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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言明1個月內歸還,伊基於兩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遂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伊並向訴外人唐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承公司)調借款項,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逕行將6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是兩造間已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期限屆至後,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竟否認向伊借款,因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胡議聰代表、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縱其無代表、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倘認胡議聰無代表、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之洽談、估價、簽約等事項均由胡議聰處理,實質執行其公司業務,原審逕認胡議聰僅為連絡窗口非實質負責人,亦未交代不採用證人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認600萬元借款數目非小,借貸程序應嚴謹,卻認借貸關係存於私人間,顯違經驗法則;且原審忽略被上訴人知悉借款情事未為反對,逕認不存在表見代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理由顯有矛盾。另胡議聰未就擔保金契約提出書面等證明,原審逕認契約存在,據此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透過胡議聰引介,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7,450萬元承攬伊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建-結構工程;復於106年2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660萬元承攬伊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建-裝修工程。惟伊陸續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部分有重複收費,無下包收據,單據與請款金額不符等情事,兩造於溝通後遂於106年5月4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但因上開工程尚有爭議須待查明,胡議聰遂與伊約定在該等爭議釐清前,由胡議聰提供600萬元予伊作為擔保,待爭議解決後伊再返還。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600萬元款項,即是胡議聰表示要交付伊之擔保金,故伊係基於伊與胡議聰間之擔保金契約而收受該6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胡議聰如何籌措該600萬元,伊無從過問亦與伊無涉,且胡議聰非伊之實質負責人,伊亦無授權胡議聰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更無表見代理之情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之間,實屬無據。
㈡系爭600萬元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伊之借貸。另胡議聰向上訴人借貸不合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胡議聰自行向上訴人為借款與伊無涉,且伊與上訴人、唐承公司尚非縮短給付關係,是其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逢澤為上訴人之董事,亦為上訴人董事長陳威成之父;被上訴人前任及現任董事長胡鎧麟、田文宣為夫妻,胡議聰為胡鎧麟之父,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4-
  35、37-40、43-45頁);陳逢澤與胡議聰為好友。
㈡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7,45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建-結構工程,有系爭工程合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1,100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簽發面額分別為1千萬元、1百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4月20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銀行申請票款融資,有工程計價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  140-141、69頁)。
㈣兩造於106年2月6日簽訂系爭裝修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66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建-裝修工程,有系爭裝修合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
㈤陳逢澤與胡議聰於106年4月間,商議系爭600萬元借款事宜,商議完成,胡議聰於同年月19日在記載「106/4/19胡董暫借陸佰萬現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文字之字據旁,簽署「胡議聰4/19」等字(下稱系爭字據),有系爭字據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
㈥上訴人與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唐承公司借款600萬元,唐承公司應於106年4月19日前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設之系爭甲存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㈦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㈧兩造於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有系爭解約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3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0日函覆其未向上訴人借款,有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20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600萬元之借款人為何人?㈡胡議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0萬元?㈢胡議聰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0萬元?㈣被上訴人有無足使上訴人認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胡議聰之表現行為?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600萬元之借款人應為胡議聰:
⒈陳逢澤與胡議聰於106年4月間,商議系爭600萬元借款事宜,其等分別於原審到庭就系爭借款之緣由及商議情節等各項證述如下:
⑴陳逢澤證稱:胡議聰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點左右到伊辦公室,說過兩天被上訴人有2張支票要給上訴人兌現,是否能將該2張支票撤票,伊詢問公司會計李芝伃和媳婦林詠曛是否能撤票,她們說因為已經交給銀行票貼,不能撤票,伊跟胡議聰說能不能自己想辦法,其說差600萬元工程資金,看伊這邊能不能幫他兌現,約1個月後會開支票還給上訴人。當時伊沒有答應,因為不確定上訴人之資金是否足夠,後來胡議聰走了,伊兒子在辦公室,伊媳婦進進出出,伊即詢問兒子及媳婦是否有600萬元資金借給胡議聰就是富麗金公司,因為原本兌現支票的發票人是被上訴人,本來伊媳婦不贊成,說對方要借款的話,要要求對方開立本票擔保或簽立暫借款的同意書,因此伊就向胡議聰表達上開借貸條件,胡議聰說好,到了翌日(19日)胡議聰到伊辦公室,伊請胡議聰簽立暫借款同意書,也就是在暫借款的單據上簽名,他走了之後,伊媳婦打電話跟他說還是要開立本票,之後胡議聰就打電話向伊表示不要簽立本票,他1個月後就會開立支票還款,伊說好,即交代兒子及媳婦把錢匯款給他,是匯款600萬元;胡議聰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的理由,是因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將於106年4月20日屆期,恐無法兌現,怕有跳票情事,因此請上訴人借款支應,避免票信產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2頁)。
⑵胡議聰證稱:106年4月間,伊個人有向陳逢澤借款600萬元,伊有在暫借款同意書上簽名。伊向陳逢澤借款是因為伊介紹被上訴人的水源大院案件給陳逢澤,陳逢澤說一定會用最低價錢承攬上開案件,在興建過程中,水源大院的股東覺得承攬合約價格太高,就開始質疑伊兒子胡鎧麟,因為他當時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也質疑伊和陳逢澤是串通合謀污被上訴人的錢,當時伊建議被上訴人再找一家營造廠估價,若價錢差不多,就解釋清楚了。結果另一個營造廠估價總額比上訴人承攬契約之總價低約20%,被上訴人之隱名股東就開會大罵伊與陳逢澤串通,並表示要將最後2張工程款支票提存到法院,要對伊和陳逢澤提告,當時伊覺得這中間可能有誤會,伊建議說萬一是誤會的話,對兩家公司名譽都會造成很大傷害。伊為證實清白,也不想看到伊兒子被罵,就向被上訴人股東們說最後這2張票,伊會提供600萬元兌現,若證實上訴人是高報價格,伊會負責到底。上開2張支票就是暫借款同意書上合作金庫記載明細表內所載票據號碼的該2張支票,他們同意伊的建議。伊約於106年4月15、16日找陳逢澤表達伊跟股東間的事情,陳逢澤當時覺得報價差距應該是誤會,並同意借款600萬元作為伊向被上訴人承諾的保證金。106年4月19日陳逢澤的會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簽立借據,就是暫借款同意書,伊早上約9點多過去上訴人公司簽名,簽名後伊就離開,約中午時,會計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再過去簽立本票,伊當時不太高興,即打電話向陳逢澤反應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本票這件事情,陳逢澤向伊抱歉,說年輕人不懂事,並表示他會處理,叫伊不用開本票。伊借款600萬元是要作為伊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擔保金,證明伊沒有跟陳逢澤合謀串通污被上訴人的錢,等水落石出證明伊的清白後,被上訴人會再把錢還給伊;106年4月15日去跟陳逢澤借錢時,陳逢澤說對帳清楚後,就可以解釋誤會,於106年4月19日被上訴人請外部記帳師去查核上訴人的帳,查核結果,竟然錯帳部分有兩千多萬元,伊有向陳逢澤反應,陳逢澤說請被上訴人的股東至其辦公室,請陳逢澤會計與他們對帳,對清楚就好了,當時伊有跟陳逢澤商量,伊怕他們來了之後會吵架,我們找一個共同認識的人,是被上訴人之隱名股東,也是陳逢澤的股東,當過立委,雙方由他來主持這個對帳事情,若清楚後,由他說服被上訴人的股東,這樣大家比較接受,但是第一次對帳會議,不知道是上訴人沒有準備好,結果無法對起來,又再約第二次的對帳,愈對問題愈多,問題也沒有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7頁)。
⑶是由陳逢澤與胡議聰上開證述觀之,其等對借款之過程大致相符,但對借款之緣由兩人所述不一,陳逢澤證稱胡議聰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的理由,是因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將於106年4月20日屆期,恐無法兌現,怕有跳票情事,因此請上訴人借款支應,避免票信產生問題等語;胡議聰證稱因其介紹被上訴人的水源大院案件給陳逢澤,興建過程中,水源大院的股東認承攬合約價格太高,質疑伊兒子胡鎧麟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也質疑伊和陳逢澤是串通合謀污被上訴人的錢,經委託另一營造廠估價之結果比上訴人承攬契約之總價低約20%,被上訴人之隱名股東開會大罵伊與陳逢澤串通,並表示要將最後2張工程款支票提存到法院,要對伊和陳逢澤提告,伊為證實清白,也不想看到伊兒子被罵,就向被上訴人股東們說最後這2張票,伊會提供600萬元兌現,若證實上訴人是高報價格,伊會負責到底,伊始向陳逢澤借款600萬元作為伊向被上訴人承諾的保證金等語。準此,本件首須探究陳逢澤與胡議聰證述系爭借款之緣由,何人所述為可採。
⒉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李易儒證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金額爭議的會議,伊有稍微了解,但細節都是公司處理,會議伊有參加過一次,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就工程上提出一些問題,針對問題伊有交代工地主任去查明釐清,並提供資料,還有補充計算式說明,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提出重複計價及計價不實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147頁)。另陳逢澤證述系爭工程案,主要是由李易儒負責工程協調、包商,工程協調主要是胡議聰和李易儒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是依李易儒、陳逢澤上開所述,李易儒負責系爭工程協調、包商,而李易儒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問題,交代工地主任查明釐清,並提供資料,且曾參與就系爭工程金額爭議的會議等情,足認胡議聰證述兩造曾因系爭工程金額爭議,而至上訴人公司對帳一節,應屬實在。
⒊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1,100萬元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20日之系爭支票交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2月6日另行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惟於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㈧)。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裝修合約第5條約定,受領第1期工程估驗款即簽約完成之簽約金10%之1,066萬元(見原審卷第56頁之系爭裝修合約);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後,依系爭解約協議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合約已預付之工程款,上訴人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日後20日內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之系爭解約協議)。是以兩造既於106年2月6日簽訂系爭裝修合約,上訴人復已受領第1期工程估驗款即簽約完成之簽約金,但其後不及3個月,兩造旋於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堪認胡議聰證述兩造於第一次對帳會議,無法對起來,再約第二次的對帳,愈對問題愈多,問題也沒有解決等語,應非虛妄。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金額爭議,於106年4月間召開會議對帳後,如已釐清,當無嗣後於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2月6日簽訂系爭裝修合約後,因系爭工程金額爭議無法釐清,兩造始於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裝修合約一節,非屬全然無據。
⒋再者,上訴人固提出上證1之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節本(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主張其就系爭結構工程於106年1月間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但依該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之理由之一,即主張其發現上訴人之結構工程有重複收費(見本院卷第189頁),益證胡議聰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金額確有爭議一節為可採。
⒌基上所述,兩造於106年2月6日簽訂系爭裝修合約後,既因系爭工程金額爭議無法釐清,而系爭工程又係胡議聰介紹被上訴人承攬,則胡議聰證述因其介紹陳逢澤承攬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被上訴人股東認承攬合約價格太高,質疑其子胡鎧麟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也質疑其和陳逢澤串通合謀污被上訴人的錢,並表示要將最後2張系爭款支票提存到法院,要對其和陳逢澤提告時,其為證實清白,也不想看到其兒被罵,向被上訴人股東們說最後這2張系爭支票,其會提供600萬元兌現,若證實上訴人是高報價格,其會負責到底,其始向陳逢澤借款600萬元作為伊向被上訴人承諾的保證金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⒍是以,胡議聰證述因被上訴人質疑胡議聰與陳逢澤兩人串通高報系爭工程之價格,而擬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之情況下,其為證明其未與陳逢澤串通高報價格,而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提供600萬元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若事後證實上訴人有高報價格之情事,胡議聰會負責到底,若無高報價格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將600萬元返還胡議聰等情既屬可採,則依胡議聰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約定觀之,其等應係約定在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前,由胡議聰先提供600萬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並以嗣後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返還該600萬元之條件,即如上訴人無高報價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如上訴人有高報價格之情事,胡議聰在該600萬元之範圍內負其責任,被上訴人無須返還。準此,胡議聰基於上開約定因須提供600萬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兌現系爭支票之用,而向代表上訴人之陳逢澤商借600萬元,自堪信系爭600萬元之借款人應係胡議聰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無訛。
⒎雖陳逢澤證稱胡議聰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的理由,是因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將於106年4月20日屆期,恐無法兌現情事,因此請上訴人借款支應,避免票信產生問題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其請領之1,100萬元工程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支票既係作為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用,上訴人何須擔憂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致被上訴人票信產生問題?且依陳逢澤所述,胡議聰一開始係要求將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系爭支票撤票,是倘被上訴人果因系爭支票之兌現尚不足600萬元,則其僅須補足此不足之600萬元即可,豈有一開始即要求陳逢澤將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系爭支票撤票之理?參以上訴人會出借系爭600萬元,係因胡議聰之故,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田文宣代表被上訴人借款,陳逢澤不會同意借款等情,已據陳逢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益證陳逢澤代表上訴人同意將系爭600萬元出借予胡議聰,並非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致被上訴人將有票信產生問題產生之故,而係另有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600萬元予胡議聰之原因,應係在胡議聰告知陳逢澤因被上訴人質疑胡議聰與陳逢澤兩人串通高報系爭工程之價格,而擬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之情況下,胡議聰向陳逢澤提出在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前,先行撤票之要求,但因系爭支票已經為票貼,無法撤票,胡議聰始向上訴人商借600萬元,以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前揭約定應提供之系爭支票兌付資金,而上訴人為避免無法兌現合計1,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始同意出借600萬元予胡議聰。佐以,在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金額之爭議,而擬拒絕系爭支票兌現之情況下,其豈有再行委由胡議聰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以支付系爭票款之理?是陳逢澤前揭證述,尚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⒏從而,胡議聰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前,由胡議聰先提供600萬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並以嗣後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返還該600萬元之條件,嗣胡議聰為履行上開約定,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以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並為縮短給付,而指示逕由上訴人將系爭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利系爭支票兌付,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胡議聰,洵堪認定。
㈡胡議聰未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0萬元:
⒈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胡議聰係本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又胡議聰於借款時,在系爭字據上僅簽署「胡議聰4/19」等字(見不爭執事項㈤),而未有任何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意旨之記載。因此,向上訴人借款系爭600萬元者既為胡議聰,其復未有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⒉雖被上訴人曾將其系爭甲存帳戶,傳真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李芝伃,有傳真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且李芝伃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18日下午胡議聰在上訴人公司打電話回去被上訴人,交代要求被上訴人傳真系爭甲存帳號給伊,傳真之前,陳逢澤和胡議聰在上訴人辦公室內談話,陳逢澤後來叫伊進去詢問,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17日支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可否撤票,伊說該支票已於104年1月18日經去合庫辦理票貼了,無法撤票,胡議聰就問要如何處理,伊說被上訴人要去借款並存入甲存帳戶內,伊就離開了,之後過了一段時間胡議聰才拿上開傳真給伊,傳真機在陳逢澤辦公室內;系爭字據為伊製作,交給胡議聰簽名,其上「106/4/19胡董暫借陸佰萬現金」係伊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另證人即陳逢澤媳婦林詠曛亦證述:106年4月18日胡議聰來上訴人公司借錢,當天胡議聰有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傳真匯款帳號給上訴人會計李芝伃,請上訴人儘快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查,系爭600萬元借款事宜,係由陳逢澤與胡議聰兩人共同商議,已如前述,而李芝伃與林詠曛均僅係承陳逢澤之指示辦理,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事宜之商議,已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30頁),是李芝伃與林詠曛兩人之上開證言,已無從作為認定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之判斷基礎。參以,李芝伃繕打之系爭字據內容,唯一記載與借款人有關之文字係「106/4/19胡董暫借陸百萬現金」,而所謂「胡董」係指胡議聰一節,復據李芝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益證胡議聰證述系爭借款是其所借,其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等語,應非虛妄。蓋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之會計李芝伃於繕打系爭字據之內容時,自當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僅記載為「胡董」。再者,因胡議聰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前,由胡議聰先提供600萬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並以嗣後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返還600萬元之條件,嗣胡議聰為履行上開約定,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以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已如前述,則胡議聰為縮短給付,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6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即與常情無違。佐以,上訴人對內與其關係企業唐承公司調借系爭600萬元時,猶書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之借款契約書),則其對外如確出借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豈有未於系爭字據上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理?是本院尚無從以李芝伃、林詠曛上開證言,推論系爭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判斷基礎。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實施系爭裝修期間,有關系爭裝修工程之大理石工程,係由胡議聰出面代表被上訴人,與陳逢澤及訴外人極美力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子淵協議等情,並提出上證2之大理石材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但此報價單縱可證明胡議聰曾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協商大理石材,然亦無法以此證明胡議聰有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自居,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0萬元。
⒋從而,胡議聰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約定,即在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前,由其先提供600萬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並以嗣後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返還600萬元條件之約定,始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因此指示逕由上訴人將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但胡議聰既未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0萬元,被上訴人自非系爭600萬元之借款人。
㈢被上訴人未有足使上訴人認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胡議聰之表現行為: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查胡議聰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且其於借款時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已如前述,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借款人指示貸與人,將款項匯予第三人之情形,比比皆是,尚無從以第三人提供帳戶資料,即認該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遑論胡議聰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是縱被上訴人將其系爭甲存帳戶,傳真予上訴人之會計李芝伃,但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上訴人認其有授與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代理權予胡議聰之表現行為,自無從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有關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契約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
⒉查胡議聰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由其提供600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並以嗣後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返還600萬元條件之約定,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因此指示逕由上訴人將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業如前述,且胡議聰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商借系爭600萬元,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亦未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將其系爭甲存帳戶,傳真予上訴人之會計李芝伃,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上訴人認其有授與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代理權予胡議聰之表現行為,均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600萬元之借款人,亦無從令其依民法第169條有關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借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胡議聰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前,由胡議聰先提供600萬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並以嗣後系爭工程金額爭議釐清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返還該600萬元之條件,嗣胡議聰為履行上開約定,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以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業如前述,則胡議聰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雖用以支付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而指示逕由上訴人將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此應屬付款方式之指示。準此,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胡議聰間之借款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00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如上訴人與胡議聰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上訴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胡議聰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胡議聰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⒊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00萬元,係本於胡議聰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