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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A00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訴 人  B00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C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B○○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共同居住在伊桃園市OO區住處;後因B○○與伊家人相處問題,遂一同遷往伊獲配之新竹縣OO鄉OO村OOOOO號職務宿舍(下稱職務宿舍)居住。於107年間,伊與B○○因個性問題及B○○懷疑伊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而有所爭執,自107年9月2日起分居,並於108年4月16日離婚調解成立。被上訴人C00與B○○(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任職同一單位,於伊與B○○分居期間,明知B○○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出入B○○居住之職務宿舍,並留宿過夜,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元旦連假期間,偕同伊與B○○所生未成年長子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出遊,並夜宿C00屏東老家。B○○更於10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3日農曆過年期間,將甲○○留在台南老家由父母代為照顧,而在C00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下稱大溪住處)過夜;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3日晚間,一同至養生館消費,於次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再返回C00大溪住處過夜。被上訴人外出同遊,多次在職務宿舍及C00大溪住處同房過夜,相互親吻、擁抱,甚至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程度,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B○○部分:伊否認與上訴人分居期間,與C00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除伊與C00一同抽菸、飲食之照片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但上訴人對話對象並非親自見聞,且甲○○當時年僅7歲,不能理解上訴人問題之意義,難以排除上訴人以父親權威身分透過排練與誘導方式為對話,均無法證明伊與C00有通姦或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行為。又伊原遭軍方懲戒記大過兩支,業經註銷,亦可證明伊與C00間並不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本件實係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對伊施加肢體暴力,伊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及離婚訴訟,上訴人或係迫使伊撤告,或為增加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始提起本件訴訟;㈡C00部分:B○○係因心情不好,方於108年1月25日來伊住處喝酒,伊請B○○睡在伊房間,自己則與胞弟一同睡覺,並未與B○○同睡一張床,伊家人亦在家中。伊否認與B○○有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範疇之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B○○於10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共同居住在上訴人桃園市OO區住處,嗣上訴人與B○○遷移至職務宿舍,後於107年9月2日起分居,並於108年4月16日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頁、第103-106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常交往範疇之婚外男女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B○○與上訴人107年9月2日分居後,B○○與甲○○居住在職務宿舍,上訴人與未成年次子居住在桃園市OO區住處;期間C00多次出入B○○居住之職務宿舍,並留宿過夜;且於108年元旦連假期間,偕同B○○及甲○○出遊,夜宿C00屏東老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B○○LINE對話記錄,及被上訴人出遊照片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5-93頁、第95-99頁)。另B○○於10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3日農曆過年期間,前往C00大溪住處過夜;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3日晚間,一同至養生館消費,於次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再返回C00大溪住處過夜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及被上訴人108年1月24日一同返回C00大溪住處錄影光碟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33頁、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曾向所屬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回覆:「經詢陳士(指B○○)李兵(指C00)雙方坦承曾在家人均在家中時至對方住所過夜,否認發生越矩行為」,有該國防部全球資訊網108年8月14日函覆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C00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坦稱:B○○有在伊家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C00於B○○與上訴人分居期間,多次出入B○○居住之職務宿舍,並留宿過夜;及於108年元旦連假,偕同B○○與甲○○出遊,夜宿C00屏東老家;及B○○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前往C00大溪住處過夜;其中108年1月23日晚間,被上訴人一同至養生館消費,於次日凌晨零時許,再返回C00大溪住處過夜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B○○至C00大溪住處過夜,及C00至B○○居住之職務宿舍過夜,或兩人出遊時,均有家人在場,並無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社交範疇之婚外男女交往行為云云。惟:
  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C00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稱:「我說她(指B○○)有沒有在你家過夜?」,C00答稱:「有!」;上訴人稱:「幾次在那邊過夜呦?」,C00稱:「對啊!」;上訴人稱:「你媽不是眼睛看不見了?你們做什麼她也不知道啊?對啊!你們做什麼她都不知道啊!不是嗎?是不是嘛?我兒子都講了!親親、抱抱,還有做那種事,有沒有?」,C00稱:「沒有」;上訴人稱:「沒有,所以你說我兒子說謊嚕?」,C00稱:「沒有的事,就是沒有。因為我沒有笨到讓你這樣抓我」;C00稱:「是是他說那個什麼?裡面東西要修、要幹嘛、要幹嘛?」,上訴人稱:「然後勒?然後就去官舍?」,C00稱:「是啊!」,上訴人稱:「然後還有過夜嘛?」,C00稱:「對!」,上訴人稱:「對?」,C00稱:「過夜。」,上訴人稱:「對,過夜。然後跟我老婆睡同一間嘛?有沒有?」,C00稱:「有睡同一間。」,上訴人稱:「有睡同一間?」,C00稱:「有」(見原審卷第9-10頁)。可見C00與上訴人之對話中,並不否認B○○與其一同在職務宿舍及大溪住處過夜之事實,甚至不否認兩人同睡一房,僅否認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C00雖辯稱:上開譯文係伊遭上訴人逼問時,母親敲門欲問事情,為結束上訴人之問話,才順著上訴人之問題回答云云。惟該錄音譯文中,並未見C00有需要中斷對話之迫切狀況,而C00面對上訴人詢問其與B○○之關係時,如其與B○○僅為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恰可趁此機會向上訴人嚴正表明立場,說明其與B○○之關係,何以急欲終止與上訴人之談話,甚至向上訴人承認其等兩人同房過夜,顯與常情不符。堪認C00與上訴人之對話,應係出於其真意,並非僅為結束與上訴人之對話,而順著上訴人之問題回答。是被上訴人既明知B○○當時與上訴人僅為分居,B○○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在職務宿舍及C00大溪住處過夜,甚至同睡一房,無論家人是否在場,衡情已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通常交往之範疇。
  ⒉再依上訴人與B○○108年2月20日LINE對話記錄所示,上訴人向B○○質問其與C00之事要如何處理時,B○○回稱:「你想要我怎麼處理?」「你想要看到什麼?」「你想要的結果是什麼?」「不要我一直猜,這樣會沒完沒了」;上訴人再詢問:「哪妳承認跟C00在官舍過夜了嘛?睡同一間房間嘛?也在C00家過夜嘛?」,B○○回稱:「你直接說你的條件」「想要什麼結果」;上訴人表示:「你們兩個分手,從此以後不再往來,你回歸家庭,可以接受嗎?只要再有任何聯絡!依法辦理!你們發生幾次關係我都不在意!只要你肯回歸家庭!」;B○○則回稱:「你會把所有東西刪除嗎?完完全全的刪除,包含雲端和存在別人那邊的都刪除」;上訴人表示:「雲端的我不會用!你可以問怎麼用!手機給你刪!」,B○○仍表示:「我只問你,這些東西會不會完完全全消失在這個世界上,不會再出現了」(見原審卷第135-141頁)。則B○○於上訴人質問其與C00之交往情形時,如與C00無一同在職務宿舍或C00大溪住處過夜之情事,衡情應會嚴正否認,並指責上訴人任意揣測,何以非但未指責上訴人,反而要求上訴人將手機及雲端資訊完全刪除,顯與常情有違,亦證被上訴人有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通常交往範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無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社交範疇之婚外男女往來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B○○雖因受檢舉與C00不當男女交往,而遭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記兩大過,但該懲罰已經註銷,兩人並無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云云,並提出該旅108年9月10日陸六錦仁字第1080002203號令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B○○之懲罰案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後註銷,且係陸軍機關之判斷,無從拘束本院,尚不得以B○○之懲罰註銷,即認被上訴人無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社交範疇之婚外男女往來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有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社交範疇之婚外男女交往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同在職務宿舍及C00大溪住處過夜時,有通姦之性行為行為云云,固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影光碟與譯文,及其與不詳友人、訴外人「夢夢」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17頁、第77-83頁,本院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217-222頁)。惟:
  ⒈甲○○為101年出生(見原審卷第7頁),於108年與上訴人對話時,年僅7歲,尚屬稚齡。觀諸上訴人與甲○○之對話記錄,其中上訴人詢問甲○○元旦行程時表示:「不要再玩了!不要再玩了!所以專心,專心點好嗎?那上禮拜你們去哪裡玩?」,甲○○表示:「去別人家玩」;上訴人表示:「去別人家玩,玩什麼?」,甲○○稱:「玩戰門陀螺。」,上訴人稱:「都玩戰門陀螺,4天都這樣?4天都這樣嗎?」甲○○稱:「對啊?」,上訴人稱:「4天你都待在家裡面玩戰鬥陀螺.你說都待在別人家裡玩?」,甲○○稱:「我去有一天,有一天去,我和別人玩戰門陀螺」;上訴人再稱:「媽媽教你講什麼?是媽媽教你講謊話,是不是?」,甲○○稱:「都是媽媽教我!」,上訴人稱:「你看我,看我,是媽媽叫你講謊話的是嗎?是不是?用講的!用講的!為什麼媽媽一直要教你講謊話?」,甲○○稱:「因為.不想要爸爸知道」,上訴人稱:「因為她.那是不是有個叔叔.有沒有?有,那你自己一個人睡嗎?那你出去玩,你自己一個人睡嗎?」,甲○○稱:「嗯!」,上訴人稱:「那叔叔跟誰睡?」,甲○○稱:「跟媽媽」,上訴人稱:「叔叔跟媽媽睡?4天都這樣?然後就回房睡了嗎?」,甲○○稱:「對!」,上訴人稱:「對?那叔叔你認識嗎?啊?講大聲一點,不認識,還是認識?可以講大聲一點嗎?」,甲○○稱:「嗯!」,上訴人稱:「那叔叔是誰?」,甲○○稱:「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11-12頁)。顯見甲○○係在遊玩過程中遭到上訴人打擾,經上訴人之誘導而回答問題,難認甲○○充分瞭解上訴人問題之內容及真意。再觀諸上訴人與甲○○另份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甲○○先稱:「就是親親」,上訴人稱:「親親」,甲○○稱:「對」,上訴人稱:「還有別的嗎?」,甲○○稱:「抱抱」,上訴人稱:「那官舍裡面,抱抱.然後呢?」,甲○○稱:「(聽不懂)」,上訴人稱:「還有咧,除了親親、抱抱之外,還有其他的嗎?」,甲○○稱:「沒有了!」,上訴人稱:「可是、可是、可是,官舍裡面有做那個事情對不對?是嗎?是不是啦?」,甲○○稱:「嗯!」,上訴人稱:「啊?不要這樣看電視」,甲○○稱:「好啦!」,上訴人稱:「所以在官舍裡面才會做那個事情.可是在外面就只有親親、抱抱而己,對不對?」,甲○○稱:「對!」(見原審卷第13頁)。則此份錄音譯文甲○○回答「就是親親」之前,並無記載問題,實難知悉上訴人所謂親親、抱抱係指B○○於何時與何人為之,且上訴人亦係於甲○○看電視時,以誘導方式詢問,難認甲○○確實瞭解上訴人問題之內容及真意。又上訴人與甲○○之另份錄音譯文中,上訴人詢問:「媽媽跟誰睡?」,甲○○表示:「跟叔叔睡。」,上訴人稱:「媽媽跟叔叔睡?」,甲○○稱:「嗯!」,上訴人稱:「那你怎會知道他們有在做那個事情蛤?」那你怎麼知道他們,他們做那個事情?因為你有看到,是嗎?」,甲○○稱:「對」,上訴人稱:「你有看到?」,甲○○稱:「對!我親眼看到的。」,上訴人稱:「好幾次呦?」,甲○○稱:「嗯」(見原審卷第15頁)。則以甲○○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恐難理解上訴人所謂「那個事情」係指何事,且甲○○係於遊戲或看電視時,遭上訴人誘導而為詢問,難認甲○○可以充分理解上訴人問題之真意。又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22日其與甲○○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問:「你確定媽媽沒有跟另外一個男生叔叔在一起?」,甲○○稱:「沒有」「真的」;經上訴人父、母親詢問後,甲○○改稱:「有時候叔叔會來」;上訴人再稱:「好,那你再跟我講一次,媽媽,你說叔叔晚上都會去找媽媽對不對?」,甲○○改稱:「嗯,有時候」;上訴人稱:「你有看到他們那個對不對?」,甲○○稱:「啊什麼?」,上訴人稱:「他們有跟,他們有作爸爸跟媽媽作一樣的事情對不對?」,甲○○稱:「嗯嗯,叔叔還會陪我玩」(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可見甲○○當次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經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誘導,更不知上訴人所謂「他們那個」之意義,實難逕以上訴人與甲○○之對話譯文,遽予推論被上訴人間有為通姦之性行為。
  ⒉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友人及「夢夢」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顯示上訴人對話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且由該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對話對象僅表示:「可能激情抵擋不了道德倫理吧!蔡說前一陣子他們幾人都會去官舍喝酒,喝一喝就上床在一起了」(見原審卷第81頁)、「兵這禮拜草莓滿滿滿」(見原審卷第83頁),均屬該對話對象所為傳聞及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通姦之性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同在職務宿舍及C00大溪住處過夜時,有為通姦之性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B○○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多次一同在職務宿舍及C00大溪住處過夜,甚至同睡一房,已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通常社交之範疇,且戕害上訴人與B○○間之婚姻關係,終至上訴人與B○○之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其次,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勤益科技大學肄業,C00為仁和國中畢業,均為軍職人員,B○○106年財產收入合計64萬66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C00106年度財產收入合計61萬916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上訴人於106年度財產收入合計78萬96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見原審卷第49-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上訴人逾越普通朋友社交範疇之婚外男女交往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與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甲○○作證部分,因甲○○現仍未滿8歲,由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其陳述前後矛盾,無法充分瞭解上訴人之語意,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甲○○已有受上訴人或上 訴人之父母誘導之情事,業如前述;而B○○提出其與甲○○之對話譯文,甲○○亦稱:其也怕爸爸會修理,真的超級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則甲○○到院證詞是否會受父母誘導而有偏頗矛盾等不可採信之情形,亦屬有疑。再考量傳訊甲○○證述有關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婚外男女交往之情事,恐影響其將來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況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有逾越社會一般普通朋友社交範疇之婚外男女交往情事,故認無傳喚甲○○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