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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 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被上訴 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利益,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