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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被 上訴 人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芝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芝靜於本件訴訟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波已死亡,且迄未選任董事,無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李芝靜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查上訴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國波持有全部出資額之股份,乃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惟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登記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權益受損害為由,聲請本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芝靜(71年10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李國波之繼承人之一,且於上訴人核准設立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於本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3至 237頁),如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李芝靜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