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洽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
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被上訴
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利益,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
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