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張樹花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張樹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鈺琄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樹花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鈺琄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樹花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鈺琄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樹花(以下逕稱兩造姓名)主張:黃鈺琄自民國85年起,受僱於伊經營之思飛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飛亞公司, 嗣於91年12月4 日解散)、極優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下稱極優公司)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英磊公司)。自98年起,併受伊委託代繳伊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 詎黃鈺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5月間止,利用受託為伊管理公司與個人帳務,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機會,憑伊簽署之提款條,自伊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僅實際繳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而將同附表C欄所示款項(即各期「應繳款項」與「實繳款項」之差額)侵吞入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08,697元。黃鈺琄之 侵占行為屬刑事犯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復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黃鈺琄給付伊2,808,69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黃鈺琄則 抗辯:伊為張樹花管理公司及個人帳務,張樹花除委託伊代繳個人信用卡帳款外,另委託伊代為處理英磊公司、境外極優公司之公司帳款、及信用卡外之其他私人款項。而張樹花唯一收入來源,僅有極優公司之出貨收入,此亦為伊支付款項所有來源。 惟張樹花私人款項金額過大,且公司有時須先支付款項於廠商,廠商方始出貨,伊既受託處理 上開事務, 乃據應付款項之輕重緩急,先將應繳信用卡帳款部分款項付款於廠商,待下次出貨收入進帳,再用以填補未繳之信用卡帳款。伊承認有挪用應繳信用卡帳款之款項,惟伊挪用目的,係為給付張樹花所經營公司之帳款,並 非占為己有。況伊係向張樹花請領,經張樹花同意並簽具提款條後,由伊持提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繳納信用卡帳款,而伊所製作之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與系爭帳戶收入支出相符,足見伊未不法侵占張樹花交付之金錢。 退步言之,縱伊未將張樹花交付之金錢,全部用於為張樹花繳交信用卡帳款,張樹花每期均非交付與應繳款項同額之金錢予伊,其主張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亦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為張樹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鈺琄給付張樹花230,536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張樹花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張樹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樹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鈺琄應再給付張樹花2,578,161元,及自106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鈺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鈺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樹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 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鈺琄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鈺琄自85年起任職於張樹花經營之思飛亞公司(91年12月4日解散)、極優公司(境外公司,在臺開設OBU金融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及英磊公司。自98年起併受張樹花委託,代其繳納其個人申辦取得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所生信用卡帳款(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㈡黃鈺琄因將張樹花交付之信用卡帳款據為己有,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見原審卷第15-25、407-417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張樹花主張黃鈺琄於100年1月至102年5月 期間,利用受託為其處理帳務,及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機會,將其擬用以繳納信用卡帳款之金錢2,808,697元侵占入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鈺琄賠償,為黃鈺琄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黃鈺琄確有侵占張樹花擬用以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金錢230,536元乙節,為前述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為系爭刑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 合先敘明。 ㈡張樹花主張其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年1月至102年5月期間,各期應繳帳款、實繳帳款及未繳帳款金額,分別如附表A、B、C欄所示,黃鈺琄於原審及本院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107-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黃鈺琄於本院另請求調閱前開期間之張樹花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欲證明張樹花主張之相關金額有誤(見本院卷第378頁),顯係欲撤銷自認,然其未得張樹花之同意,復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㈢又黃鈺琄於本件坦認有於85年起受僱於張樹花經營之公司,並自98年起亦幫張樹花處理個人事務,包括代其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其 復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係自系爭帳戶領款,繳納張樹花之信用卡帳款。系爭帳戶及系爭OBU帳戶均為其所管領,但所有支出均須張樹花簽名。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至102年5 月間款項均係由其提領,其的確未將張樹花給其之金錢全部拿去繳信用卡費,亦未曾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91頁背面、第239頁背面;一審卷㈠第103頁背面、第307頁背面、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49頁、二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參之前開挪用款項情事遭張樹花察覺後,黃鈺琄乃於102年7 月18日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其上先由張樹花手寫載明:「本人黃鈺琄,盜用雇主張樹花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數月來僅支付最低應繳,已過數月,仍有中信卡196,832元、台新卡33,704 元尚未付……茲此切 結證明近日歸還」等語,再由黃鈺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19頁);兼以黃鈺琄於同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樹花表示:「我挪用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但我沒有另外多拿的,我也不可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核與張樹花於系爭刑案證稱:黃鈺琄負責英磊公司、極優公司及思飛亞公司的會計事務,其個人信用卡帳款繳交也委託黃鈺琄。黃鈺琄會幫其寫提款條後幫其蓋章,因為取款方式除印章外,需要其簽名,黃鈺琄拿其簽名的提款條去領款。通常是由系爭OBU帳戶轉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領款去支付公司費用及其個人支出;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黃鈺琄均只有繳納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9-140頁、第142頁), 堪認黃鈺琄自系爭帳戶領款後,並未將張樹花擬用以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金錢全數執以繳款,而僅實際繳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 ㈣黃鈺琄又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有依帳單金額所列台新、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全額繳款金額,列在其製作系爭明細表交給張樹花核閱,嗣連同表上其他費用去將系爭OBU帳戶之美金結售成新臺幣。其中有些廠商的費用,張樹花不願意付,其從中信銀行信用卡原本預估列計金額拿去付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0頁、一審卷㈡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而張樹花亦於系爭刑案及本院陳稱:其是依照黃鈺琄提供之系爭明細表所列每期信用卡帳單應繳全部金額,簽提款條給黃鈺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326頁)。黃鈺琄既於每期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上,列載全額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應繳帳款予張樹花核閱,張樹花並依該明細表 所載金額簽署提款條予黃鈺琄領款後繳費,足認黃鈺琄應有按附表A欄所示每期信用卡款全額應繳金額,憑張樹花簽名之提款條全額領取,然其卻僅繳納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而就附表C欄所示金額如何支付廠商費用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詳後述),從而,張樹花主張黃鈺琄將附表C欄所示金額(即應繳金額與實繳金額間差額)計2,808,697元,皆侵占入己,即屬可信。黃鈺琄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占手段,加損害於張樹花,張樹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鈺琄賠償。 ㈤至黃鈺琄於本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茲析論如後: ⒈黃鈺琄辯稱張樹花從未交付現金予其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而均係簽發提款條由其自系爭帳戶領款後持以繳納, 觀諸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並無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之提領紀錄, 足證張樹花並未交付其如附表A欄所載金錢,故張樹花主張遭其侵占2,808,697元,即非可信 云云(見原審卷第362-3、362-4頁)。惟自系爭帳戶提款者為黃鈺琄,自該帳戶領出之金錢如何支用,亦係由黃鈺琄所掌控,此由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239-291頁),亦無法與附表B欄所載金額 勾稽,即可得證。況張樹花於本院陳稱:黃鈺琄是拿系爭明細表給其核閱,再拿很多提款條讓其簽名,上面的資訊都是用鉛筆先寫好,其只有核對系爭明細表與提款條上的金額,沒有注意是從哪一個帳戶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而黃鈺琄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內容是否正確顯屬可疑(詳後述),則黃鈺琄持以從系爭帳戶提款之提款條,其上金額是否正確、是否與張樹花簽名時相符,亦有疑義,自不能以系爭帳戶無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之提領紀錄,而認張樹花主張遭侵占之金額不實。 ⒉黃鈺琄復辯稱:兩造在系爭刑案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相符,足證其並未侵占張樹花之信用卡帳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26-428頁)。惟張樹花於系爭刑案一審提出黃鈺琄前留存於公司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共計3紙(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54-156 頁),與黃鈺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同一名稱之明細表僅有1紙(見他字卷第140頁),形式上 顯有不合,內容亦未盡相同。而黃鈺琄曾為張樹花繳納如附表編號22至31B欄所列信用卡帳款,惟其所提之「EEL102/02/01-102/02/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EEL102/05/01-102/05/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EEL102/06/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61、263-264頁),未見任何當月待繳之信用卡帳款支出列明其中,亦有不符。又黃鈺琄於所提系爭明細表中列計之信用卡費數額,與其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註記之信用卡費提領數額,亦多有齟齬之處,諸如:①黃鈺琄在「EEL100/07/01-100/07/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42,785元,然100年7月8日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48,858元(見他字卷第135、168頁)。②黃鈺琄在「EEL100/10/01-100/10/25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17,481元,然100年10月7 日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23,192元(見他字卷第138、169頁)。③黃鈺琄在「EEL101/03/01-101/03/22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22,578元,然其101年3月12日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29,815 元(見他字卷第171、247 頁)。④黃鈺琄在「EEL101/05/01-101/05/15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22,586元,然101年5月9日在存摺中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27,740元(見他字卷第171、250頁)。⑤黃鈺琄在「EEL101/07/01-101/07/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就7月9日至同年月24日存款餘額列計支出「中信卡費」為13,606元,然於黃鈺琄所指101年7月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未曾在系爭帳戶存摺中註記有「中信卡費」之提領金額(見他字卷第172、252 頁)。⑥黃鈺琄在「EEL101/12/01-101/12/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37,819元,然100年12月20日黃鈺琄在存摺中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43,477 元等(見他字卷第174、259頁)。再者,前開黃鈺琄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或系爭帳戶存摺之手寫加註明細所記載提領、繳款金額,多與附表B欄所示數額有異,尤徵系爭明細表與系爭帳戶存摺手寫加註明細,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黃鈺琄之認定。 ⒊黃鈺琄又抗辯:其挪用信用卡帳款之目的,係為給付公司其他應付帳款,並非占為己有云云(見原審卷第508-509頁),惟其所辯並無積極事證為憑,已難遽信;況黃鈺琄若係將張樹花交付之信用卡帳款,「全部」用於支付公司應付帳款,自當於張樹花質疑帳款不清後,迅即與張樹花核對帳款、釐清帳務疑義,殊無甘冒刑法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罪嫌之風險,反於102年7月18日在系爭切結書明確簽認:其將張樹花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均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 等情;復於同年11月29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明確陳稱「我挪用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等語之理,是黃鈺琄此部分抗辯,誠非可取。至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中信卡196,832元、台新卡33,704元,依該切結書之文意,可推知係黃鈺琄簽署時尚未清償、承諾將儘速歸還之數額, 而非其自始侵占之數額,併予指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張樹花依 前揭規定,請求黃鈺琄給付2,808,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張樹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黃鈺琄給付2,808,697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黃鈺琄應給付張樹花2,578,161元(2,808,697-230,536=2,578,161)本息,為張樹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樹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樹花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黃鈺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樹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鈺琄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附表(民國/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