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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白日華 
被上訴人    李王錦月
            李承陽 
            楊月霞 
            李云妤 
            李佳穎 
            李云妁 
            李㛄靜 
            李佩玲 
            李伊婷 
            李宗棋 
            李林鎂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烏梅於民國10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長女李美惠之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李佩玲(長子李宗柄之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次子李宗成之代位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李宗棋(三子),另有訴外人李麗卿(次女,與上訴人同姓名),而被上訴人李王錦月、楊月霞、李林鎂喻則分別為李烏梅長子李宗柄、次子李宗成、三子李宗棋之配偶;李烏梅生前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燕公司)之股東,並與寶燕公司共同投資寶燕工業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寶燕公司),李烏梅死亡後,於105年間上海寶燕公司出售予他人,投資上海寶燕公司之股東均有分配上海寶燕公司出售的盈餘,李烏梅所投資之上海寶燕公司股份,出售後的價款,應屬李烏梅之遺產,然此投資獲利,經分配下來後,已由李烏梅其他繼承人取走並逕為分割,伊應可分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然被上訴人取走上開上海寶燕公司之投資獲利後,迄未將伊應分得之75萬元交付予伊,此75萬元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烏梅於89年10月7日存入之401萬4404元為其投資寶燕公司之股款,其從未持有上海寶燕公司股份,是李烏梅不可能獲得上海寶燕公司出售之獲利分配;且寶燕公司亦從未將出售上海寶燕公司股份所得利益分配與各股東,伊等亦未分配出售上海寶燕公司出售的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李烏梅於10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李佩玲、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宗棋,及訴外人李麗卿(與上訴人同姓名)等人,而被上訴人李王錦月、楊月霞、李林鎂喻則分別為李烏梅之媳婦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李烏梅投資上海寶燕公司獲利分配之利益,且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予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李烏梅生前有投資上海寶燕公司,李烏梅死亡後,於105年間上海寶燕公司出售予他人,李烏梅所投資之上海寶燕公司股份,出售後的獲利分配,已由李烏梅其他繼承人取走並分割,然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應分得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李烏梅生前雖有投資寶燕公司,然其未曾投資上海寶燕公司,且亦未持有上海寶燕公司股份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上海寶燕公司投資申請人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5至173頁),堪認李烏梅所留遺產確實未有上海寶燕公司股份,且上海寶燕公司在臺之投資人亦未有李烏梅,被上訴人辯稱上海寶燕公司股份非屬李烏梅之遺產,應屬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辯以寶燕公司從未將出售上海寶燕公司股份所得利益分配與各股東,其等未曾受有分配出售上海寶燕公司盈餘等情,亦有寶燕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證寶燕公司並未將出售上海寶燕公司股份所得利益分配與其公司股東;且證人即李烏梅次女李麗卿(與上訴人同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只有分配到寶燕公司股份,寶燕公司有跟伊洽談收購伊手上的持股,但未曾談論過李烏梅的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李烏梅投資上海寶燕的持股已經出售獲利分配,證人李麗卿也因此取得100萬云云,尚難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李烏梅生前有投資上海寶燕公司,而有上海寶燕公司出售獲利分配之遺產,此遺產已由李烏梅繼承人分割,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應分得部分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李烏梅投資上海寶燕公司股份出售之獲利分配給付予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憑,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