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 萬6,943 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9,317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
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