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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初郎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上訴人  江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25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14日 〔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案卷(下稱原審交附民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2,312,032元 (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 ,應屬適法,先予敘明(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開減縮後 上訴聲明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街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地面並有標繪「慢」字),適有上訴人於對向車道迴 轉時,亦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同有過失,致被 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右側,造成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 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右小腿更因此截肢(下稱系爭車禍) ;又系爭車禍亦造成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而腦部創傷屬失智症之成因之一,且屬進行性退化 之疾病,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 院)之病歷摘錄表,上訴人接受診斷時間雖為105年9月8日 ,然因診斷結果為中度失智症程度,且恢復機率不高,顯見 上訴人於車禍時即因腦部受創導致失智症發生,故系爭車禍 與上訴人失智症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已構 成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計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75,012元及 其他生活所需負擔(即自黏性繃帶)180元。又其因系爭車 禍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預估日後所需費用為2,868,704元 。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以上合計為8,174,946元,扣除上訴人己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7,946元,再兩造就系爭車禍 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6:4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2,312 ,032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312,032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 除;又依仁慈醫院函覆之病歷摘錄表第二點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月5日(106 )長庚院法字 第1779號函覆說明第2點可知,上訴人的失智症確非系爭車 禍所致,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 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 上訴人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上訴人;另上訴 人若已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獲得理賠, 則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自亦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與新興街三岔路口 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劃設時速50公里 之標誌,及地面標繪之「慢」字,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上開路段三岔路口前方對向車道欲左迴轉時,因 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迴轉,致被上訴 人煞車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 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 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被上訴人上 開行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結果,原審刑事 庭於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易交易字第272號判決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竹調卷)第5頁至10頁 〕。 (二)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增加生 活所需負擔18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間 看護費用275,012元;又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業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957,946元。 (三)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 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仁慈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 ,需看護協助照護,上訴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為中度(見原審卷一第39、300頁、卷二第24之1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行經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而與未 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違規左迴轉之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 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 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有 失智症,並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5頁),惟: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先後向林口長庚醫院、仁慈醫院函詢上訴人病史 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結果,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就醫當時並未主訴其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林口長庚 醫院亦未經診斷上訴人有失智症之疾病,上訴人係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逾8月有餘,始因短期記憶缺損、答非所問等 病徵,嗣至仁慈醫院就診後診斷為失智症,因與系爭車禍 時間相距超過半年,難以評估其相關性,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07年1月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779號函暨其所附上 訴人病歷資料、仁慈醫院107年1月10日(107)仁醫事病 字第016號函暨其所附上訴人病歷摘錄表、病歷資料等供 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309頁),復參以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4月17日、105年6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時 ,均能清楚描述系爭車禍之經過,對於警員、檢察官之提 問,亦無答非所問、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逾8月始因行為困擾就診而經確診為失智症,難認其與 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 。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過失撞及上訴人成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負擔、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同 年11月7日止間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逢系爭車禍成傷,而就上開項目合計支 出276,242元(即1050+180+275012=276242)等情,業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105年11月8日起之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預估日後 所需費用為2,868,704元等語,本院參以上訴人係00年0月 00日出生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車禍發生即 104年12月23日時為年滿77歲之人,其體力及身體機能均 逐漸退化與衰老,復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下截肢之傷害 ,其日常活動益加不便,實難期其得自理生活而無需他人 照料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應 堪採信。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77歲居住於桃 園地區之男性,依當年度即104年度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8頁),尚有平均餘命10.7年,則 關於上訴人將來應受看護期間,應至少預計至115年9月4 日(按10.7年相當10年8月又12日)。又依勝光長照中心 函覆稱上訴人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26,000餘元(見原審卷 一第34頁),本院即以上開金額作為上訴人終生看護費之 計算標準,則以此計算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給付部分(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給付部分,應無依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所受損害應為755,733元〔計 算式:26000x(29+2/30)≒755733,小數點以下捨五入 ,下同)。至上訴人其餘未屆期請求部分,尚有7年4個月 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8,052元【計算方式為: 26,000×75.00000000+(26,000×0.000 00000)×(75. 00000000-00.00000000)=1,968,052.000000 0000。其中 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 00000000)。】。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而應再支出 長期照護費用之請求,於2,723,785元(000000+0000000= 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2.被上訴人雖另抗辯: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長期照護費用 ,應扣除新竹縣政府自106年8月間起按月補助上訴人21, 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固自106年8月起受有新竹縣政府中 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每月21,000元之補助,並由新竹縣政 府直接核撥款項予勝光長照中心(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33 頁),然此係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要點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減輕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使其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 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 ,並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其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 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居住看護中心,其精神上遭 受重大痛苦乃屬當然。另參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車禍發 生前靠打零工、做粗工、搬運水泥及磚塊等粗重工作維生 ,但因年紀漸長體力較差,僅得靠撿拾破爛及資源回收維 持生計,名下並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被上訴人為高 中畢業,在餐廳擔任廚房助理,月薪25,000元,105年度 無所得等情(見原審司調卷第32、39、40頁,原審卷一第 10頁),認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0元 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00,027元(計算 式:276242+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 失,業為上訴人自承在案,本院斟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00,011元( 0000000×40%≒0000000)。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 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之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7,946元,則 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上訴人1,600,011元,依法自應扣除上訴 人前揭已領得之金額,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642,065元(即0000000-000000=642065)。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42,065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42,065元本息範圍之請求 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為確定,自無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主 文已包含於駁回其餘上訴內,毋庸另行諭知)。末以,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援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