳的380,其他都我的,我都跟他講是別人
的,所以他不知道多少錢,你這邊」、「我一直跟他講你的
380」、「他不知道,我有講過,可是他,我一直跟他講一
千幾,一千幾,1400,經過我手,透過我手上的有1400,那
有誰、有誰,我唸給他,因為他跟你們完全都不認識啊」(
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
票面金額已達350萬元,顯逾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總額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借款之人,
復於
部分作為擔保之支票上背書,亦已為部分還款,在上訴人知
悉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徐文堂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後悔借
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借款事實,且亦表
示歉意,
嗣後兩造商討如何向徐文堂取回借款時,被上訴人
亦一再表示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80萬元。從而,足認兩造
間確有總額為38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並非僅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關係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徐文堂之間
云云,惟除與卷內事證全然不符外,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徐文堂有系爭款項之
借貸
合意,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訴人
有交付現金予伊(本院卷第142頁),惟此亦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陳系爭借款均交付予伊,伊再交付予徐文堂等語(原
審卷第76頁)相悖。再者,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後,上訴人
縱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他人,或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他人,均無礙於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是縱認系爭款項最終係交由徐文堂使
用,亦不得以此認定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徐文堂間。依
兩造之107年8月8日對話錄音內容,固顯示上訴人亦有與徐
文堂聯繫還款事宜,然此距離上訴人交付借款或被上訴人為
部分還款之日期均已有相當時日,而上訴人至遲於106年6月
2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徐文堂(參兩造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次
對話中自陳亦有借款予徐文堂,已無力再幫徐文堂付息等節
,是時兩造尚一同研擬如何向徐文堂取回款項(參兩造對話
錄音內容,原審卷第51至56頁),足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
告知系爭借款均係徐文堂使用,被上訴人已無能力還款,兩
造亦未交惡之情況下,為取回欠款,始與被上訴人配合向徐
文堂催討欠款,
而非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無須負借款人之
責,故自難以上訴人為取回借款曾與徐文堂討論還款事宜,
即認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徐文堂間。況且,原審亦已認
定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應負借款人之責,惟
因兩造另有分期清償約定,始判命被上訴人僅應支付自107
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本息(原審判決第2至5頁),被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益徵系爭借款之
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又兩造有於106年11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8,000元,分期
清償至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即喪失
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2、43、47、48、83頁、本院卷第14
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第
140 頁),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借款達成上開清償合意。上
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無分期清償合意
,系爭借款應於系爭支票最後發票日即106 年7 月5 日當日
全數清償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主張全然不同。上訴人復稱係原審
訴訟代理人誤解事實而於
原審為錯誤主張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確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共6 次各給付上訴人5 萬元,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
上訴人4 萬8,000 元以為系爭借款之部分還款,如同前述;
上訴人亦於原審數次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之
4 萬8,000 元為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8、84頁),以按月給
付8,000 元利息觀之,上開4 萬8,000 元等同給付6 期之利
息,與上訴人上開給付本金之期數相同,從而,應可認定被
上訴人已清償至107 年4 月30日止所約定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卷內復無其他被上訴人之還款證明,顯見107 年5 月30日
應付之該期(即107 年5 月份)本息,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給
付,而已喪失分期利益,則剩餘未償還之借款應於107 年5
月31日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未清
償之借款,自有所據。又上訴人自陳願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34萬8,000 元全部抵充本金(本院卷第38、117 頁),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45 萬2,000 元(380 萬
元-34 萬8,000 元=345萬2,000 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另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
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
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借款已合意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清償本金5萬元、利息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同前
述,則被上訴人須
分期給付76期(月)(380萬元÷5萬元
=76)始得清償本金完畢,該段
期間須支付之利息總額為60
萬8,000元(76期×8,000元=60萬8,000元),依此計算兩造
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重行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
60萬8,000元÷380萬元÷76月×12月×100%=2.5%《小數點
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之前曾
有其他約定,惟兩造既已就利息重新約定,自應以新約定為
準。又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已於107年5月31日全部到期,如
同前述,兩造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5復未高於法
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得就未清償之本金345萬2,000元部分
,併請求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雖有所
據,惟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上訴人以兩造前就系爭借款約定以月息2分計息,主張
遲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云云,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45萬2,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本
金295萬2,000元,及107年6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之利息4
萬9,450元(①345萬2,000元×5%÷12月×9月=12萬9,4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2萬9,450元-8萬元=4萬9,450元),
暨本金295萬2,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
月止9個月期間之利息38萬8,35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此期間利息43萬7,800元-4萬9,450元=38萬8,350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背書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 │沃富康流通事業│106年3月26日│60萬元 │華南商業│MD0000000 │千斗金工業│
│ │有限公司 │ │ │銀行龍潭│ │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2 │張×× │106年3月31日│60萬元 │華南商業│ND0000000 │千斗金工業│
│ │ │ │ │銀行中壢│ │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3 │沃富康流通事業│106年4月12日│60萬元 │華南商業│MD0000000 │千斗金工業│
│ │有限公司 │ │ │銀行龍潭│ │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4 │京琮企業有限公│106年4月22日│7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 │ │
│ │司 │ │ │水上分行│ │ │
├─┼───────┼──────┼─────┼────┼─────┼─────┤
│5 │京琮企業有限公│106年4月29日│5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 │ │
│ │司 │ │ │中埔分行│ │ │
├─┼───────┼──────┼─────┼────┼─────┼─────┤
│6 │京琮企業有限公│106年7月5日 │5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 │ │
│ │司 │ │ │中埔分行│ │ │
├─┴───────┴──────┼─────┼────┴─────┴─────┤
│ 合計 │350萬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