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
興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
惟尚
有保固款134萬6,00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請領,履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屆
滿後起算,並未
罹於時效。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此部分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無約定保留款需
俟保固期1年屆滿後始
得請領,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所附「承包商請款比例表」
(下稱系爭請款表)請領第9項次「驗收」款及第10項次「
交管委會」款,自得請領第11項次「保固款」,則其
迄至10
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為
本件請求, 伊自得以時效消滅拒
絕給付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6,008元,及自10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所發包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總
價為1,909萬元, 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後附之系爭請款表,
上訴人尚有134萬6,008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辦理系爭請款表第9項次請領項目
為「驗收」之款項,並於103年4月8日領款,
嗣於103年6月
10日辦理系爭請款表第10項次請領項目為「交管委會」之款
項,並於103年6月26日領款。
㈢被上訴人於業主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於103
年8月16日會同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公共設
施點交時在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上訴人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惟
抗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
院108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第6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核實後,除將該期百
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公司,下
同)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 (原審106
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堪認系爭保
留款之給付,係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為前提,而請款計分11
期,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4項約定: 「本工程開工後,
乙方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
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
甲方申請估驗計價」、「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份
,以每月21日為付款日,如付款日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
日代之」(司促卷第4頁正背面), 及系爭請款表項次所列
依序請款(司促卷第7頁)。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後附之系爭請款表
,上訴人尚有134萬6,008元工程款未給付乙節,兩造無爭議
(如㈠),該工程款為系爭請款表項次第11之保固款,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 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8
月16日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50頁), 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
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實為保留款,並非保固款
,系爭保留款依約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則系爭工程縱
於103年8月16日始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始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
付第5條第8項
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
具保固
切
結書予甲方,保固
期間自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
起算1年。在保固期間, 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
,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
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
,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
乙方結清依
本約或
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
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
「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
具乙份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訂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與甲方,且
簽發一到
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
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
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
請領保留款」(司促卷第6頁背面、第4頁背面),
堪信兩
造就系爭工程有保固約定,保固期間1年, 被上訴人應簽
發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 然保固保證票金額約定為0
元,
可證兩造實無保固保證票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稱被上
訴人並無簽發該票(本院卷第149頁), 佐以系爭請款表
之約定,最後一項為保固款, 是在項次9驗收、項次10交
管委會之後,明顯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後之保固款,
參
上開保固保證票之目的及用途,審酌系爭工程之金額為
19,090,000元(司促卷第4頁), 系爭工程款相當於先前
各項次保留款累積額,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朱
茂榕於另案證述上訴人係以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即屬可信
。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轉為保固款之保留款即系爭
工程款,
要非無由。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以保留款轉換為
保固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款於業
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②據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即得請領保留之工程款,惟兩造已另約定以保留
款代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應出具之保固
保證本票,且待1年保固期滿後方得請領保留款。 則系爭
工程自103年8月16日經富米公司與系爭管委會驗收起算計
1年保固期間,迄104年8月16日, 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始可行使。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需
扣款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核屬有據,且其請求尚未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亦
堪認定。 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不足
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4萬6,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