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
對造上訴人黃福昇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即判命其給付黃福昇11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126元【計算式:114,242+(14,491×12×10)=1,853,1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除已繳納裁判費1,830元外,尚餘27,2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