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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美猜即采宴精英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人 伊甸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水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㈡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追加依兩造於 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本院卷第282頁), 均屬後述保證 金返還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全部220坪(含公設 空間);同路5、7號地下1樓全部243.8坪;公共空間大樓左 側門往地下1樓、樓梯、 電扶梯左邊約25坪當為飯店大廳( 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與伊作為商業飯店之用,租期自10 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上訴人並依約交付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定期存單為保證金, 復於104年4 月10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改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因工程延 宕,始終未能交付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陷於給付 遲延,伊於10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租約, 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備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16萬元, 並加計自104年4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395萬元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預定於104年3月1日起租, 然於系爭 租約第8條第10項附加但書 「如裝修與政府機關核准函延誤 而推遲或提前,租金則以客房可全面入住之實際入住日算起 」,且飯店之規劃設計、裝潢建材均須上訴人參與,亦以上 訴人名義申請旅館執照,故履行期限繫於依法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用途、裝修進度、旅館執照核准等不確定之事實而定, 於旅館執照核准前,伊無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又伊均依約進 行相關流程,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片面向主管機關撤回 第二階段室內裝修之申請,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 應視為支付租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經伊於106年1月19日限期 催告履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故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月30 日解除。另伊已支出相關裝修費用超過1,250萬元, 且依系 爭租約至少有5年之租金收入, 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與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抵銷云云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 賠償500萬元違約金,其中216萬元抵銷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 證金後,伊得請求賠償餘額284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反訴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解除, 被上訴人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分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4萬元, 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元, 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72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8日止(原審卷㈠第7至12頁)。 上訴人於簽約 日即依約交付面額216萬元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為保證金 , 嗣於104年4月10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以現金交付。 ㈡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9月26日受理 申請系爭租賃物竣工查驗事務,於排定現地查驗日期前,上 訴人以電洽確認撤回系爭租賃物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並由受託人於105年11月4日臨櫃領回全卷(原審卷㈠第 71、153至154頁)。 ㈢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租賃物之裝修工程 (原審卷㈠第131 頁)。 ㈣上訴人以105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2個 月內將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交付與上訴人使用, 逾期解除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嗣上訴 人以105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㈠第14至21頁)。 ㈤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立即配合建築師辦理回復第二階段室內裝修申請,如逾期不 辦理,則逕以該函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卷㈠第56至65頁)。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租賃 物而解除系爭租約,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否認給付遲延,並為抵 銷抗辯,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餘額284萬元。 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3月5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3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保證金216萬元,參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2項( 原審卷㈠第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起始日自104年3月1日起明確, 且約定租期屆滿時, 不須被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系爭租約期滿 後,非經雙方同意另定新書面契約,視為不再續約(系爭租 約第4條第3項,原審卷㈠第8頁), 益證系爭租約起始日確 定,消滅日114年2月28日止亦清楚,自非不定期租賃。是出 租人即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4年3月1日之給付期限, 交付承 租人即上訴人系爭租賃物以經營飯店(參民法第423條) , 以認定。 ⒉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賃物並未如期於104年3月1日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 105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交付系爭租賃物(原審卷㈠第 14至18頁),被上訴人亦未在期限內交付,且於106年5月10 日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亦自承尚未完工(原審卷㈠第131 頁),與證人林名偵、艾善明即訴外人康柏司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員工、負責人所述,系爭租賃物於前手停工後,伊僅有 報價後即無下文,並無接續施作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5頁 背面、第21頁背面),既系爭租賃物未如期交付,且延宕已 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如後述 )。是上訴人以105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 到2個月內將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交付與上訴人 使用,逾期解除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 嗣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如㈣),上訴人 解除系爭租約,要非無由。則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後,請求 返還保證金216萬元,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欲變更為旅館用途,需先聲請變更 使用執照及辦理室內裝修之許可,再進行室內裝修,經竣工 查驗後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再依兩造約定進行二工(增加房 間數)施作,才能交付上訴人營運。而簽約後就飯店之規劃 與裝修公司、建築師反覆討論,提出設計申請許可之相關資 料,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取得許可變更及裝修, 即正式 與裝修公司簽約進行裝修,並無延誤。而依系爭租約第1、2 、4、8條約定,交付租賃物之履行期限係以依法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完成裝修、旅館執照核准始屆至;至公共空間依約 僅需於交付租賃物時一併交付, 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項 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且兩造簽約後經多次討論, 至上訴人對室內裝修廠商滿意,被上訴人始與之簽約,此期 間以上訴人規劃時間居多,被上訴人並無延誤時程,否則於 契約預定之起租日後才取得核准申請變更用途,並正式與廠 商簽訂裝修合約,上訴人何以未提出異議或解約而繼續後續 工程云云。查,系爭租約之起日已明確,業如所述,而系 爭租約係103年7月24日簽訂, 104年3月1日起租(如㈠) ,在起租前果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變更執照、裝修等待完成, 自可酌留相當合理期間,並於系爭租約內載明較晚於104年3 月1日之起租期日, 既兩造已約定簽約後約半年之期日起租 ,應認兩造就起租前應完成之行政程序及裝修已酌量而約定 104年3月1日交付租賃物起租。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雖約 定:「預定民國104年3月1日起租, 如裝修與政府機關核准 函延誤而推遲或提前,租金則以客房可全面入住之實際入住 日算起。但雙方協議如有部分房間提前使用,則按實際使用 間數按租金比例計算租金。」等語,主要在租金調整部分, 雖稱預定104年3月1日起租,與前揭第2條租賃期間約定自10 4年3月1日起,前後呼應,租期自應以第2條為憑,租金則以 第8條第10項為據, 而租金之調整係以租賃物業已交付使用 為前提,既系爭租賃物尚未完工如前述,自無交付可言,則 被上訴人辯稱104年3月1日為預定之起租日, 非約定應給付 租賃物之期日,且於104年3月5日始取得變更執照, 上訴人 亦有參與裝修工程,當時無異議,而謂無給付遲延云云,並 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稱105年1月裝修完成後,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各項 設備查驗發給合格證明,於同年9月26日申請竣工查驗, 然 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撤回申請。故由上情可證被上訴人依 約履行,並無遲延。又系爭租賃物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間 ,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2年, 於該期限完成即難認有遲延情 形;且未經竣工查驗前,被上訴人依法亦不能交付租賃物供 營業使用,則上訴人於查驗前自行撤回申請,致無法完成變 更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租賃物業經桃 園市政府核可用途變更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其後室內裝修 已完成基礎工程格局,經竣工查驗合格,至裝潢部分,應在 上開竣工查驗合格後再進行云云。查,系爭租賃物未如期交 付已給付遲延如前所述,上訴人以105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將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 的物交付與上訴人使用,逾期解除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5日收受,但仍未在期限內交付。 上訴人以105年10 月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 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如㈣),即已解除契約,則被上訴 人雖於105年9月26日申請系爭租賃物竣工查驗,於排定現地 查驗日期前之同年10月5日,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 則上訴 人稱該查驗與否或有無通過,對上訴人並無實益,即非無由 。嗣上訴人以電洽確認撤回系爭租賃物竣工查驗申請,並由 受託人於105年11月4日臨櫃領回全卷(如㈡),要難謂可 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至所稱使用執照變更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該2年內完成裝修即無給付遲延云云, 與系爭租約之約定 不符,且行政程序所賦予之期間與私契約之期間,性質上不 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依系爭租約內容為準,被上訴人 所辯,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又稱兩造簽約時雖就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之基本設計 有共識,及預定工期3個多月,然尚須繪製細部之圖表, 並 於工程進行時應上訴人之需求對建材、規格、方位等為局部 修改,且上訴人始終參與監工,對進度並無意見,否則何以 於預定完工期104年7月25日過後仍願簽署驗收紀錄。又依系 爭裝修案卷內資料, 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公共之用電於104 年11月2日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派員查核符合規定而發 給合格證明,顯見簽約前已進行裝修工程,且由被上訴人10 4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取得管委會同意 進場施作,僅未訂立書面契約,並無遲延取得社區同意使用 公設區域之情事云云。,系爭租約為定有特定期間之租賃 契約,給付及消滅期限清晰明瞭,而系爭租賃物尚未完工, 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辯稱無給付遲延,不足為採。 ⒍綜上,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 其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請求返還216萬元之保證金,自屬有據。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備位之訴已無庸審酌。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除 契約後,為契約之解除,不生再度解除之效力,所為抵銷抗 辯,亦非有理(如後述)。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租期前5年(即109年 3月1日以前)均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任何一方於對方未違約 之情況下提前終止租約時需賠償對方500萬元整」 (原審卷 ㈠第9頁)。 ⒉查,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解除,詳前所述 ,既被上訴人違約,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500萬元( 其中216萬元部分為抵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6萬元, 及自104年4月11日(保證金現金給付之翌 日,如㈠)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