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芝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
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波已死亡,且
迄未選任董事,無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李芝靜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查上訴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國波
持有全部出資額之股份,
乃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股東,
惟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迄今尚未選任董事
等情,有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登記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權益受損害為由,聲請本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芝靜(71年10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李國波之
繼承人之一,且於上訴人核准設立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於本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
委任狀、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3至 237頁),如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李芝靜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