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陳育瑄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林金燕推舉為訴外人森鉅
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繼而擔任上訴人台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第22屆常務董事
,其參與台灣農林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為公司業務之執行,
且於董事會休會時,依
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亦當知悉董事會決
議內容,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詳閱台灣農林公司第20屆、第21屆歷次董事會議
事錄,
詎其未善盡查證義務,竟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
在不詳處所,偕同訴外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世鑫公司)
斯時法人董事代表吳彥鋒召開記者會,發表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導致附表
二所示各該電子及平面媒體轉載;又於105年9月8日前某日
,向訴外人壹週刊記者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之不實言論;再於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不
詳時間,分別陳述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言論,導致附表四
所示各該媒體刊登各該不實內容。其
上開所為之不實言論,
均已減損台灣農林公司商譽信用及社會觀感,並造成一般社
會對於台灣農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金燕為不良之評價,影響
台灣農林公司第22屆董事會選舉,且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台灣
農林公司有財務欠佳及公司治理不善等問題,並誤認林金燕
於擔任台灣農林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掏空公司、違法亂紀
等
情事,致林金燕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台灣農林公司受有商譽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金燕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下列方式,刊登於下列各該媒體:⒈以至少22
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版版面規格,連續刊登於聯合晚報政
經最錢線B1版、工商時報產業商業A15版、經濟日報焦點A5
版、聯合晚報股市焦點B2版、聯合晚報產業脈動B3版及工商
時報上市櫃B4版各5日。⒉以至少22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
版網頁規格,連續刊登於「鉅亨網、中央網路報、自由時報
、中央通訊社、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10日。⒊以至少30號
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為1頁之篇幅,登載於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壹期雜誌財經
政治版目錄頁旁之整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金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下列方式,刊登於下列各該媒體:⒈以至少22號字體、
置放頂端之半版版面規格,連續刊登於聯合晚報政經最錢線
B1版、工商時報產業商業A15版、經濟日報焦點A5版、聯合
晚報股市焦點B2版、聯合晚報產業脈動B3版及工商時報上市
櫃B4版各5日。⒉以至少22號字體、置放頂端之半版網頁規
格,連續刊登於「鉅亨網、中央網路報、自由時報、中央通
訊社、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10日。⒊以至少30號字體及高
28公分、寬21公分為1頁之篇幅,登載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壹期雜誌財經政治版目
錄頁旁之整頁。⒋林金燕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為附表三編號1、5、及附表四編號
1(1)、(2)所示言論。又伊所為言論,
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
適當評論,且所述事實俱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況林
金燕前曾以附表三編號1、2、3、4、6、7所示之言論內容,
對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伊所為
之言論核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又台灣
農林公司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5所示言論內容
,對伊提起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台灣農林公司不服而提起再議,
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駁回其再議而
確定在案。且台灣農林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
第192條之1等規定,經新世鑫公司訴請將105年9月1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
撤銷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認
農林公司董事會第5、7案決議於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
決議,自有重大影響,而撤銷該等決議在案,其請求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77至279頁):
㈠被上訴人曾為下列言論:⒈附表二編號1至7。⒉附表三編號
2、3、4、6、7。⒊附表四編號1⑶、2、3、4、5。
㈡林金燕前曾以附表三編號1、2、3、4、6、7之言論內容,對
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於林金
燕提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
決駁回林金燕之上訴而確定。
㈢台灣農林公司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5之言論內
容,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台灣農林
公司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547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新世鑫公司對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是否
無效、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議案應否撤銷等
爭議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認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
事會第七案決議無效」、「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案應予撤銷。」;案經台灣農林公司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維持士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關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會之決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決,該案經
台灣農林公司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
㈤被上訴人為台灣農林公司第20屆常務董事,任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嗣被上訴人再續任為第21屆常務
董事。
㈥被上訴人有出席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並
出席第21屆第17次董事會。
㈦泰迪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董事長為胡瓊文、董事為許
春子及
監察人為吳文佐。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關於品行
、聲譽、德性等社會上評價之名譽權,應屬人性尊嚴之一環
,而為人格發展所必須。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
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
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
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
一。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
侵權行為。又
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
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
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
法益之輕重、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
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
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
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
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
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
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媒體曾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
云云,並提出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為據(見原審
卷一第72頁)。
惟查,以該報導內容雖載有「本刊調查,農
林市場派大股東、常董詹連凱質疑董事長林金燕掏空,悄悄
佈局委託書業者鎖定明年董監改選,未料消息走漏,8月初
公司派兩名董事請辭,造成得召開股臨會提前改選,老牌資
產公司經營權之爭浮上檯面」等情,惟該報導刊載於壹週刊
之內容係由訴外人陳仲興所撰擬乙節,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週刊公司)107壹週文字第001
1號函覆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4頁)。且觀以上開報導內容
,除前言載有「掏空」二字外,於整篇內文均無提及質疑掏
空之情事,且證人陳仲興證稱:「(問:為何整編內文都沒
有寫到質疑掏空二字,只有前言有提到掏空這二字?)有的
時候可能是篇幅不要出現重複的話,
本件報導為何這樣子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
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並非使用「引號」或「詹連凱說」等
方式報導,故依一般文字記者之報導慣例,該言論顯非被上
訴人受訪時之原文,再
觀諸該等文字係編排於報導之「前言
」,衡諸情理,可推知此乃壹週刊對於被上訴人之採訪內容
進一步歸納彙整後,所自行編輯之簡要「報導前言」等情。
⒉至證人陳仲興雖先證稱:「(問:詹連凱有直接跟你說林金燕
掏空?)我記得有」,亦證稱:「詳細狀況不記得,通常我
自己寫的報導一定對方講的,我不可能憑空捏造」、「一字
不漏我不敢講,差不多是這樣子講」、「我記憶的關係我沒
有辦法肯定,但是通常我不可能自己去講說他有講這句話」
、「(問:詹連凱提供的時候有檢附相關資料?)那時候詹
連凱口述然後有一些書面的資料..」、「(問:是否還記得
詹連凱跟你陳述本篇報導內容時,有無提到所謂跟掏空有關
的具體內容?)我只記得我報導上面所寫的指控決策不符合
公司治理原則,甚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有股東在8
月中具名檢舉,調查局、金管會、交易所及投保中心等主管
單位檢舉林金燕涉及背信。」、「(問:當時
被告(指本件
被上訴人)有將具名檢舉的資料提供給你看?)我記得好像
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陳
述內容及所提供資料,或有使證人陳仲興得出被上訴人質疑
林金燕或有掏空之內容,然就被上訴人有無直接陳述林金燕
掏空乙節,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排除證人陳仲興上
開文字描述係將被上訴人受訪時之陳述內容摘要整理所為,
而得出被上訴人質疑林金燕掏空之結論。
⒊又台灣農林公司為上市公開發行公司,林金燕既為該公司之
董事長,基於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等公眾利益之維護
,縱若被上訴人確因質疑而有為「掏空」或「類似掏空」之
言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用語;況參以該段言論之前後文尚
提及「很多買賣不合常規交易」,且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
期(發)字第1060018484號函覆有股東檢舉台灣農林公司「
疑似有非常規之交易」(見臺北地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146頁),亦足認該報導係為被上訴人質疑林金燕或
有掏空之內容,並非僅有單純指述而毫無依據,且被上訴人
於陳述時亦有提出資料,
堪認被上訴人係據此而為之陳述,
已難謂有何故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義務,況此乃係就涉及公
共利益而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是以,尚難據以認被上
訴人該言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
、林金燕之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附表四編號1(1)、(2)所示言論?附表四
編號1(1)、(2)所示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
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媒體曾為附表四編號1(1)、(2)
所示言論,固提出105年9月7日之蘋果日報電子報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73頁)。然參以該電子報載有「常董詹連凱質疑
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七月中密找委託書業者布局明年董監改
選,未料消息走漏,公司派的兩名董事請辭。」、「『我在
農林擔任兩屆常董,最近發現大部分重大交易,幾乎都類似
掏空公司,很多買賣不合常規交易。』」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該段內容為其受訪時之原始說法,而上開報導係由壹週刊
公司所提供,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僅為新聞平台之提供者,並未參與該報導之採訪撰寫,該報
導為證人陳仲興所撰擬等情,有該報導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蘋文字0036號函、原審107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原
審卷三第41頁、原審卷四第77頁),足認附表四編號1(1)
、(2)
所載內容,乃係轉載壹週刊公司所提供之內容,並非
被上訴人直接對蘋果日報所為之言論;又參以上開香港商蘋
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壹週刊公司函稱:查
壹週刊記者當初於採訪詹連凱時,確實聽聞詹連凱有向記者
表示報導內容:『我在農林擔任兩屆常董,最近發現大部分
重大交易,幾乎都類似掏空公司,很多買賣不合常規交易。
』之類似說法」(見原審卷三第41頁),然上開函覆係載明
採訪時有聽聞被上訴人陳述類似掏空公司之「類似說法」,
而證人陳仲興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受訪時有無直接講出
「掏空」亦或是「類似掏空」等情,伊已無法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9頁至反面),又依壹週刊公司所提供之內容,
亦係敘述被上訴人質疑董事長林金燕掏空,是證人陳仲興之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訪時之原始陳述確有直接提及
「掏空」或「類似掏空」之言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為附表四編號1(1)、(2)所載之言論,
難認可採。況是否有
「類似掏空公司」、「不合常規交易」均涉及個別經營商業
判斷,且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上訴人確有
為該陳述,乃係其表示其見解或立場,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㈤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言論?附表三編號5所示
言論是否有侵害台灣農林公司商譽權、林金燕名譽權?
⒈附表三編號5所載「未來10年還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
」,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陳述,惟參以該內容,縱認上訴人
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述乙節屬實,然台灣農林公司確有計劃辦
理屏東縣○○鄉○○段○○○號等60筆土地承受,並進行改良
土質,且104年3月3日台灣農林公司核定之屏東縣○○鄉○
○段○○○號等60筆土地承受耕地經營利用計劃書載有「本鄉
主要農作物以檳榔、蓮霧、鳳梨...」、「...故未來擬將分
期逐步檢測本基地土壤,辦理本計畫耕地土質改良,藉以達
到一定生產力之土壤,並以嗜鋁性高的樹種植」、「本計劃
農耕所投資金額約為新臺幣二十八億五千七百三十六萬元」
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02頁、第307頁反面、第310頁、
第31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內部營運計劃記載內容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反面),是
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無所憑據。
⒉至上開言論,固涉及個別經營商業判斷之評論,
然非不可受
公評之事;又參以遠見雜誌於104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
報導內容提及「所以當4月15日,農林以39.3億元得標老埤
農場後,內埔鄉民都不敢置信,轉型為土地開發商的農林怎
麼還會想種茶呢?且預計分十年投入28億多元,搭蓋種苗網
室、茶葉加工廠、興建道路等」;且經濟日報於107年6月10
日報導內容亦載有「農林為了建置老埤農場及廠房、設備所
需,在今年2月13日完成了21億元的聯貸案」等情,有前述
遠見雜誌報導、經濟日報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
第129頁),是縱上開言論稱「...是一項不符合農林實際狀
況的投資案」,顯係其基於上開事實,認為購地款加上後續
投入之資金合計近70億元,乃涉及公共利益,且為表示個人
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言論,於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多數人
產生貶抑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結果,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或商譽可言。
⒊況
前揭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另載有「去年,農林
標購台鳳公司的屏東老埤農場,原本是種植鳳梨的農地,詹
連凱質疑,屏東的天氣不適合種茶,林金燕卻主導農林以39
.3億元高價,在沒有競爭對手下,就在一拍標購,未來10年
還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打算將原來只適合種鳳梨的土
地,改成適合種茶的土地,但茶是亞熱帶的植物,屏東係熱
帶,無論如何改良都無法種出高品質的茶,實在不合理,詹
連凱強調,老埤這件交易,重點不在第幾次
拍賣才進場,而
是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取得後顯然需大額投入,是一項不符
合農林實際狀況的投資案」等情,而上開報導內容亦經台灣
農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背信等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農林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前
開報導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
80至87頁)。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三編號5所示言論有何不法侵害林金燕之
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
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3、4、6、7
、附表四編號1⑶、2、3、4、5所示言論,有無不法侵害林
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之處分,台灣農林公司請求回復
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
、3、4、6、7、附表四編號1(3)、2、3、4、5之言論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
抗辯:伊所為言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
所述之事實俱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
揆
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就其事實陳述部分舉證證明或提
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就其意見表達
部分係基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負
侵害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附表二編號1(1)、3(1)、4(1)、5(1)、6(1)(4)、附表四
編號2(2)、4(2)、5(2)所示言論:
⑴新世鑫公司已對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是
否無效、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議案應否撤
銷等爭議對台灣農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認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
會第七案決議無效」、「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案應予撤銷。」;且經台灣農林公
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維持前揭
士林地院判決關於台灣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會之決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4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
33至56頁),足認關於105年9月1日台灣農林公司董事會決
議是否無效、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議案是否
應予撤銷,客觀上確實存有爭議。
⑵且證人萬嘉蕙於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述:被
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有發LINE問董事會資料,因為當時
被上訴人有一些異常反應,所以伊於105年8月25日以快捷
方式特別寄送一份紙本給被上訴人,且於105年8月26日向
郵局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後,始於105年8月26日以LINE跟
被上訴人說伊有快遞1份到其戶籍地址等語,有士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1317號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259頁至反面);且依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
第20次會議發言
要旨所載,被上訴人就9月1日董事會召集
程序提出書面聲明
異議,經董事會秘書答覆「8月25日以快
捷雙掛號寄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0頁),故被上訴人
抗辯:伊係於105年8月27日始收到9月1日董事會之「書面
」召集通知,並非無據。復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
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項召集之通知,經
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士林地院判決雖認定台灣農林公司已於105
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故無違反公司法第20
4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既曾向萬嘉蕙表示原本之電子信箱
已無使用,並據萬嘉蕙於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撤
回前揭召集通知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傳送之同意、亦或
表明需另以書面方式為召集通知,存有爭議,且萬嘉蕙亦
證稱:被上訴人就董事會召集有異常反應,顯見9月1日之
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毫無爭議,
即非無疑,復參以萬嘉蕙
於105年8月25日另行寄送紙本之董事會資料予被上訴人等
情以觀,是被上訴人基於此等事實,而為「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未
合法通知」等言論,
尚難謂非無據。況佐
以新世鑫公司與台灣農林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即另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亦認定台灣農林
公司通知董事即被上訴人部分,係於105年8月25日始送達
至被上訴人處所(見該案一審卷第101 至102 頁回執、網
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且台灣農林公司雖有以社群軟體
line通知各董監事,均獲
渠等讀取,
惟於line通知內容中
並未記載董事會開會事由之內容,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145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益徵系爭
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客觀上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
所為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憑據。
⑶又被上訴人為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第22屆常務董事,而
台灣農林公司既為上市公開發行公司、林金燕則為台灣農
林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依其常務董事之身分,就台
灣農林公司董事會之召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
程等情,自有監督注意之義務,並可就相關會議召集程序
提出質疑或加以評論,以落實公司治理並確保股東權益;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發言要旨、以及證人萬嘉蕙之
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所言因涉及公共利益,其所為表示之
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難認已有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
燕之名譽權。
⒊附表二編號1(2)(3)、2、3(2)、4(2)(3)、5(2)(3)、6(5)
、附表四編號2(1)(3)、4(1)(3)(4)(5)、5(1)所示言論:
⑴依台灣農林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吳彥鋒委任鼎力
法律事務所
寄發予台灣農林公司及林金燕之(105)鼎振字第0912號律師
函,載有「台灣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
,該次會議中竟在全體在場董事均未曾『看過』任何股東
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卻由董事
長林金燕命司儀公布審查結果,而將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
依法提名之三名
獨立董事候選人及五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名
單逕行剔除而不列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前
揭另案判決理由亦認定台灣農林公司董事吳彥鋒曾向林金
燕反應未見候選人待審查資料,亦未見幕僚人員就候選人
資料預先審查之結果,及未見幕僚人員就新世鑫公司提名
候選人資格不符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認
105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於討論「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
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時,林金燕並未表示現場有上開資
料並提出或提示予吳彥鋒閱覽,亦難認現場曾提供董事閱
覽或播放電子檔供董事閱覽。復105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
既有董事吳彥鋒對於被提名人之審查提出異議,即非全體
董事對幕僚人員之預審結果無意見,即無從未經審查,即
逕以幕僚人員預審之結果為董事會之審查結果,或者未經
討論即進行表決,故105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是否「未提
供任何待審查資料交由出席董事審查,而未進行提名人所
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之審查」、「亦未經審查即決議將新世
鑫公司提名之3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5名一般董事候選人
剔除於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外,難認其審查係合法
」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8
頁),是關於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名審查是否合法,客觀上
確存有爭議,被上訴人所為表述亦有相當憑據,則尚難認
其有何虛捏事實而為相關言論。另如附表二編號1(2)「顧
問律師把提名資料拿走」之言論,依經濟日報105年9月3日
之報導載有:「審查提名案之相關資料眾多......原本預備
由法律顧問於當場協助主席回應董事審查提問時提出說明
之用,卻因顧問律師被迫離席,故無機會適時提出」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94頁),是附表二編號1(2)所載言論應屬
擷取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捏事
實而為陳述。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言論已侵害台
灣農林公司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1 (3)「惡意刪除、形成惡例、將形成萬年
董事會」、3 (2)「惡意剔除」、4 (3)「可謂是公司治理
最黑暗的一天」、5(3)「惡意剔除」、附表四編號4(1)「
惡意刪除」、4 (4)「完全漠視董事職權及董事會功能」、
5 (1)「惡意刪除」等言論,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表達,
而審酌台灣農林公司係一上市公開發行公司、林金燕則為
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台灣農林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則就公司內部治理等事項所
涉及者自與投資大眾利益息息相關,而上開言論亦係被上
訴人就其執行董事會之職權,及為維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
證券市場交易等公眾利益,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是上開言論實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參
以上開言論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身分對於台灣農林公司所
提出之「質疑」,該言論均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並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
⒋附表二編號1(4)、3(3)、5(4)、6(2)、7(1)(2)、附表三編
號6、附表四編號3所示言論:
⑴台灣農林公司於105年4月1日公告終止與五鐵秋葉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之房地
租賃契約(即
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終止
之原因為五鐵秋葉原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與台灣農林公司所
簽訂之亞洲廣場大樓B1、B2、B3房地租金,故依雙方間租
賃契約約定,台灣農林公司有權沒收五鐵秋葉原公司所支
付之
履約保證金並終止租約,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履約保
證金餘額為3億4158萬6664元,且台灣農林公司將就該履約
保證金餘額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積欠之應收款項及因收
回租賃
標的物所需相關支出後之淨額認列為其他收入;嗣
台灣農林公司又於105年4月27日公告與五鐵秋葉原公司
合
意撤銷終止「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
契約」並修正契約內容,變更之原因為:因雙方協議,變
更之內容為:台灣農林公司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雙方合意撤
銷上開終止,並將前揭租賃契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五
鐵秋葉原公司積欠台灣農林公司之租金及應收款項後,將
剩餘金額轉為租金預付款,待扣抵每月租金至105年7月15
日完畢後,租約催告即立即終止等情,有台灣農林公司105
年4月1日及4月27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及反面),是被上訴人
所稱「台灣農
林公司依約可沒收五鐵秋葉原公司保證金3.4億元」乙節,
自
堪信為事實,並非虛妄。
⑵台灣農林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
會議中決議因董事辭職達3分之1,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股東
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等情,有台
灣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發言要旨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83至186頁);又泰迪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迪熊公司)係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嗣於105年6月13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亦有泰迪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台灣農林公
司就大動作藉董事辭職達3分之1,提前在9月29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憑空開泰迪熊公司,2個月就關門」
、「今年3月才成立的泰迪熊,6月拿了錢就馬上收攤」等
情,該等言論係屬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使之確信所為言論
為真實,是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論,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等情。
⑶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7日函台灣農林公司應完整報告
台灣農林公司委請泰迪熊公司收回亞洲廣場大樓建物案之
契約及業務執行進度,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8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係因未能得悉台灣農林公司
與泰迪熊公司合約及執行狀況,而對泰迪熊公司之質疑;
又審酌上開質疑之言論,係其基於執行台灣農林公司董事
之職權,及為維護廣大投資人權益、證券市場交易等公眾
利益,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參以上開言論僅係被上
訴人基於其身分對於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出之「質疑」,該
等言論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依前揭說明,足
認其此部分之言論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台
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之情事。
⒌附表二編號1(5)(6)(7)、3(4)、6(3)、7(3)、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言論: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12月8日以金
管證審字第1050041456號函請台灣農林公司就「有關農林
公司自104年第2季起未將持股44.36%之轉投資公司雋大公
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制個體,對控制力之認定疑義」提
出說明等情,有台灣農林公司105年12月12日公告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6頁);且參以
前揭台灣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發言要旨,亦
可知法人董事代表即訴外人張凌綺曾於105年8月11日對於
雋大實業、台林投資公司未編入台灣農林公司之合併財務
報表表示疑慮及反對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益
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台灣農林公司未依法將雋大公司及台
林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乙情,乃有合理確信為真實之
依據至明,
而非憑空捏造而為不實陳述。
⑵又參以台灣農林公司個體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
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可知雋大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
14日、5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第1次增資發行由台灣農林公
司及台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分別認購260萬股
及240萬股,第2次增資發行則由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
各認購350萬股,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對雋大公司持股
比例因而增加至49.90%及49.01%,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
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6100萬元及5900萬元,是當時
台灣農林公司與台林公司合計
持有雋大公司股權比例高達
98.91 %;另台林公司於102年3月5日現金增資,台灣農林
公司全數認購,故台灣農林公司
所有權仍為100%;且雋大
公司於102年3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由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
公司分別認購150萬股及350萬股,台灣農林公司持有雋大
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27.95%,台灣農林公司及台林公
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1500萬元及3500萬元;又台灣
農林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
24 %,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
對價52萬6000元,台林公
司於102年12月23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17.1%
,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170萬5000元等情,均屬存
在。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查核報告為據,而稱「農林以10元
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
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 %」等
情,是被上訴人已有相當憑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所述為
真實。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
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⑶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言論,乃係針對台灣農林公司
歷年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即台林公司投資25.66億元,不用
編制合併報表乙節提出質疑,而台灣農林公司為公開發行
之上市公司,其對子公司之投資營收及虧損,將直接或間
接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言論當
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又審酌該言論並未有何偏激
不堪之言詞,僅係提出疑問,堪認此部分言論亦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及林金燕之名譽權
。
⒍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 (3)所示言論:
⑴訴外人即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下稱臺灣
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理事長白旭屏曾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臺灣股東行
動主義促進協會也是台灣農林公司之股東,於伊擔任臺灣
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擔任理事長期間,曾於105年7、8月
向金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交所及投資人保護中心
,以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之名義提出正式具名檢舉
,因伊與其他股東發現台灣農林公司負責人有疑似掏空、
背信及虛偽作假帳之情形,而函送資料建請前述單位進行
調查,亦包括司法警察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而檢舉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則源自證交所的公開資訊,
因為台灣農林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財報及相關訊息均須依
照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揭露在證交所之重大資訊站給
股東看,且台灣農林公司有8萬多個股東,從台灣農林公司
的財務報表及揭露之資訊可看出有很多重大疑點,因為伊
等人沒有調查權限,所以建請
主管機關調查,主管機關亦
有行動,而被上訴人是伊朋友,伊覺得跟被上訴人講沒有
關係,所以伊將上開檢舉事宜跟被上訴人說等語明確,有
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審判筆錄可稽(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
⑵且前開證人白旭屏之證言,亦核與調查局調防貳字第10625
529930號函覆稱:於105年8月間曾接獲署名臺灣股東行動
主義促進協會之檢舉函1份、金管會證期局則以證期(發)字
第1060018484號函覆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曾於105年
8月15日發函檢舉台灣農林公司與訴外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鎂合金原料買賣交易,疑似有非常規交易、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臺證密字第1060008715號函覆
於105年7、8月間有接獲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來函等
語相符(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足
認證人白旭屏確有提出檢舉及相關檢舉內容至明。又被
上訴人既經白旭屏告知上開檢舉事宜,則其所為前揭言論
,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未經合理之查證之過失不法侵害台
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及林金燕之名譽權等情。
⒎附表三編號2所示言論: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關於「我(即被上訴人)在農林擔任
兩屆常一董,發現多數重大交易,都疑似有不合常規交易
」之言論乙節,以台灣農林公司確實有多起交易令人懷疑
不符合營業常規,諸如五鐵秋葉原公司違約事件、連續兩
次10元增資雋大後,短期內即以0.1元、1元之價格出售等
,甚至如前揭所述有股東因此向主管機關及
司法機關提出
檢舉。台灣農林公司確有股東向司法機關檢舉重大交易不
符常規交易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堪認
係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其用詞為「疑似」、「不合
常規」,即表示是否該當不法,仍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
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至明。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多數重大交易、不合常規交易」,乃
係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內容為評論,而上述內容
,已如前所述,既經認定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
經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理事長白旭屏向金管會、證
期局及調查局具名檢舉台灣農林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揭露之
資訊有很多重大的疑點及疑似有非常規之交易,且有上開
相關檢舉資料可稽,又其中「疑似」、「不合常規」之用
語,則係被上訴人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質疑
與意見,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該言論內容亦未
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足認上開言論係屬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而無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
農林公司之商譽權。
⒏附表三編號7所示言論:
被上訴人抗辯:關於「林金燕放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
不計成本賤賣土地」等言論,伊係依據報導之前後文編排
可知,此部分言論主要係在回應「林金燕
自認當上董事長
後降低負債比,績效相當不錯」之說法,並認為林金燕前
開說詞並非公允而有所回應,是伊以財務資料為據,依個
人判斷而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評論等語。觀諸台灣農林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
告節本可知,台灣農林公司負債總額固有減少,然負債占
資產比率則由89年度之66%,至93年度上升為77%,有前開
財務報告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63至64
頁),則依所載數據可知,台灣農林公司負債比率於該期
間內確有升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述「董事長造成鉅額
虧損」之言論,其乃係以前揭財務報告為憑據,尚難謂係
虛妄無據。又該言論中所提及「放任」、「賤賣」之用語
,則係被上訴人就台灣農林公司之公司財務處理所為之個
人意見表達,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並審酌該等用語尚無偏
激不堪,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言論,亦無不法侵
害台灣農林公司之商譽權、林金燕之名譽權。
⒐況且台灣農林公司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5所示
言論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毀謗、妨害信用等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台灣農林公司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且林金燕前曾以附表三編
號1、2、3、4、6、7所示言論內容,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
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
無罪確定;嗣於林金燕提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林金燕之上訴而確定,林金燕
又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第349至353頁、原審卷
二第240至245反面、原審卷三第97至111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核
無訛。
⒑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既有合理相信為真實之憑據,
並非虛妄,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謂其所
為言論有何不法侵害林金燕之名譽權、台灣農林公司商譽
權等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金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各該媒體,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