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水泥廠房整棟(約105坪,下稱系爭水泥廠房),及周圍增建鐵皮廠房(約200坪,下稱系爭鐵皮廠房,與水泥廠房合稱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前2年租金每月10萬5,000元(不含稅),第3年起租金每月為11萬元(不含稅),
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搬入系爭廠房後,拖欠租金達2個月金額,伊遂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仍未清償積欠之全部租金,伊再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250元(含稅)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附帶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
經查,系爭水泥廠房於107年7月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1萬5,700元(計算式:53萬600元+78萬5,100元=131萬5,700元),有系爭水泥廠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36頁)。又系爭鐵皮廠房為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報系爭鐵皮廠房約於106年7月間建造完成,造價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及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
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鐵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
等情,計算系爭鐵皮廠房於107年7月間起訴時折舊1年,現值為295萬8,600元(計算式:300萬-300萬元×1.38%=295萬8,6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4,300元(計算式:131萬5,700元+295萬8,600元=427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被上訴人已繳納1萬4,167元(見調字卷第2頁),尚不足2萬9,205元。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廠房起訴時之價額427萬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上訴人已繳納2萬1,102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不足4萬3,956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