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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就「臺北縣立醫院 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向上訴人承租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心導管室」及「 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所需之醫療儀器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伊因上 訴人為取得系爭採購案而不法支付所聘僱醫師佣金回扣,涉 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及違反採購案投標須 知之規定,暫不給付租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作 成追繳押標金45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且 於同年月13日上訴人提出發票申請系爭契約價金即23期租金 3404萬元時,扣除系爭押標金後,僅給付其2954萬元租金, 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撤銷,及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裁判)駁回伊之上訴 確定在案,伊遂於106年6月26日函請上訴人領回系爭押標金 ,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回函表示其從未繳納押標金,不 同意伊就其請款之3404萬元租金扣除系爭押標金,且依上訴 人103年11月14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之意旨,亦一再強調不同 意伊追繳系爭押標金。伊仍於106年8月9日以退還系爭押標 金為由,匯款371萬4935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於第 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然伊 逕將租金扣留轉列押標金之行為,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53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判決認伊尚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下 稱系爭租金債務)確定,上訴人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故系爭匯款實為發還伊逕行扣留之租金;若上訴人否 認伊業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租金債務,則其受領系爭匯款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義務,伊並以之與系 爭租金債務為抵銷,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6年8月9日 在371萬4935元數額內發生抵銷效果。又系爭執行名義為租 金450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利息自104年2月5日起算至最初得為抵銷之106年8月9 日止,共計916日,為56萬4658元(計算式:0000000×5% ÷365×916=564658,元點以下4捨5入,下同),抵銷數額 371萬4935元,先充利息56萬4658元後,尚有租金134萬9723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伊擬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清償,遂於同年月20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並試算利息,前開未為清償租金之134萬9723 元,自106年8月10日起算至預計清償日107年12月28日止共 計505日,利息為9萬3371元(計算式:0000000×5%÷365 ×505=93371)。另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採購案,而不法支 付伊所聘僱醫師之佣金回扣1155萬44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訴訟)確認在 案,該佣金屬系爭採購案之不正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應 自契約價金扣除,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78號),已扣除888萬元用以抵付租金,復於105 年3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回剩餘之不正利益,未獲置理 ,經伊實行質權結果,扣除188萬9335元不正利益,上訴人 尚應返還不正利益78萬5065元(下稱系爭不正利益)。其後 伊就前開未清償之租金134萬9723元,扣除系爭不正利益78 萬5065元後(即56萬4658元),連同前開利息9萬3371元, 合計65萬8029元,已於107年12月2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伊 業已全數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上訴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系 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間,即將本應給付伊 之契約價金450萬元全數移供向伊追繳之押標金,行政訴 訟撤銷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 月26日發函向伊表示將依行政訴訟判決,就系爭押標金扣除 系爭不正利益78萬5065元後,退還伊剩餘款項,其後於106 年8月9日以退還押標金為由,將系爭匯款匯至伊之帳戶,被 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性質,於匯款前後均稱為退還押標金, 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方變更為給付租金,係於匯款後逾 1年始單方變更匯款性質,伊受領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將 應給付之租金作為押標金予以退還,即不當得利;且被上 訴人前於系爭匯款時,表示已扣除系爭不正利益,現又主張 扣除,係重複扣除,不應於系爭執行程序再為行使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 148萬元;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業經系爭行政訴訟裁判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上訴人前為 取得系爭採購案,而支付被上訴人所聘僱醫師陳識中之佣金 回扣1155萬4400元,經刑事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另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 1年5月17日止之租金),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上訴人敗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 (即系爭事件,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之租金 ),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 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持以向執 行法院聲請並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 、107年12月24日,各匯款371萬4935元、65萬8029元至上訴 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匯款資料 、支出傳票、被上訴人函文、領匯收據、信封、掛號收據及 系爭行政訴訟裁判書、民事裁判書、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 卷第12、17至21、50、81至83、88至95、123至132、147至 163、170至171、240、295至33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行 政訴訟裁判、另案、系爭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刑事訴訟( 電子卷證)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8月9日匯予上訴人系爭匯款371萬49 35元,上訴人另應返還不正利益78萬5065元,伊計算利息後 ,已於107年12月24日匯予上訴人餘款65萬8029元,則伊業 已全數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上訴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不得 再據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⒈兩造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 148萬元,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自101 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之租金),經本院於107年 8月22日(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以系爭事件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並進行系爭執行程 序,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及違反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於10 3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作成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且於同年月13日上訴人提出發票申請系爭契約價金即23期 租金3404萬元時,扣除系爭押標金後,僅給付其2954萬元 租金,惟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經系爭 行政訴訟裁判撤銷確定,被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6日函請 上訴人領回系爭押標金,因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回函表示 其從未繳回押標金,被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9日以退還系爭 押標金為由,匯款371萬4935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 既自陳未繳納押標金,押標金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之租金 移供使用(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 訴人以退還押標金為由,匯款371萬4935元至上訴人帳戶 ,即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自屬不當得利。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租 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71萬493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兩造互有上開租金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給付種類均為 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合抵銷之情狀 ,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371萬4935元)數額內,與系爭租金債務(450萬元)相互 抵銷,應屬正當。 ⒉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採購案,向被上 訴人前院長沈希哲、心臟科醫師陳識中行賄,共計交付予 陳識中1155萬4400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而順利取得系爭 採購案乙情,業據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第287至338頁),且該1155萬4400元屬不正利益,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3款約定,得自契約價金(租金)扣除,亦經另案認定 無誤(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則上開1155萬4400元經 於另案扣抵888萬元契約價金及實行質權扣除188萬9335元 後,尚有不正利益78萬5065元,復有被上訴人105年3月21 日函、105年8月8日便簽可據(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不正利益78萬5065元扣抵系爭 租金債務,亦屬正當。 ⒊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擬於107年 12月28日完成清償(嗣實際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惟仍 計息至同年月28日),並試算利息,且就系爭匯款371萬 4935元、不正利益78萬5065元為扣抵,其計算方式為: 450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算至最初得為抵銷之106年8月9 日(系爭匯款之時)止,共計916日,為56萬4658元(計 算式:0000000×5%÷365×916=564658),抵銷數額37 1萬4935元,先充利息56萬4658元後,尚有租金134萬9723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而上開134萬9723元之利息,自106年8月10日起算至 原預計清償日107年12月28日止共計505日,為9萬3371元 (計算式:0000000×5%÷365×505=93371),以系爭 不正利益78萬5065元扣除後,餘款65萬802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658029),上訴人對於前開計 算方式,既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69 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將餘款65萬8029元匯 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就系爭租金債務 業經全數清償完畢,其主張上訴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自 屬正當。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7月 25日後,因抵銷、清償系爭租金債務,而有消滅債權人(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 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性質,於匯款前後均 稱為退還押標金,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方變更為給付租 金,係於匯款後逾1年始單方變更匯款性質,伊受領系爭匯 款,乃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之租金作為押標金予以退還,非不 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匯款時,表示已扣除系爭不正 利益,現又主張扣除,係重複扣除,不應於系爭執行程序再 為行使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為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是以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 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行為及違反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於103年11月10日對 上訴人作成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且於同年月13日上 訴人申請23期租金3404萬元時,扣除系爭押標金後,僅給付 其2954萬元租金,惟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業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被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6日函請上 訴人領回系爭押標金,因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回函表示其 從未繳回押標金(見原審卷第283頁),被上訴人仍於106年 8月9日以退還系爭押標金為由,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人帳戶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見系爭匯款之給付目的為退還 系爭押標金;而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經 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上訴人亦未曾繳納押標金,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仍以退還系爭押標金為由,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 人帳戶,自屬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 人之給付為有意識為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財產之行為,與 給付時為何意思表示無涉,自無撤銷給付時之意思表示可言 ,亦不因被上訴人於匯款後逾1年變更匯款性質為租金,即 謂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 6年8月9日匯款371萬4935元時,雖表示已扣除系爭不正利益 ,其後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時,再扣除系爭不正利益,然 被上訴人於抵銷、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時,其計算方式係以實 際匯款之371萬4935元,而非以450萬元(加計系爭不正利益 78萬5065元)用以抵銷,並於扣除系爭不正利益後,將餘款 65萬8029元匯至上訴人帳戶,有如前述,自無重複扣除系爭 不正利益之問題。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匯予上訴人系爭匯款371萬49 35元,另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不正利益78萬5065元,計 算利息後,於107年12月24日匯予上訴人餘款65萬8029元, 上訴人對前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7月25日後,因抵銷、清償系爭租金債 務,而有消滅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不 得再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